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622执5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口县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
法定代表人李水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伦,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台江鸿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
被执行人***,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县居民,住贵州省黔东南州台江县。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江口县双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台江鸿业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黔2622民初10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被执行人贵州台江鸿业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口县双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工程保证金295000元、板房租金35000元、水费136000元,共计498509元,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及车辆登记情况,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贵州台江鸿业水泥有限公司、***三十二个银行存款、财付通支付宝,账户均为零星存款,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消费。因被执行人无有价证券、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炎
审判员 潘 忠 武
审判员 李 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光祝(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