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万直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7号1701房自编17A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万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云山东路18号雅庭院1栋1层S15商场。
法定代表人史小娥,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利兵、曾望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万直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华、潘华章,被告惠州市万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利兵、曾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初创于1998年,前身为广东方直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正式更名为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从最初的房地产装修、园林领域扩展到房地产开发业务,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己成为一家囊括住宅、商业、装饰、园林、物业、农林旅游等多业务领域的大型综合性企业。经过原告多年来对“方直”及标识的使用以及人量的广告宣传,“方直”及标识在业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被广大的消费者所认知。2011年,原告将“方直”及图形进行了注册,包括第9936862号“方直”商标、第10310173号“方直集团+英文+图形”组合商标、第9936892号“方直”商标、第10310240号“方直集团+英文+图形”组合商标。商标也随着原告公司业务的发展而取得了更高的市场知名度,特别是在惠州市,原告开发的不动产项目、及与不动产相关的物业管理、不动产代理等业务可谓家喻户晓,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一家在惠州市新设立的公司,使用了与原告商标中的文字“方直”极为近似的“万直”作为字号,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等。同时,被告在其店铺名称、名片等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万直”及与原告商标中图形极为近似的图形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某种关联关系,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原则。被告的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被告实施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原告曾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拆除其店铺名称中的“万直”字样及与近似的图形,销毁所有含有“万直”字样及与近似的图形的名片等宣传资料,并保证在今后不通过任何方式在包括其企业名称、店铺名称、宣传资料等上面使用“万直”字样及与近似的图形;2、被告在《惠州日报》及《东江时报》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律师费及其它合理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9936862号、第10310173号、第9936892号、第1031024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通知;2、原告获得第十三届(2014年度)广东地产资信20强荣誉称号的证书及奖牌;3、方直广场2014年1月荣获西子房产所颁力荐楼盘奖;4、方直广场获2014珠三角(惠州)最受网友期待楼盘奖;5、方直君御获2013珠三角(惠州)十大品质豪宅奖牌;6、2013年获得广东省绿色住区认定证书;7、原告获2013中国营销盛典最佳整合营销奖证书及奖杯;8、原告获新浪乐居2013年度新锐地产企业奖牌;9、原告获2013惠州金牌地产评鉴梦想人居楼盘奖牌;10、原告获2013珠三角(惠州)十大品质豪宅(芙蓉墅)奖牌;11、原告获2013珠三角(惠州)十大品质豪宅(珑湖湾东岸)奖牌;12、原告获2012-2013年度惠州网友十大喜爱楼盘奖牌;13、方直君御获2012年度惠州最值得关注地产项目;14、方直君御获惠州城市价值标杆楼盘评鉴奖牌;15、方直君御获2012惠州最具投资价值别墅奖牌;16、原告获2012中国珠三角地产风向标楼盘评选珠三角最具扩张性房地产企业;17、方直城市时代获2012掌柜风云榜惠州十大最受网友热捧楼盘奖牌;18、方直城市时代获2012惠州最具公园价值楼盘奖牌;19、2012新浪年度评选惠州最值得出手楼盘奖牌;20、方直珑湖湾获2012中国珠三角最佳景观设计楼盘奖牌;21、方直君御获2011-2012年度惠州网友十大期待楼盘奖牌;22、方直珑湖湾获2011-2012年度惠州网友十大喜爱楼盘奖牌;23、方直珑湖湾获2011年度惠州最受欢迎别墅奖牌;24、方直珑湖湾获2011惠州金牌地产评鉴传承价值别墅奖牌;25、方直珑湖湾获2011年度惠州最佳地标楼盘奖牌;26、方直珑湖湾获2011年度惠州最具人文典范豪宅奖牌;27、方直珑湖湾获2010-2011年度惠州十大最期待楼盘奖奖牌;28、方直集团获2010年度惠州最具发展潜力开发企业奖牌;29、方直珑湖湾获2010惠州金牌地产评鉴最值得期待楼盘奖牌;30、方直珑湖湾获2010惠州金牌地产评鉴金牌传承价值别墅奖牌;31、方直珑湖湾获2010年度惠州最佳江景楼盘奖牌;32;广东省第十三届运动会赞助商惠州惠城2010奖牌;33、2006惠州房地产展销会最佳组织奖;34、方直集团获最具环保责任奖奖牌;35、方直集团与环保频道及中国环境频道的战略合作伙伴奖牌;36、方直君御获全国最佳环保社区奖牌;37、2014年9月12日房天下咨询中心关于方直集团获第十三届广东地产资信20强的网络报道;38、2014年8月14日新浪房产关于方直集团不是猛龙不过江方直集团四大理念颠覆江门人居的网络报道;39、2014年1月17日今日惠州网关于方直集团三大项目发力成就双冠王营业收入达50亿元的网络报道;40、2013年9月17日新浪房产关于品质地产新贵-方直集团入主广州一处一传奇的网络报道;41、2013年1月26日网易房产关于2012惠州房企销售额前十出炉方直集团第一的网络报道;42、2012年12月11日丰顺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关于广东方直集团到丰顺县考察的报道;43、2012年2月12日房讯网关于方直集团2月11日携手许巍唱响金山湖音乐盛会的网络报道;44、2011年4月1日房掌柜网关于广东方直集团董事长的网络报道;45、百度百科关于方直集团的介绍;46、方直集团网站的集团概况介绍;47、2013年9月27日东江时报封4关于方直集团品牌介绍的报道;48、2013年9月27日东江时报A06版关于方直集团协同惠州报业传媒集团东江时报社共同主办的的金山湖国际文化节的报道;49、2013年9月30日东江时报A16/17专版关于方直集团品牌发布会的报道;50、2013年10月1日惠州日报封一关于方直集团承办中国梦惠州情主题征文活动的报道;51、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广州日报A3版所作关于方直集团花都别墅新盘的广告;52、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南方都市报AⅢ16及A12所做所做关于方直集团花都芙蓉别墅广告;53、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4、(2014)粤惠惠州第007789号公证书、被告名片;5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公证费发票;56、58同城网招聘广告;57、楼盘许可证;58、许可资料;59、报纸广告。
被告惠州市万直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使用的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所属商标权。1、“相同商品”、“类似商品”的判断。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判断为:(1)以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认识进行综合判断;(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方便申请人填报商标注册申请书和商标局受理申请和进行商标审查的参考工具,但不是唯一的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版在我国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共分为商品和服务两大部分。该分类的目的在于规范商标的注册申请,对商标的注册申请、审查、公告及《商标注册簿》登录等的分类,具有法定的分类意义;但在划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是否类似上却并不一定有严格的分类意义,还需要参考其他因素确立。所以在认定商品和服务项目是否类似时,最重要的是看这些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会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造成混淆。首先,对原告核定保护服务项目均与被告使用“万直及图形”商标的服务项目不同,对于原告所属商标,其核定保护服务项目,未包括“物业管理”,因此被告使用“万直及图形”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商标,并未涉及侵犯商标权。被告使用“万直及图形”作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商标,因此被告使用“万直及图形”作为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商标,并未涉及侵犯商标权。二、被告使用“万直及图形”商标,与对原告的商标之间存在明显区别性,不构成近似商标。(一)、原告的商标是图形、中文及英文组合商标,该商标的组成要素为图形、中文“方直集团”及英文,而被告商标为图形、中文及拼音以及红色方框背景的组合商标,商标的组成要素不包含英文,且与原告的商标相比,具有拼音及红色方框等显著不同组成要素,被告认为,被告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从读音含义、商标构成、显著性上都不相同和不相近视,如下详述:1、在中文读音以及含义上分析:在读音上原告的商标的中文明显是读为“fangzhijituan”;而被告商标的中文读为“wanzhi”,无论从发音长度,还是发音口形上,或是从声母、韵母上均存在明显不同。而中文“方直集团”显然是向消费者昭示,原告是一个集团公司,且从字面意义上看,着重表现“方”与“直”的字义,结合该商标的图形要素,消费者更容易将其含义理解为几何意义上的“方”和“直”。而被告商标中的“万直”,含义上截然不同,更倾向于“万”和“直”结合后所体现的词义。所以无论从读音及含义方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都存在明显差别。2、从商标构成上分析原告的商标图形、中文及英文组合商标,且图形、中文与英文是由上而下依次竖向排列,故消费者辨别时会从图形、方直集团再到英文来记忆,而被告商标除包含图形、拼音、中文等要素外,还在外围设计红色方框整体构成一组合商标,且其排列形式图形、拼音、中文在红色方框中由上而下排列,消费者会先对红色方框形成强烈的图像记忆,再由上而下从对图形印象、再到对“WANZHI”拼音、最后对万直单词的发音以及含义来记忆,两个商标包含的要素不同、且各要素的排列顺序不同,故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性,根本不会给消费者带来误认及混淆。3、商标的显著性上分析:原告的商标是由图形、中文及英文三个组成要素构成的组合商标,而被告商标不仅包含图形及中文要素,还包括红色方框作为商标主体背景以及万直拼音“WANZHI”,从商标整体效果的显著性看,是明显不近似的,另外,原告的商标的图形与中文和英文之间的比例为1:1,且组合后呈较复杂的纵向三层排列,而被告商标是在红色方框上,图形、拼音以及中文紧密排列,图形、拼音以及中文的组合再与红色方框形成一体构成商标的整体,因此,两者的显著特征明显不近似。4、两者图形的对比:参见原告的商标的图形部分可知,该图形由两个互补平行的直角线和两个直线组成一近似方形的图案,该图形的寓意着重在于,利用近似方形和直线图案以诠释其企业字号“方”与“直”,而被告商标的图形部分,包括红色方框,以及由一佛教“万字符”艺术美化处理后的设计图案,设计图案的寓意更侧重于表现“万”字本身。(二)被告的商标为单纯的中文商标,而被告商标为图形、中文及拼音以及红色方框背景的组合商标,商标的组成要素不包含英文,且与原告的商标相比,具有拼音及红色方框等显著不同组成要素,被告认为,被告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从读音含义、商标构成、显著性上都不相同和不相近视,如下详述:1、在中文读音以及含义上分析:在读音上原告的商标的中文明显是读为“fangzhi”;而被告商标的中文读为“wanzhi”,从发音口形上,或是从声母、韵母上均存在明显不同。而中文“方直”从字面意义上看,着重表现“方”与“直”的字义,结合该商标的图形要素,消费者更容易将其含义理解为几何意义上的“方”和“直”。而被告商标中的“万直”,含义上截然不同,更倾向于“万”和“直”结合后所体现的词义。所以无论从读音及含义方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都存在明显差别。2、从商标构成上分析:被告的商标作为单纯的中文商标,消费者辨别时会直接形成对“方直”二字的直接记忆,而被告商标除中文要素外,还包含图形、拼音,并在在外围设计红色方框整体构成一组合商标,且其排列形式图形、拼音、中文在红色方框中由上而下排列,消费者会先对红色方框形成强烈的图像记忆,再由上而下从对图形印象、再到对“WANZHI”拼音、最后对万直单词的发音以及含义来记忆,两个商标包含的要素不同、且各要素的排列顺序不同,故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性,根本不会给消费者带来误认及混淆。3、商标的显著性上分析:因被告的商标仅包含中文方直,因此其显著性主要体现在文字的含义和文字的形体,而被告商标包含图形、拼音、中文及红色方框等要素,从商标整体效果的显著性看,是明显不近似的,另外,被告商标是在红色方框上,图形、拼音以及中文紧密排列,图形、拼音以及中文的组合再与红色方框形成一体构成商标的整体,对比商标二则是简单的中文,两者的显著特征明显不近似。(三)、综合从商标的使用上分析:商标法明确规定,凡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及服务商品,其使用的形式是必须谨遵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严格按照所申请商标标样进行使用。也即是说注册商标只有原样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才具有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如果超出这个范围,比如改变了原注册商标的图样,或许使用在其他未经核定使用的商品上,那么该商标就不是注册商标,就不具有商标专用权。“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同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使的条件,二者密不可分,缺一不可。那么,在比较两商标是否近似,不应仅仅停留在对商标的构成要素进行割裂开来的孤立对比,而更应从商标的整体效果进行比较,所以在认定商标是否类似时,最重要的是看该商标是否会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造成混淆。根据商标注册及相关法律上分析:《商标审查标准》第三部分第三节有关组合商标的审查中指出,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二,从读音含义、商标构成、显著性上都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作为一个商标整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显著性及消费群体上完全不近似,所以它们在视觉、听觉、印象效果完全不近似,所以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企业名称是经惠州市工商局审批核准使用的,而商标注册是由商标局审批,依法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享有的专用权,两者是不冲突的。
被告惠州市万直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商标受理通知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获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第9936892号),对持有商标权,注册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是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咨询、经纪、不动产出租、代管产业、金融管理、贸易清算(金融),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室内装璜、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家具制造(修理),管道铺设和维护、商品房建造、清洗建筑物(外表面),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喷涂服务。2013年2月21日,原告获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第9936862),对持有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同上,注册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2014年9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保全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员及公证人员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东路标识为“万直地产”的店铺(该店铺前方有标识为“水厂站”的公交车站,该店铺旁的商铺墙壁上有标识为“云山东路14-15”的门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店铺的工作人员咨询租房情况,并取得名片一张,名片上使用了的商标,名片注明企业是”惠州万直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拍照,被告经营场所门面使用了商标。
原告取证后,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起诉被告,被告到庭应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否认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但被告否认使用被侵权商标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实业投资、销售、珠宝、红木家具、销售、安装、维护、POS机设备,房地产经纪、经济信息咨询,楼宇智能化工程、市政工程、物业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被告2014年7月25日成立,自成立起开始使用被控侵权的商标。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商标及商标,没有证据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核准被告的申请。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是商标及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商标正处于有效保护期范围内,原告对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控侵权商标是及。
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一、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二、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
第一个问题,被告不否认使用被控侵商标,经比对,被控侵权商标在字体、拼音字母与汉字的排列、图形的设计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显然有抄袭的痕迹,已达到了容易混淆的程度。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许可被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房地产经纪范围内,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的规定:未经商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构成侵权。
第二个问题,在确认被告侵权的情况下,首先,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停止所有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其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原告的主张是:一、在《惠州日报》及《东江时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二、赔偿损失100000元。对原告的第一项主张,在商标法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章,明确规定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后果是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或刑事责任,未明确规定侵犯他人商标权如何消除影响,这与著作权法侵权后果应当消除影响、赔偿道歉的明确规定有区别,但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若侵权人对侵犯商标所有权人产生不良影响也应当予以消除,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消除,在本案中,被告抄袭原告的商标设计,并未以原告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产生使人误以为原、被告是一体的后果。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通过判决确认即可消除影响,不必在当主流媒体上刊登声明,原告这一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主张,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认,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本案中,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原告的维权成本及经济损失,维权成本包括原告为取证及诉讼而花费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上述费用的明细,酌定为20000元,而经济赔偿责任部分,被告在确认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情况下,否认侵权的事实,主观过错明显,无纠错态度,经济赔偿责任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向原告赔偿3000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惠州市万直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万直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其中225元由被告惠州市万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525元由原告广东方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
代理审判员  杨 璐
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