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世纪城临滨苑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43949N(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强力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界首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08888U(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强力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强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强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学田路、**大道、磨子潭路交通标志标线工程,双方于2013年7月2日已进行决算,至强力公司起诉之日已长达四年之久,在此期间,强力公司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本公司员工***、***支付的款项与上述工程无关,系双方合作的另一项目工程款。***已经离开公司,但在公司财务的报销资料中明确记载8万元系支付湖北路工程的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记载,3万元资金系支付湖北路项目工程款。上述两笔款项均与强力公司主张的上述工程款无任何关联。2、强力公司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案涉工程2013年7月2日结算,强力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起诉,结算后至起诉期间长达近四年。***的银行交易记录记载,2017年1月26日支付3万元资金,但此款明确系支付湖北路项目工程款,所以,即便***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工程款,2017年1月27日至强力公司起诉之日也长达三年半左右,远超法定诉讼时效。
强力公司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中原公司是否已经过了上诉期。本公司领取上诉状的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中原公司邮寄上诉状的上诉单号,显示中原公司上诉期已过。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中原公司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不否认,即中原公司认可欠本公司工程款。在本公司起诉前,中原公司也从来没有明确拒付案涉工程款,因为中原公司与本公司先后有两个合作施工的工程,目前所主张的项目完工在前,另一个完工在后,且另一个工程目前未最终结算,因此按照日常逻辑,中原公司目前所支付的11万元均是支付案涉工程款,即主张该11万元是另一个工程项目,本公司认为不符合常理,也缺乏法律依据。在此之前本公司就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向中原公司主张,在2017年1月26日,中原公司仍然向本公司支付了3万元,至此本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公司主张本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强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原公司支付工程款4377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023.36元(以43779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之后一直计至款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中原公司所属的合肥高新区磨子潭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强力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将合肥高新区学田路、**大道、磨子潭路交通标志标线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为488098.5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实际进度付至80%,工程完工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之后,强力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此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3年7月2日共同对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437792元。2017年6月6日,强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3年8月30日,中原公司(甲方)与强力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合肥市滨湖新区(***-中山路)施工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此后,强力公司也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截止目前,该项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本案庭审中,中原公司与强力公司一致认可:2014年1月27日,中原公司通过公司员工***个人账户转帐支付强力公司8万元,2017年1月26日,中原公司通过公司员工***个人账户转帐支付强力公司3万元。但是,中原公司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系为支付合肥市滨湖新区工程款;理由是,***、***均是其公司合肥市滨湖新区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强力公司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系为支付合肥高新区学田路、**大道、磨子潭路工程款;理由是,1、合肥高新区学田路、**大道、磨子潭路项目工程在前,合肥市滨湖新区项目工程在后,中原公司所付的两笔工程款理应是为在先工程即本案工程所付。2、中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其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强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也即中原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支付强力公司的8万元、3万元是否是为案涉工程支付的工程款项。对此,该院分析如下,1、截止目前,强力公司与中原公司之间只签订过两份合同,即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程辅助施工协议》和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别针对合肥高新区学田路、**大道、磨子潭路项目工程合肥市滨湖新区路项目工程。对于该两份合同,案涉的《工程辅助施工协议》在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结算上均为时间在前;2、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然合同工程已经施工结束,但是双方至今尚未进行工程结算;3、中原公司在支付上述的两笔款项时,并未具体注明是为哪项工程支付的工程款;4、中原公司当庭陈述***、***系其公司合肥市滨湖新区路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强力公司对此亦不认可。综上,该院认为,中原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支付强力公司的8万元、3万元是为案涉的合肥高新区学田路、**大道、磨子潭路项目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强力公司的本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中原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强力公司要求中原公司支付工程款4377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023.36元(以43779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之后一直计至款清时止),由于双方之间的合肥高新区学田路、**大道、磨子潭路项目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为437792元,强力公司当庭认可中原公司已为该项工程支付其11万元,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中原公司应当支付强力公司案涉工程款3277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2日起以357792元为基数计至2017年1月25日,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327792元为基数一直计至款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强力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7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2日起以357792元为基数计至2017年1月25日,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327792元为基数一直计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安徽强力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安徽强力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9元,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原公司提交证据1、一份***的2017年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支付的3万元是用于支付湖北路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案涉工程款,强力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中原公司湖北路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8万元是湖北路项目工程款,不是案涉工程款,中原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强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证据2是中原公司的记账凭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恰反映之前本公司向中原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转账内容系对方单方备注的,不能反映对外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原公司的上诉状是在上诉期限届满前通过邮政快递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并未超过上诉期。强力公司认为中原公司的上诉超过上诉期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强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就案涉工程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7月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数额为437792元,在该份结算单上没有注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强力公司有权自结算单出具之日要求中原公司支付工程款。因中原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支付强力公司工程款8万元、3万元,这一事实足以反映出强力公司一直向中原公司主张权利,且中原公司也向强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强力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原公司上诉主张其工作人员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均为滨湖新区湖北路的工程款,并非案涉工程款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中原公司二审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虽反映其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强力公司的3万元备注为“中原轨道湖北路”,但该备注系***的单方行为,无证据显示其与强力公司就此笔款项的用途达成了合意。其次,强力公司先后承接中原公司两项工程,在前次工程款项尚未结清且无特别明示的情况下,强力公司认为其收到的款项为案涉工程款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于中原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锐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