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7清申字2号
申请人:铜陵市海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608158861(1-1)。
法定代表人:孙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礼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甜,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铜陵路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号340700000000100。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2018年5月14日,申请人铜陵市海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申请人铜陵路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此参加年检,于2008年11月20日被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怠于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人铜陵市海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书面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5月16日书面通知了被申请人铜陵路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铜陵路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铜陵路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600万元,公司的股东为申请人铜陵市海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额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额270万元,占注册资本45%)、安徽天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额2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登记机关为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申请人铜陵路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年检,于2008年11月20日被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铜陵路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被登记机关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铜陵路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债权人亦未提起清算申请,股东铜陵市海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铜陵路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铜陵市海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铜陵路建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程 毅
审判员 方 彤
审判员 陈锦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继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