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黔0602行赔初11号
原告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肖泽忠,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村***民组。
负责人周富强,该组组长。
原告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村谭井村民组。
负责人舒大勇,该组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万隆,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口县民政局,住所地为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民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宏,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向开勇。
委托代理人刘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口县龙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口县凯德街道凯市村新田坝组。
法定代表人陈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口县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李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村***民组(以下简称岑桃组)、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村谭井村民组(以下简称谭井组)诉被告江口县民政局、以及第三人江口县龙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堂殡葬公司)、江口县双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岑桃组、谭井组诉称,1995年6月,被告江口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所依据江口县人民政府江府常议(1995)05号常务会议纪要精神,以殡葬管理所的名义向江口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在双江镇××村××桃组小龙塘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用于修建公墓,面积约217亩。1995年6月24日,江口县民政局与岑桃组签订《征地协议》,征用面积215.15亩。但土地征用手续没有得到有权机关的批准,同时由于资金原因,当时也没有施工建设。2009年6月14日,江口县民政局与**村委会在1995年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再次签订《关于农塘公墓用地的补充协议》,但土地征用手续仍然没有得到有权机关批准。2009年7月,江口县民政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引资第三人江口县双兴建设有限公司,占用原告集体土地投资动工修建“经营性龙塘公墓”。群众反映后,江口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江口县民政局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及时向有权机关申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手续。2010年12月29日,江口县民政局与原告及第三人双兴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时至今日,江口县民政局的该公墓项目土地征用手续仍然没有得到有权机关批准,在第三人双兴公司退出后,由第三人龙堂殡葬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设,目前已实际占用原告林地135.32亩,耕地18.68亩,且在该地修建了公墓,无法恢复原状。综上,被告江口县民政局及第三人龙堂殡葬公司建设的该公墓项目土地征用手续至今未得到有权机关的批准,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关于龙塘公墓用地的补充协议》、《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违法、无效。同时由于被告及第三人龙堂殡葬公司已实际占用原告的林地、耕地。按现行征地补偿标准耕地为831727元、林地为2892059.04元,两项共计3725786.04元,减去被告及第三人已经支付的11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595786.04元,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现行征地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5786.04元,第三人龙堂殡葬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口县民政局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行政赔偿案件只有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才能提起,但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关于龙塘公墓用地的补充协议》、《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属于民事行为范畴,是在公平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没有对原告做出加害行为,原告已领取补偿款,没有受到损害,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行政赔偿,故不可能存在超期限不予处理的情形;2、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协议的时间分别是1995年、2009年、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受理范围。同时,1995年案外人江口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时,原告就知晓协议内容,但原告当时不仅不起诉,却多次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明显系同意被告的征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规定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故原告现以被告征地手续不完善为由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修建龙堂公墓项目是经过案外人江口县人民政府及贵州省民政厅审批同意的,被告只是执行机关,原告诉请的主体不适格,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1995年5月10日,江口县人民政府会议形成《江口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同意被告下设殡葬管理所和建设经营性公墓并选址在原告集体土地上。由此可见,该项目是经江口县政府及贵州省民政厅审批同意的,被告并非决定机关和土地征收适格当事人,被告只是执行机关,必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堂殡葬公司述称,1、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行政赔偿案件只有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才能提起,但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关于龙塘公墓用地的补充协议》、《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属于民事行为范畴,是在公平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没有对原告做出加害行为,原告已领取补偿款,没有受到损害。第三人龙堂殡葬公司不是行政机关,不可能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如果认为建设龙堂公墓项目使其受到侵害,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该是行政赔偿。第三人龙堂殡葬公司在项目建设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更谈不上与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失,故第三人龙堂殡葬公司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连带责任;2、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协议的时间分别是1995年、2009年、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受理范围。同时,1995年案外人江口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时,原告就知晓协议内容,但原告当时不仅不起诉,却多次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明显系同意被告的征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规定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故原告现以被告征地手续不完善为由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3、第三人龙堂殡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人龙堂殡葬公司系2020年4月26日与案外人江口县龙堂公墓有限公司签订《公墓收购合同》才参与进来,在此之前,第三人龙堂殡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使原告认为龙堂公墓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也不是第三人龙堂殡葬公司造成的。第三人龙堂殡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双兴公司述称,1、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行政赔偿案件只有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才能提起,但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属于民事行为范畴,是在公平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没有对原告做出加害行为,原告已领取补偿款,没有受到损害,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行政赔偿,故不可能存在超期限不予处理的情形;2、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已超过起诉期限。对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受理范围。同时,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还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原告明知公墓占地行为,不仅不提起诉讼维护自己权益,反而多次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明显系同意被告的征收行为,现原告以被告征地手续不完善为由起诉,明显已过起诉期限。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名“大岩板”,位于**村岑桃组,土地现状为一部分已修建公墓,一部分是荒山。1995年6月24日,江口县人民政府(江口县土管局代)作为征地单位、江口县双江镇**村***民组作为被征地单位、江口县民政局作为用地户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载明:县民政局下设殡葬管理所,征用双江镇**村***民组龙塘一带的集体土地“大岩板”,用于修建龙堂公墓,同时还明确了地价及补偿办法。最后,江口县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站在该协议上盖章、其他双江镇、**村、用地户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2009年6月14日,江口县民政局作为甲方、双江镇**村委会、勤淘组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龙塘公墓用地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995年龙塘被征用为公墓后至今未投入使用,甲方除按原协议和合同议定的工程抵押金4万元,甲方另行再补偿乙方荒山10万元、田土4万元,共计18万元,乙方收款后必须确保甲方正常开工建设,甲乙双方1995年签订的龙塘公墓征地协议有效。2010年12月29日,江口县民政局作为甲方、江口县双江镇**村民委员会、江口县双江镇**村***民组作为乙方、江口县双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再次就龙堂公墓征地事宜签订了《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及第三人向乙方共支付征地费113万元,甲方及第三人已经支付18万元,尚另行支付95万元,该协议同时对征用土地数量及方位、补偿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最后,江口县双江镇**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盖章、**村***民组群众在协议书签字捺印。以上协议涉及款项共计113万元,原告岑桃组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该公墓项目土地征用手续至今未得到有权机关批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按现行征地补偿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5786.0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原告起诉被告江口县民政局确认行政协议违法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20)黔0602行初4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故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村***民组、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村谭井村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丽莎
审 判 员 冯剑波
人民陪审员 万家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春林
书记员聂健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