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华光照明灯具有限公司

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华光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24713号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52575W。
法定代表人:吴圣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特,男,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冬晴,女,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牡丹江市华光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牡丹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312426285。
法定代表人:孙福庸。
被告:孙福庸,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华光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灯具公司)、孙福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光灯具公司、孙福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光灯具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209356.16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9356.1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被告孙福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光灯具公司作为原告多年合作的经销商,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华光灯具公司累计拖欠原告209356.16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孙福庸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明确其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被告华光灯具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2019年经销商合同(流通渠道)》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两被告辩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了被告华光灯具公司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黑1002民初607号,原告在该案答辩中明确原告未支付被告华光灯具公司的装修补贴款项、门头广告补贴及串货补偿款项用于抵扣被告华光灯具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经销合同-流通渠道、对账确认书、个人担保函等证据佐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有原件核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了(2020)黑1002民初607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审批表、民事答辩状等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20)黑1002民初607号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抵扣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关于抵扣货款没有达成协议。本院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华光灯具公司签订了《2019年经销合同-流通渠道》,双方就原告授权华光灯具公司推广及销售原告流通渠道产品事宜达成相关协议。2020年2月29日,华光灯具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华光灯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9356.16元。2020年4月27日,华光灯具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华光灯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9356.16元。
另查明,被告孙福庸出具个人担保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孙福庸自愿为华光灯具公司完全履行其与原告已订立所有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偿上述债务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尚欠货款金额,原告提交了对账确认单佐证,被告抗辩称原告在(2020)黑1002民初607号案件中提出与本案货款抵扣的意见,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2020)黑1002民初607号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抵扣形成合意,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华光灯具公司支付货款209356.1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华光灯具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付款。原告未举证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8月11日)视为主张权利,逾期付款利息亦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孙福庸的责任。个人担保函已明确约定被告孙福庸担保的范围、期限及担保方式。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守。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华光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356.16元及利息(以209356.1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孙福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被告牡丹江市华光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计222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华光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孙福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咏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