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德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5民初1198号 原告:***,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起,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枝县。 被告:厦门德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寨上长乐路**海发大厦壹座**。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禹州广场****d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起、***、厦门德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易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易达公司、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有误,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起、德易达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700.5元;2.判令***、德易达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300.22元;3.判令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第一项赔偿款105700.5元向***直接承担赔付责任(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起、德易达公司承担赔付责任;4.判令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就前述第二项赔偿款45300.22元向***直接承担赔付责任(非医保费用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德易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起、***、德易达公司、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1449.32元;2、营养费:1000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22710.4=7097元/月÷30天*96天;5、残疾赔偿金118036元=59018元/年*20*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000元;8、车损805元。合计151000.7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20时许,**起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社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进入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沧林路口时,视线受违停在路口的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影响,与***驾驶的后载***沿海裕路由南往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起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3.***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4.***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海沧医院治疗。***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至今,**起、***、德易达公司、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均未垫付款项,均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所述,**起、***、德易达公司、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依法承担对***的赔付责任。 **起辩称,其与***均是德易达公司的驾驶员,由公司支付工资,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赔付事宜其不清楚,均是由公司在处理。其后,针对***变更诉讼请求,**起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未作答辩。其后,针对***变更诉讼请求,***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德易达公司未作答辩。其后,针对***变更诉讼请求,德易达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闽D×××××,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二、德易达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三、德易达公司应提供经年检且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在上述证件皆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闽D×××××号车辆及闽D×××××号车辆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五、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其后,针对***变更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保险承保和理赔:经保险人核查,事故发生时,人保厦门分公司仅承保闽D×××××号汽车交强险,未承保商业三者险,闽D×××××号汽车未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闽D×××××号汽车及闽D×××××号汽车承保情况的记载有误。第二,本案事故造成多人伤,另案伤者损伤情况严重,产生的损失已远超交强险限额,各伤者应对交强险进行分配。对于具体损失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交强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等属于诉讼费用均不应理赔。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7日20时40分许,**起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社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进入厦门市海沧区海裕路沧林路口时视线受违停在路口的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影响,与***驾驶的后载***沿海裕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厦门市海沧医院就诊,门诊初步诊断为腰部损伤,医嘱门诊随访。2019年9月23日,因腰部疼痛6日至厦门市海沧医院复查,门诊诊断:腰椎无棘突无压痛,右侧腰部局部略肿胀,局部压痛,腰椎活动受限,CT显示腰1-4右侧横突骨折,医嘱门诊随访,避免腰部再次扭伤,腰围保护,禁止饮酒。***共支付医疗费1449.32元。 2019年12月18日,***委托福建正泰***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3日,福建正泰***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8]临鉴字第67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起对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无异议。***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德易达公司。事故发生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时,**起系在进行运输作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系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持B2驾驶证。 ***与另案起诉的伤者***确认,以伤残赔偿系数为比例分割交强险限额,即***构成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可分得交强险限额48000元;***构成7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4,可分得交强险限额192000元。 关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449.32元,有专用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2、营养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采纳,酌定营养费500元。3、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因***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2019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21267.55元=80861元/年÷365天×96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正泰***定中心《***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8036元=59018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7、鉴定费:***受伤后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主张车损805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起、***与德易达公司的关系。**起自认,其与***均系德易达公司驾驶员,由德易达公司发放工资。因德易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起主张其与***均系德易达公司雇员,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责任承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起就本起事故承担60%赔偿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承担20%赔偿责任。因**起、***受雇于德易达公司,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所造成的损失由所在单位德易达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是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是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是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 ***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49.32元、营养费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803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26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车损805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合计147357.87元,由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伤情较重,且***已与***就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达成分割比例,该分割比例合理,可以采纳。据此核算,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内应分别赔付24402.5元(含车损805元),不足部分的122522.87元,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偿98042.3元。剩余24480.57元,由***自行承担。 关于鉴定费1000元,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不承担承担案涉鉴定费用。该费用应由侵权人**起、***承担,鉴于二人系德易达公司雇员,故应由德易达公司按80%承担,金额为800元。 综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德易达公司、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40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444.8元; 三、被告厦门德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厦门德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卢 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