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8民初111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晋县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天山凤城国际第C幢27层2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MA08JUCKXT。
法定代表人:孙乐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日,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0992088K。
法定代表人:祁萌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建敏,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石立涛,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与被告宁晋县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公司)、岳建敏、石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被告鑫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被告***,被告安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育,被告岳建敏、石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鑫淼公司、***、安发公司、岳建敏、石立涛共同支付吊车费用138400元及利息16061元,共计16446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鑫淼公司承包安发公司承建的石家庄市和平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高架桥施工项目,***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岳建敏、石立涛是***派驻的现场负责人。2018年5月,***经石立涛介绍,开始在工地进行吊车施工,施工期间为2018年5月至11月,岳建敏、石立涛核算吊车费用共计190400元,岳建敏、石立涛支付52000元,尚欠138400元未还,请求依法追回。
鑫淼公司辩称,鑫淼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鑫淼公司从未收到安发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谁提供劳务,谁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鑫淼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本人不应该给付***吊车费用,应该由安发公司支付。其进入工地后租赁***的吊车进行施工,安发公司承诺吊车费用单独结算,但安发公司没有给付,没能力给付***吊车费用。此外,已与***协商好,将拖欠吊车费调整为100000元。
安发公司辩称,***的起诉书中内容显示所欠的款项岳建敏、石立涛已支付52000元,所欠的款项也应当由其支付,根据***的答辩,***租赁***的吊车进行施工,吊车费应当由***承担,安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项目是由安发公司与鑫淼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安发公司与鑫淼公司经决算后已全额支付了价款,***要求安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鑫淼公司来承担,与安发公司无关。安发公司与鑫淼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吊车费用包含在劳务费中,从未承诺另行支付吊车费用,该费用在安发公司与鑫淼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有约定,所支付的款项包含吊车费用。
岳建敏辩称,其受雇于***,给付***一部分吊车费用是执行***的指令,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石立涛辩称:其受雇于***,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的身份证,证明***的身份信息;证据2,石立涛和岳建敏出具的证明,证明拖欠***吊车费138400元;证据3,吊车司机朱某出具的证明、***与***的电话录音三份、视频一份,证实***在涉案工程进行吊车作业,该工程是***从安发公司处承包而来,安发公司的转包行为系非法转包,对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吊车费用,安发公司应当依法清偿,鑫淼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向***出借资质存在过错,应当对***所欠吊车费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的吊车费利息计算是从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共629天,按照年利率7%计算为16695元,主张16061元。经当庭质证,鑫淼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称不知情,理由是鑫淼公司未接受***劳务。***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认为欠***吊车费款100000元。安发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起诉状的内容以及***、岳建敏、石立涛的答辩,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欠的款项应由安发公司承担,***明确表述是其租赁***的吊车,该款项不应当由安发公司承担;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证人朱某未出庭作证,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既然***认为鑫淼公司和***存在挂靠关系,那么对于所欠的款项应当有***和鑫淼公司共同承担,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只是进行吊车作业,其与实际施工人不符。岳建敏、石立涛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安发公司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安发公司与鑫淼公司之间所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第6.2项及合同最后一页附注说明中明确了支付给鑫淼公司的款项中包含吊车费;证据2,鑫淼公司向安发公司出具的验工计价书,证明安发公司应向鑫淼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310887元;证据3,农民工工资兑现承诺书,证明安发公司已按照计价书上的金额向鑫淼公司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安发公司将承建工程实际分包给了***,***主张的吊车费不属于劳务施工的范围,依据建筑法的规定,安发公司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个人,证据1即使具有合法性,针对***吊车设备租赁部分内容,因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而无效;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计价书的数额与安发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相矛盾,其计价范围无法确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安发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对证据3称没有见过,但其中的数额与安发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相矛盾,该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对于所欠工资如有拖欠应由本人(单位)负全部法律责任,落款是鑫淼公司和***的签字盖章,也能够证实鑫淼公司和***对拖欠***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淼公司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鑫淼公司从未参与过安发公司所涉诉工程的承建,其所提供的合同中仅最后一页有鑫淼公司的公章,没有骑缝章,第一页施工合同内容中也不包含吊车费用,鑫淼公司从未收到过安发公司的任何款项;对证据2、3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上所有的签字都是***,鑫淼公司未参与过上述工程的承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由鑫淼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鑫淼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及验工计价书等,均是***自行办理,不知道真实与否。***发表质证意见称,其挂靠鑫淼公司的资质,施工安发公司的项目,安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由岳建敏给付***施工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4月20日,***以鑫淼公司的名义与安发公司签订石家庄市和平路高架桥西延(中华大街-西二环)中华大街跨线桥及匝道桥梁工程混凝土结构劳务施工合同,***为鑫淼公司施工总负责人,岳建敏、石立涛为***雇佣人员。2018年5月至11月,***雇佣***在该工地进行吊车施工。施工期间,岳建敏经手支付***吊车费52000元。施工结束后,岳建敏、石立涛为***出具了内容为“***吊车费190400元(壹拾玖万零肆佰元整),支取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剩余138400元(壹拾叁万捌仟肆佰元整)”的证明。***为追索剩余吊车施工费诉于本院。
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请求冻结鑫淼公司、***、安发公司、岳建敏、石立涛银行存款154461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转执行机构执行,***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129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以鑫淼公司的名义与安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受雇于***从事涉案吊车施工,***应对拖欠***吊车费用承担给付责任,鑫淼公司作为***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未经安发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安发公司无清偿责任。岳建敏、石立涛作为***雇佣人员出具证明拖欠***吊车费,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主张岳建敏、石立涛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吊车施工费138400元,并支付以138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全申请费1292元。
三、宁晋县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对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建敏、石立涛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宁晋县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