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

某某与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02民初169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

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

负责人:黎遒强。

委托代理人:陈耀钦,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播电视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霞,被告广播电视云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0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权属张金容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莞村往都骑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三合村委东莞村路段时,与横跨公路的权属被告的通信光缆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立刻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3月30出院,后因身体不舒服,于2016年5月24日再次入住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28日,后因治疗效果不佳,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以下简单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进行康复训练,但效果不佳,于2016年12月26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至2017年3月8日出院,前后共住院210天,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仍然反复头痛、颈部酸痛,需要继续治疗,无法工作。

事故前,原告在云浮市钜亨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亨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受伤至今一直未能康复,医生建议继续相关的治疗,无法工作。原告因为伤及颈部,一直进食受限,需要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及促进身体的康复。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天×00元/天=21000元;2、护理费:150元/天×210天=31500元(按普通护工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3500元/月×18月=63000元(受伤后一直无法工作,误工费计算至起诉时);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50元/天×210天=10500元;6、停车费:310元;上述合计:128310元。

多次治疗的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加上原告无法工作,家庭经济困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时,被告每次均只按治疗费用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并推说待治疗结束后再一次性计算所有费用而不肯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28310元给原告。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播电视云浮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而不是事实或结果规范,本案中,被告的通信光缆横跨公路只是一种事实或结果而并非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通信光缆横跨公路的并非被告故意而为之,被告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从而造成通信光缆横跨公路这种结果,被告对原告驾驶机动车与横跨公路的通信光缆发生碰刮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无需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落实机动车驾驶证制度的意义是防范一些不具备驾驶资格和条件的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从而增加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风险发生,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便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遇前方有通信光缆横跨马路时未尽紧急制动等谨慎文明驾驶义务,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重新对被告和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公平合理的认定。

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存在不合法和不合理之处。根据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出院情况:心、肺、腹检查无异常,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颅脑MRT未见明显异常、颈椎MRT未见明显异常;治疗效果判断为好转。出院医嘱中无需休息和加强营养的内容。所以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8日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期间的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均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应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20日,所以: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38天(10天+65天+63天);2、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工作信息和损失证明,且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没有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另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210天,无任何事实依据,应按2016年国有同行业——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10天;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新一代》显示,钜亨公司自2015年6月20日起开始每月发放工资至2016年1月20日共8个月,期间月均工资为2777.38元,远没有3500元/月之多,另钜亨公司在事故发生前的一个月即2016年2月已没有向原告转账支付过工资,原告应于事故发生前已不在钜亨公司工作,无证据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存在工作收入事实。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广东省2016年国有同行业一一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次,关于误工期,原告在各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均没有显示出院后加强休息,无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无法继续生产生活和误工18个月的事实,原告的误工期最多应为138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酌情支持在500元内为宜;5、营养费,各医院的出院医嘱均没有显示需加强营养,该项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如支持也最多只计算138天(10天+65天+63天);6、停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此赔偿项目,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重新对被告和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公平合理的认定,并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合法和不合理的部分损失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粤WVL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张金容),从东莞村往都骑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三合村委东莞村路段时,与横跨公路的通信光缆发生碰刮,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广播电视云浮分公司的通信光缆横跨公路,妨碍车辆的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据本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与事故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认定:广播电视云浮分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喉部钝挫伤,2、颈前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脑震荡。诊疗情况:完善专科检查明确诊断,电子喉镜未及喉部、声带明确异常;复查头颅MR未及异常;住院予抗炎、抗水肿及雾化吸入局部加强抗炎治疗;进食受限,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出院时情况:患者诉少许头痛,以后枕部为主,无咽千、咽痛不适,无颈疼痛,无恶心呕吐,无肢体抽搐,无声嘶等不适,精神、胃纳可。体查:神清,双眼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2.5cm,对光反射灵敏。颈前皮肤愈合可,无肿胀,喉部运动可。咽部粘膜轻充血,双侧扁桃体无脓点,II度胂大,喉部粘膜轻充血,会厌抬举可,双侧声带轻充血,无水肿,运动、闭合佳。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加强休息,不适随诊。

2016年5月24日,原告又至云浮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后综合征;2、颈部脊髓震荡;3、颈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时情况:因反复头晕头痛、四肢乏力2月余入院。诊疗情况: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头颅MRA示检查提示:1、颅脑MR平扫未见明确异常。2.脑MRA未见明显异常。3.双侧筛窦、蝶窦炎症。颈部血管(彩超)检查提示:双侧颈动脉未见异常。双侧颈内静脉未见异常。肝功、肾功/心肌酶,血脂无异常。入院后治疗上予针灸、中频等物理康复治疗,并申请高压氧舱治疗,营养神经,改善脑部供血供氧,对症支持治疗。出院时情况:患者精神一般,一般情况良好,生命征平稳。诉偶有头晕,颈枕部、胸背部仍有疼痛,严重时可放射至头部,觉双上肢乏力,用力时可有双上肢酸胀颤动感;觉双下肢行走不稳,不能快跑,活动剧烈时可能心悸胸闷感,偶有恶心,无呕吐,无抽搐。患者要求出院,经请示上级医师予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2016年7月28日,原告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颈髓震荡。出院情况:1、症状体征转归:患者目前生命体征稳定,自诉仍有头痛、颈部疼痛,头晕减轻,查体:意识清楚,语言流利,应答切题,心、肺、腹检查无异常,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2、辅助检查结果:颈椎MRI+MRA检查:1、颅脑MRI未见明显异常,2、颈椎MRI未见明显异常。3、治疗效果判断:好转。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给病人的建议:继续康复,服药,定期门诊复诊,有情况随时就诊。3、随访:1个月。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8日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主要用药方法:营养神经、改善循环、调节情绪等。损伤诊疗方法:针炙、超声波治疗等康复治疗。出院情况:1、症状体征转归:患者近日一般情况稳定,饮食睡眠情况好,生命体征正常,自觉头痛减轻,颈部酸痛感好转,四肢肌力正常,行走无障碍,无其他不适。2、辅助检查结果:好转。3、治疗效果判断:好转。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给病人的建议:继续相关治疗,服药,定期门诊复诊,有情况随时就诊。3、随访:1个月。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

原告护理费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工支出证明。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

云安区恒安停车场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收据,收取了原告驾驶的粤WVL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停车费310元。

原告是农村居民,钜亨公司出具了《工作及收入证明》,证实***自2014年初至2016年2月在该公司从事质检管理工作,每月(税前)收入约3500元。原告提供了由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新一代》,载明从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21日,共23个月的收入情况,在交易备注栏注明属工资、奖金收入,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即上述收入是指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共23个月的工资。经核实计算,23个月的工作收入合计为75402元,计得月平均工资为3278.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工作及收入证明、工资条、银行流水、企业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原告是与属被告所有的横跨公路的通信光缆发生碰刮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为:广播电视云浮分公司的通信光缆横跨公路,妨碍车辆的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据本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与事故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认定广播电视云浮分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作为通信光缆的所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过错,故本次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云浮市人民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的相关对原告诊断证明,第一住院治疗的诊断为:1、喉部钝挫伤,2、颈前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脑震荡。第二次住院的诊断为:1、脑震荡后综合征;2、颈部脊髓震荡;3、颈部软组织挫伤。第三次住院的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颈髓震荡。第四次住院的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由此可见,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均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治疗,本院予以认定。为此,本院对原告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29日,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8日,原告主张共住院210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0元(210天×100元/天)。

2、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并未因事故导致伤残,而原告就医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只是注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采用了“加强营养支持治疗”、“营养神经”等的治疗方案,并未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为此,原告主张营养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均没有注明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的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其18个月,没有提供病历资料等予以证实,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即210天。原告的用工单位钜亨公司出具了《工作及收入证明》,证实***自2014年初至2016年2月在该公司从事质检管理工作。原告提供了由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新一代》,亦反映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在钜亨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反映出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共23个月的工作收入合计为75402元,计得月平均工资为3278.35元,为此,本院认定误工费应为22634.09元(3278.35元×12个月÷365天×210天)。

4、护理费,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此,原告主张住院210天由一人护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该请求过高,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住院210天,计得护理费为21000(100元/天×210天)。

5、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属于合理支出,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停车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停车费310元,属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合计,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59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误工费22634.09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310元),该款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5944.09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28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负担697元,被告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少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麦绮莹

冯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