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德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德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246号 原告:厦门德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寨上长乐路3号海发大厦壹座B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现服刑于贵州省贵阳市***狱。 被告:厦门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青礁村芦塘6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德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易达公司)与被告***、厦门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公司共同向德易达公司支付拖欠运输费1007356元及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因工程施工的需要找到德易达公司,由德易达公司的车队负责其包括青礁、宁坑、新垵等工地的土方运输。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每车土方的运输费起步价80元,每公里增加10元/车,德易达公司按月提供运输收据给***结算。由于***未按时支付运输费,经德易达公司多次催收,***让其职员**与德易达公司进行结算。根据德易达公司提供的运输收据核算后,***让**在2015年3月31日出具了欠款金额为790456元的《欠条》一张交由德易达公司持有。在2016年1月29日***又让职员**出具了一**款金额为416900元的《欠条》给德易达公司。2016年1月29日以后***陆续支付了运输费20万元,***尚欠运输费为1007356元。德易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建筑材料的义务,***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出具案涉《欠条》时,职员**根据***的指示,在欠条上加盖了鼎**公司的公章,视为鼎**公司对该笔欠款的确认,鼎**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鼎**公司辩称,德易达公司长期为***、鼎**公司运输,账***都不清楚,平常都是员工**负责对账,工程目前还没有结账,发包方欠***、鼎**公司的钱还没有结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易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欠条、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讯问笔录、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或经相关部门确认的复印件供法庭核对,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鼎**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占5%的股份,***占95%的股份。 2015年3月31日,鼎**公司向德易达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德易达土方车运费共计柒拾万零肆佰伍拾**(790456元)”。欠条落款处加*****公司的公章,同时还体现有**的签名。 2016年1月29日,鼎**公司向德易达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德易达土方车运费共计肆拾壹万陆仟玖佰元整(¥416900元)”。欠条落款处加*****公司的公章,同时还体现有**的签名。 2015年8月11日、2015年10月17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1日,***向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1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款项。 2018年8月14日,***在接受厦门市公安局讯问时**:**是车队的,帮***运送土方;***还欠**大概几十万元,具体不清楚,***、**合作很久了;欠**的钱***都知道,***也会给他的;**在跟**对账的时候,应该是有写欠条给**,这一块都是**在做。 2018年8月17日,**在接受厦门市公安局讯问时**:2015年3月31日和2016年1月29日两**条都是**在管理工地期间,***让德易达车队运输土方欠车队的运输款;当时德易达车队的老板拿着土方运输票据来找***要钱,当时**因为打死人出事了没有办法处理这个事情,***就将**审核了德易达车队拿过来的运输票据,当时***说是暂时没有钱,然后就叫**写了那两**条,那两**条是**写的,签名也是**签的;2015年3月31日欠条所写的金额是790456元,2016年1月29日欠条上所写的欠款金额是416900元;德易达的票据放在**的抽屉内一段时间后,**觉得没什么用就烧掉了。 德易达公司曾以***、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闽0206民初2216号。(2020)闽0206民初2216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鼎**公司注册的时候**并不知情,**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也未获利;2016年3月19日**出具了2**条,欠条是***让**出具的;***跟对方对好之后,让**写好欠条,**就随便拿了一个章来盖。(2020)闽0206民初2216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为证人**:德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的妻子,实际德易达公司由**经营;***让**去干活,转账都转到**账上。2020年10月22日德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闽0206民初22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德易达公司撤回起诉。 庭审过程中,德易达公司**,两**条的金额扣去出具第二**条后支付的20万元为尚欠的运费金额1007356元;鼎**公司作为共同欠款人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承诺承担欠款,所以要求鼎**公司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鼎**公司**,政府的工程款还没有支付,款项是德易达公司与鼎**公司之间的款项,不能由***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接受厦门市公安局讯问时的**及**在(2020)闽0206民初2216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的**,德易达公司为***运输土石方,**经***指示与德易达公司对账后出具了相关的欠条。根据**、***、**等人的**及德易达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名下的账户向德易达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运输费用。故德易达公司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5年3月31日、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两份欠条系**经***指示所签订,对***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鼎**公司关于运输款项应由鼎**公司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两份欠条的运输费用金额共计1207356元,***在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条后支付20万元款项,现德易达公司主张***尚欠运输费金额为1007356元,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及时支付运费,必然给德易达公司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运费的支付时间,德易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至实际支付运输费用之日止。鼎**公司在两份欠条落款处盖章确认,**作为鼎**公司的股东亦在两份欠条落款处签字予以确认,表明鼎**公司的股东***、**均同意鼎**公司承担欠条中的相应欠款。现德易达公司请求鼎**公司共同承担***尚欠的运输费1007356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厦门德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10073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运输费用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6元,由***、厦门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