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终2479号
上诉人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直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牛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直集团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2.改判驳回蓝牛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蓝牛仔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方直集团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构成侵权。涉案证据图片【编号bji0083_009】没有显示权利申明水印或禁止转载的说明,在互联网上的海量图片中,方直集团无法识别涉案图片的权利人,况且方直集团此前只是中秋节将涉案图片放公司内部网站上做非商业性使用,方直集团是地产公司,与中秋销售月饼没有关系,现早已删除涉案图片,因此,方直集团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方直集团构成侵权无合理依据。二、原审判决方直集团承担2200元的费用过高。方直集团原审期间提交的蓝牛仔公司官网上的信息显示,涉案图片【编号bji0083_009】对外正常出售的2MB像素的价格为1000元,最高像素60MB的也仅仅为2800元。方直集团在网站使用的照片为2MB像素图片。此外,本案中蓝牛仔公司在起诉前从未通知方直集团以购买图片方式协商解决问题,而是直接委托律师起诉,人为增加诉讼成本,该成本不应该由方直集团承担。原审法院对方直集团提交前述证据没有认定从而查清图片正常出售价格,且没有要求蓝牛仔公司提交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诉讼成本的情况下,却直接判决方直集团承担2200元,明显不合理。三、蓝牛仔公司频频提起诉讼有滥用诉权之嫌。以“蓝牛仔”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共计有689个案件。类似案件及本案中,蓝牛仔公司没有采用任何技术手段禁止使用图片,待其他方使用图片后也不通知使用方通过购买图片协商解决,而是直接起诉。可见蓝牛仔公司名义是为保护知识产权,实质上是通过诉讼手段获取高于正常出售图片的利益。法院判决过高赔偿费用,只会鼓励蓝牛仔公司的此种逐利行为,增加诉讼案件数量浪费司法资源,对规范图片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并无益处。
蓝牛仔公司二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蓝牛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方直集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2.方直集团赔偿蓝牛仔公司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3.方直集团承担蓝牛仔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bji02220106》等20033件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蓝牛仔公司,作者系雷恩,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作品附表中包含登记号:京作登字-2016-G-00018529、编号为bji0083_0009号的图片,图片内容为月饼与茶具,图片下方标注有“bji0083_0009(京作登字-2016-G-00018529)的文字信息并加盖有“北京市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99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21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操作该处的计算机,输入网址××/readnews.
aspx?id=188,该页面显示有一张与蓝牛仔公司主张权利图片内容基本一致的图片。另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首页网址××的主办单位为方直集团。经比对,上述公证保全的图片除略有裁剪外,图片内容与编号为“bji0083_0009”的图片内容基本一致。
蓝牛仔公司主张本案合理开支为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蓝牛仔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附表、作品样稿、公证书及封存光盘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蓝牛仔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附表“bji0083_0009”号摄影作品能够相互印证,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蓝牛仔公司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方直集团未经蓝牛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网页上使用了与蓝牛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内容基本一致的图片,侵犯了蓝牛仔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方直集团的涉案侵权行为系典型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蓝牛仔公司并非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亦未有证据显示蓝牛仔公司的其他人身权利受到实际损害,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蓝牛仔公司因方直集团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方直集团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蓝牛仔公司的作品类型、方直集团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蓝牛仔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蓝牛仔公司虽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凭据,但蓝牛仔公司委托的律师已出庭,律师费的支出确系必要,原审法院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由方直集团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判决:一、方直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牛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200元;二、驳回蓝牛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方直集团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蓝牛仔公司因方直集团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方直集团称蓝牛仔公司滥用诉权,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蓝牛仔公司所涉案件的数量众多不能证明蓝牛仔公司滥用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方直集团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与蓝牛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内容基本一致的图片,未能证明其已经获得合法授权,原审法院认定其侵犯了蓝牛仔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方直集团上诉称其是非商业性使用的问题,被诉图片是使用在方直集团经营的网站上,蓝牛仔公司的网页保全行为显示该网页无需登录即可浏览,方直集团经营网站的目的是为了展示企业,故其称将被诉图片放在公司网页上的行为是非商业性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判赔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蓝牛仔公司因方直集团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方直集团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蓝牛仔公司的作品类型、方直集团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蓝牛仔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应诉,原审法院将律师费作为维权合理开支一并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方直集团称涉案图片的市场价格为1000元的问题,如上所述,在侵权赔偿金额确定时需要考虑众多因素,方直集团以市场正常交易价格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直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方直集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方直集团提交的上诉状附有2份附件:1.蓝牛仔公司网站的编号为bji0083_0009的图片价格;2.2018年6月5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蓝牛仔”显示涉及的民事案件有689个案件。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丽
审 判 员 官 健
审 判 员 邓永军
法官助理 黄榆岚
书 记 员 陈永妹
书 记 员 梁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