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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杉创意园一区1号楼32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MA3891FJ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运营事业部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文华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8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和**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540.98元,核减已付27000元尚应赔偿99840.98元(与一审判决35321.68元差额64219.3元);上诉费由***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支持***误工费错误。事发时虽然***年龄已达60周岁,但***为农村居民,尚有劳动能力,并且事发现场就是劳务现场,***就是在受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案件事实本身就证明***尚有劳动能力,且能获取一定劳动报酬收入,***和**公司对案件事实也予以承认。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第20条误工费计算的规定,已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的,应当计算误工费。2.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统计局公布的新标准即2018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收入14460元/年计算,一审法院仍按2017年度13242元/年计算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自身有过错且承担30%责任比例失当。在雇佣活动中,雇工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均应由雇主提供和负责,雇员只负责提供劳务,除非雇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一般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在雇佣活动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自身承担30%责任明显失当。4.**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江西佳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该公司未实际施工,而且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公司未尽监管职责,具有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也应当承担部分发包过失赔偿责任。 ***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年满60岁不能计算误工费,一审判决未支持误工费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计算没有错误。***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当在劳务过程中注意自己的安全,其明知水泥很重,搬不动,就不要去搬,所以由***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当。**公司不需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相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126540.98元;2.诉讼费由***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将万安县枧头镇夏木塘国际高校建造大赛项目承包给江西佳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佳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转包给***,由***负责组织施工承接。2018年7月28日,***在施工中,雇请***与***两人搅拌水泥,工资为120元/天。当日,***在搬运水泥时不慎被堆放滑下的水泥砸伤压倒在地,当即被送往万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多处挫伤等。***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0716.98元。出院后经万安县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已垫付***医疗费用2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雇请***从事水泥搅拌搬运工作,***在搬运水泥过程中不慎被砸伤住院,花费各种费用。双方对事实部分均无争议,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可以确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受伤的损害后果,***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0716.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300元(100天×143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6484元(2年×13242元/年);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030.98元。关于误工费,因***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抚养人,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公司仅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于有资质的江西佳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江西佳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仅为签约合同当事人,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实际结算及工程验收均由***负责,且***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他人无关。此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提出异议,故对***的辩解予以认可。关于责任承担方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工地上施工存在危险发生的可能,应当审慎施工并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其仍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被水泥砸倒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疏于现场监管,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等义务,也未对高危施工作业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明显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自负损失的30%,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9030.98元,由***赔偿70%计62321.68元,核减已付27000元,尚应赔偿35321.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831元,鉴定费1900元,由***负担4161元,***负担5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否计算或如何计算;2.***对本次致害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3.**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虽系已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具备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依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20点意见,应当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期经鉴定为270日,且***对其雇请***从事劳务的工资为120元每日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提出误工费为270天×120元=324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且经查询江西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4460元,故***的残疾赔偿金为2年×14460元=28920元。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被水泥砸倒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合乎情理,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于有资质的江西佳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算,***的损失为:医疗费30716.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400元(270天×120元/天),护理费14300元(100天×143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8920元(2年×14460元/年)、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866.98元。该损失由***赔偿123866.98×70%=86706.89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万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8民初484号民事判决; 二、***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3866.98元,由***赔偿70%即86706.89元,核减已付27000元,尚应赔偿59706.8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1元,鉴定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共6136元,由***负担4295元,***负担18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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