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3民初4046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慧,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饶县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济安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7300974A。
法定代表人:常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饶县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王慧慧,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24791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8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驶在鑫昊汽修厂附近的公路上,被一根坠落后横在路上空的网线刮倒,摔倒受伤,并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坠落的网线是被告所有,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需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断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车速过快,对于事故有一定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证据1,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网线刮倒受伤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7天,支付医疗费用15090.68元。
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2,东营鹏杰色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证明各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共4页、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收入为192.41元,原告因受伤从2020年5月8日起到2020年7月31日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被告应当支付误工费。
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水平过高。
证据3,护理人员于娟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缴纳房租证明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于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于娟娟是原告妹妹,住院和出院后60天都由于娟娟负责护理,于光辉是原告姐姐,住院17日内由于光辉护理,均以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为,于光辉、于娟娟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租房合同及房租证明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4,原告户口本一份,原告父母户口本一份,广饶县陈官镇坡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张伟伟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浩林,女儿张浩月,有两个未成年子女要抚养。原告父母共有四个子女,其父亲于伙畦,母亲李春梅年老无经济收入,依靠子女抚养。
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张浩林、张浩月及原告父母均是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证据5,鉴定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2860元鉴定费。
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偿还范围内。
另被告联通公司补充质证意见,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对于本次事故有一定责任,应按比例承担各项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房屋租赁合同和缴纳房租证明)形式要件具备,被告联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具体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缴纳房租证明均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且缴纳房租证明显示收款方与房屋出租人亦不一致,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出示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联通公司认为鉴定的各项数额均过高。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无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8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驶至鑫昊汽修厂附近的公路上,被一根坠落后横在路上空的网线刮倒,摔倒受伤。经庭审查明,事发当天早上小雨,路面湿滑,坠落网线所有人为被告联通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饶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个人支出医疗费4235.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姐姐于光辉和妹妹于娟娟护理,出院后由妹妹于娟娟护理。护理人员于娟娟、于光辉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与其丈夫张伟伟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浩林(2016年9月29日出生),女儿张浩月(2011年6月10日出生)。原告父亲于伙畦(1957年4月17日出生),母亲李春梅(1957年12月25日出生),依赖四个子女抚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左肩关节多发性损伤,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不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3日;3、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00日;4、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综合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77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犯,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系正常骑行中因坠落网线刮倒受伤,被告联通公司作为案涉网线的所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没有过错,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雨天路滑的交通状况下,骑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联通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案涉损失,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联通公司承担85%责任,原告自担15%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5090.6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实际支出医疗费4235.75元,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4235.7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65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8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本院认为过高,依法调整为10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5466.83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度赔偿最高限额,本院依法调整为43437.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990.44元,依据不足,本院调整为3749.7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240.97元,依据不足,本院以其受伤前正常工作的前十二个月工资为计算基数,依法调整为15113.2元(55163.18/365*100);原告主张交通费842.5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1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6264.64元,被告赔偿85%即149824.94元。(具体赔偿明细表附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害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6264.64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饶县分公司按85%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49824.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9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原告***负担993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饶县分公司负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丰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 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序号
项目
依据
数额(元)
1
误工费
55163.18元÷365天×100天
15113.2
2
护理费
17775元÷365天×(17天×2人+43天×1人)
3749.79
3
残疾赔偿金
42329元×20年×10%
84658
4
被抚养人生活费
(26731元×10%×9年)÷2人+(26731元×10%×15年)÷2人+(26731元×10%×8年)÷4人+(26731元×10%×9年)÷4人
43437.9
5
精神损害抚慰金
酌情
10000
6
交通费
酌情
510
7
住院伙食补助费
17天×100元
1700
8
后续治疗费
司法鉴定意见
10000
9
医疗费
单据5张
4235.75
10
鉴定费
单据1张
2860
附:赔偿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