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石塘乡石塘村**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再,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静河乡爱民村九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高岭社区居委会和平组。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湘阴县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东湖二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石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新世纪大道国土大厦六楼(政府行政办公大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再、***(以下简称***三人)与上诉人湘阴县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石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石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禹公司向***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40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15日为1259317元,实际利息以还清之日为准);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总价的计算有误,未准确查明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1、***三人于2014年11月6日开工,至2015年8月15日完成工程交由华禹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由于***三人确无相应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华禹公司自行找到了第三人石塘公司于2015年7月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了石塘公司。《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华禹公司与第三人石塘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为华禹公司一手操控,***三人并未参与其中不知道协议书的内容。***三人在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后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计算单价与华禹公司曾产生过争议,2017年1月22日双方就争议事项达成合意,约定由***三人委托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工程结算书。***三人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出具的结算书确定应付工程款为300110635元。华禹公司同意***三人委托工程造价机构进行鉴定就可以视为其认可双方不受《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束。另外,若是按照《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1705元计算单价,涉案工程项目的价款仅为22335500元,与工程造价机构出具的结算书确定应付工程款相差巨大,一审法院依照《施工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单价计算出的工程价款不符合公平原则,未全面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严重损害***三人的合法权益。***三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项目价款进行鉴定。2、《施工承包协议书》系无效的合同,相关法律也未规定税费等费用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华禹公司应当是纳税义务人,由其缴纳税款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将华禹公司代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89342元、个人所得税14802元、建安营业税1275357.05元抵扣***三人的工程款错误。另关于工伤保险费,华禹公司缴纳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参保人数为127人。而***三人至2015年8月15日就将涉案工程项目交付并投入使用,华禹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时间节点意义不明。且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参与人数只有80人左右,远远未达到127人,华禹公司申报工伤保险费参保人数也不符合事实。因此最终计算的工程款不应当扣除税费和工伤保险费,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的计算存在失误。二、一审法院对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点认定有误。2015年8月15日,***三人将承包的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和装饰施工完成并交付给华禹公司,华禹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月15日为1259317元。综上,请求支持***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禹公司辩称:一、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案涉工程款,一审对结算金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人要求工程造价鉴定无法律依据;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原告;三、***三人上诉称其不知道两份《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内容系虚假陈述,华禹公司从未承诺过按***三人自行委托的不合法的结算书进行结算;四、根据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税费、工伤保险费、水电费、水电安装费、专变电工程费用等应由石塘公司承担,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应予以扣除;五、华禹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部款项支付到位,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三人及石塘公司严重拖延工期,施工项目质量又存在严重问题,且拒不配合返修,***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三人的诉讼请求。
华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两份《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两份《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华禹公司与第三人石塘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以华禹公司从***三人处收取案涉地下室工程承包押金470万元,认定两份《施工承包协议书》系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石塘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从而认定两份《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系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三人并非两份《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在有依法备案的、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华禹公司主张工程款,若要主张根据《施工承包协议书》仅有石塘公司是适格合同主体。石塘公司有资质,也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签订合同后也派驻了项目经理***、技术员**中、资料员**、以及其他施工员等进驻现场,在现场还有专门的办公场地。***只是石塘公司派来与华禹公司对接的项目经理,其所从事的行为都是按照石塘公司授权、作为石塘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完成,并未单独与华禹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其次,即使认定***借用石塘公司资质参与项目,但协议的具体履行并不影响华禹公司与石塘公司签订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三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禹公司主张权利。再次,华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认识的也只有***(作为第三人项目经理),由***支付的承包押金,证据显示也是***交的管理费至石塘公司,华禹公司并不认识**再、***。一审法院认定***三人系合伙,是本案适格主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关于华禹公司地下室工程共计付款金额、***三人应得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1、工程款总额的确定方法及金额。华禹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签订了两份有效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乘以承包价格,即可确定案涉工程总承包价款应为22335500元。2、石塘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关于22335500元是否都应结算给***三人的问题。即使认定***三人有权根据两份《施工承包协议书》主张工程款,但取得该款的前提是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完工。但即使根据***三人自认,其或石塘公司未全部完工。如下部分金额为华禹公司为石塘公司支付、但属于承包协议中石塘公司应负责的部分:(1)专变电工程。该工程属于承包协议内容,从承包图纸、协议内容中均可看出包含在合同范围内。承包人进场后,严重延误工期,导致本应100天完工的项目一直拖延未完工。对于专变配电工程,承包人更是迟迟没动。为确保工程的推进,发包人无奈于2017年1月份才与案外人湘阴县湘电输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变配电安装施工合同》,应该要扣除其未完工的专变配电工程款。因华禹公司签订的是整个工程的专变配电协议,即地下室与地上建筑专变电工程总金额为2261000元,需要对地下室部分及地上部分进行金额拆分。但该部分拆分是完全可以拆分的。根据华禹公司提供的专变工程项目负责人做的《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一起专变部分安装工程分析明细》可看出,对应与石塘公司签订的招标预算书、预算总价清单、《湘阴县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变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付款记录可看出,地下室金额拆分为1427378.72元,且该款已经全部支付到位。若是对方对此金额不予认可的,也可以要求对方对该金额进行鉴定,因为该金额为必须查明才能做出判决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释明,并告知不鉴定的法律后果。(2)根据《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第五款,有关企业形象有承包人全面负责,包括质量管理、文明施工、按惯例围墙、洗车槽、门楼等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分摊围挡费19219元、长螺旋至地下室费用109190元、水电费13000元(总计38000元,一审仅认可25000元)、防火门62573.8元、扶手8012.5元、匝道门6500元、分摊塔吊费用67200元、代付税金255041.21元(总计应支付1530398.26,一审法院仅认可1275357.05元,其他均提供财务数据),上述费用合计1944187.91元应由石塘公司承担,在华禹公司垫付的情况下应扣除并应在本案中解决。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五、石塘公司及项目经理***施工的项目有严重质量问题,如剪力墙渗漏、电缆沟须重做等,且工期严重拖延,给华禹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华禹公司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综上,请求支持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人辩称:一、案涉工程***三人是先进场施工、先交押金,在施工到正负零后,华禹公司才与石塘公司达成协议,案涉《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华禹公司与石塘公司的内部协议,***三人并不知情,协议肯定无效;二、石塘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三、华禹公司提出的工程总款及部分应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已在一审两次对账确认,华禹公司上诉再提出该问题系混淆视听。综上,请求驳回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
石塘公司对***三人、华禹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华禹公司将其开发承建的“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一期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给石塘公司。发包方华禹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三人直接发生交易,建设方及实际施工人明知***三人系挂靠石塘公司施工。二、2014年11月,华禹公司与***三人就安置基地一期的地下工程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三人完成该安置基地一期的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和装饰。华禹公司以安置基地一期未报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未签订书面的施工承包协议。截止2015年8月15日,***三人依约完成该安置基地一期的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和装饰,并经华禹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此过程中,石塘公司并未直接参与,华禹公司通过借用石塘公司施工资质招揽***三人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虽未订立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并进行了垫支,为发包人完成了该安置基地一期的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和装饰,发包人从中直接受益。***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其施工行为增加了发包人的财产,具体体现为实际施工人投入的在建工程的材料、人力等,发包人因实际施工人的给付而受益。从给付关系上看,给付人为实际施工人、受领给付人为发包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因此,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的关系,发包人应当折价补偿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及迟延罚款利息。综上可知,本案争议系典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挂靠施工情形纠纷,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均明知石塘公司系挂靠单位。石塘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权利义务。
***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禹公司向***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500万元及利息127万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2015年8月15日至2021年4月6日利息合计1276100元);2、判令华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三人向华禹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930.39元;2、判令***三人向华禹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40000元;3、判令***三人向华禹公司承担地下室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费用2561955.26元,并向支付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的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华禹公司系案涉地下室工程(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地下室工程)的建设单位,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华禹公司共计从***个人处收取该工程承包押金470万元(其中2013年8月2日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150万元,2014年4月11日200万元,2014年6月1日20万元)。2014年7月1日,华禹公司(建设单位,发包人)与第三人石塘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签订了《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因建设单位手续正在完善中,承包人于2014年6月10日提前对本项目进行管理,约定承包范围为: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工程(西湖国际)项目内的主项工程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包括:消防工程、绿化、强弱电、机电设备安装、暖通、亮化工程、道路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等。对承包人承包资质范围外的房屋工程,由承包人联系并确定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同类标准由承包人收取。双方均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字。2014年10月22日,华禹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石塘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地下室工程(西湖国际)。工程内容:施工设计图包含的全部内容。建设规模:13100平方米左右,框剪结构。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地下室工程(西湖国际)项目内的地下室土方开挖,外运及土方回填,桩头破除、基础工程、地下室建筑工程、一次装饰装修工程(含墙面抹灰、地面找平及抹面、排水沟及集水井盖板等)、水电安装工程(设计图纸上水电预留预埋工作,公共照明、应急照明、穿线亮灯;排水系统安装;给水管道安装;防雷接地安装,与地下室有关的其他主楼配套水电安装)。具体以发包方设计图纸为准(消防、弱电安装不在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有效工作日)。四、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五、合同价款按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705**包给承包方,合计工程总造价22335500元,大写贰仟贰佰叁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九、承包方向发包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缴纳第一期地下室承建履约保证金肆佰柒拾万元整。保证金按工程款付款比例返还。……十一、发包方统一租赁的塔吊租赁费由承包方、发包方、塔吊公司三方协议支付。十二、该工程的所有税费,包括建安营业税、管理费、保险费、水电费、资料费,降、排水费、所有检测费等均由承包方负责。如发包方争取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所减免部分由发包方享受。……十四、本工程单项分包部分由发包方推荐价格参照长沙乐为预算公司和发包方造价汇总内容,且承建方与第三方协商签订合同,其工程质量由承建方统筹管理及承担一切责任。……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后生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七、材料设备供应1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本工程发包人不进行材料设备的采购与供应。14、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本工程所需材料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必须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十一、违约、索赔和争议……18.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若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按延期天数×200元/天计算违约金,由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但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施工费金额的1%.(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承包人应承担相关经济损失并支付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违约金给发包人。华禹公司和石塘公司均在《施工承包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也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2014年11月20日,湘阴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华禹公司出具《关于湘阴县西湖国际商住小区(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建设项目的批复》。2014年11月***三人合伙对案涉地下室工程开始施工建设,第三人石塘公司未参与该地下室工程的施工,但参与部分管理。案涉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合同除华禹公司和石塘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外,华禹公司和***三人没有签订其他书面施工合同。2015年7月华禹公司作为招标人,通知石塘公司中标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一期工程,中标范围为: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一期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内外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三人称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签证,提交了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12份签证单,认为在施工过程中除原有图纸外额外增加了工程量,华禹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有签证,但没有增加工程量。2015年2月,***三人分二次共计向石塘公司缴纳管理费10万元。2015年4月8日,石塘公司与***共同向华禹公司提交《申款单》,请求华禹公司按合同支付尚欠的进度款60万元以及应退的押金170万元。2015年2月,湘阴县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一期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通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1月19日,湘阴县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一期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文件上的建设单位均为华禹公司,施工单位均为石塘公司,监理单位均为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华禹公司陆续向***三人支付工程款,经反复核对,***三人认可的付款明细如下:2015年1月31日地下室材料检测72000元,2015年2月1日***工资30000元,2015年2月2日地下车库款(代混凝土)4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地下车库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地下车库工程款23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分摊塔吊基座费用50000元(华禹公司主张67200元),2015年5月4日地下车库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6月1日地下车库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6月12日地下车库工程款1500000元,2015年6月19日地下车库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6月19日地下车库工程款600000元,2015年7月6日转地下室-***-钢管430000元,2015年7月11日付塔吊租金+进出场费用184728元,2015年7月14日代***三人付混凝土款500000元,2015年7月19日转往来-借地下室混凝土-990元,2015年8月4日地下车库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地下室转混凝土1244790元,2015年9月26日地下室工程款800000元,2015年10月8日地下室转混凝土121055元,2016年1月28日现金支付-地下室验收19831元,2016年2月4日地下室工资款1675600元,2016年2月6日**海地下室后浇带180000元,2016年2月6日**资料录入费26200元,2016年2月6日地下室工程款850000元,2016年2月6日银行支付-***地下车库模板25000元(华禹公司主张38000元),2016年2月6日转往来-地下室预应力670000元,2016年4月7日现金支付-代购高效膨胀剂140元,2016年5月30日转往来-地下室-**海42442元,2016年9月14日地下室工程款(工资)300000元,2016年10月8日地下室预支款50000元,2016年11月21日地下室农民工工资1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现金支付-地下室梁与墙板开孔款800元,2016年12月28日现金支付-代地下室付挖机款1500元,2017年1月10日代扣地下室防水保温款1200000元,2017年1月18日代扣地下室红砖款60000元,2017年1月25日地下室农民工工资款480000元,2017年1月25日地下室工程款60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代地下室付兴湘混凝土款173880元,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时间段内所支付的各项费用45000元,2017年11月22日银行支付-***借支款30000元,2017年12月21日**海地下室后浇带工程款17720元,2018年2月14日***地下室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3月15日付4#、6#地下室检测费24000元,2018年6月17日付地下室工程款(***账户)41000元,2018年6月17日付地下室工程款(付***账户)30000元,2018年6月20日付地下室工程款(***定款)48500元,2018年6月20日付地下室工程款(代付***款)20000元,2018年6月17日转地下室工程款330000元,2018年9月23日地下室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工程地下室款300000元。***三人认可华禹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含代付的各项费用)数额为18473196元。华禹公司称代***三人支付了水电费用140686.86元、水电安装款424000元。华禹公司提供了水电费缴款凭证和案外人***收取水电安装款的凭证。***三人认可部分水电费用。涉案工程建安营业税税率为5.71%、个人所得税为14802元、工伤保险费为89342元,华禹公司已按该税率及税额向湘阴县地方税务局足额缴纳相关税费,并向相关部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关于***三人实际完成的案涉地下室工程的工程量,***三人、华禹公司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面积为13100平方米。
2017年1月7日华禹公司与湘阴县湘电输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由湘阴县湘电输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地下室及各栋设备的配电线路安装,工程总价包干为2261000元。该电力工程建设完毕后,华禹公司依约向湘阴县湘电输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要求***三人承担涉案工程地下室电力工程款1427378.72元。就案涉地下室工程的价款结算问题,双方一直存在分歧,2017年1月22日,经华禹公司的法务人员和***协商,初步达成共识:地下室工程因甲(华禹公司)乙(***)双方就工程建设合同内容理解不同产生分歧,由乙方提供结算清单给甲方,再由甲方组织合法审计,办理结算。其后,***三人向华禹公司送达一份自行编制的《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一期地下室结算书》,送审金额为30110635元,该《结算书》的编制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华禹公司的审定金额为17647343.85元。2014年7月18日石塘公司向华禹公司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同日华禹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石塘公司转账1500000元,完成借款交付。截至2018年5月2日,石塘公司未向华禹公司归还任何本息,该笔借款利息为1365000元。2015年5月2日,石塘公司与华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以1500000元借款本息抵扣华禹公司应付给石塘公司关于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工程资质管理费,双方协议签订前的所有账目两清。同时该协议约定签字**生效,但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该协议仅石塘公司及华禹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无公司其他人员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及案涉工程款权利主张主体的认定;二、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数额;三、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一、关于《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及案涉工程款权利主张主体的认定问题。关于合同效力。《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情况为: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签订主体为华禹公司与石塘公司,合同核心内容为案涉地下室工程由石塘公司承包施工。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自认,华禹公司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从***三人处收取案涉地下室工程承包押金470万元,2014年11月由***三人合伙开始施工建设,建设施工过程中***三人向石塘公司缴纳100000元管理费,石塘公司与***共同向华禹公司提交《申款单》,请求华禹公司按合同支付进度款60万元及押金170万元,2015年7月华禹公司通知石塘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可见***三人、华禹公司及石塘公司均对该《施工承包协议书》知晓,且华禹公司和石塘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实际上是没有资质的***三人借用有资质的石塘公司的名义与华禹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塘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部分管理,收取了管理等费用。以上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竞争性缔约的强制性规定,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无效情形,《施工承包协议书》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三人主张对《施工承包协议书》不知情,其与华禹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口头约定。因***三人与石塘公司共同向华禹公司申领相关款项时提到“按合同…支付”,从***三人自身经济情况、给付100000元管理费、共同申领工程款项以及工程价款为22335500元的案涉工程来看,采用口头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有悖常理,对***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权利主张主体问题。首先,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2013年8月2日开始,***三人向华禹公司缴纳案涉地下室工程承包押金470万元,石塘公司与华禹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地下室工程承包押金为470万元,***三人向石塘公司缴纳100000元管理费,可见,***三人借用石塘公司资质,***三人是案涉地下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再次,从施工的管理权分析。***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联系单、申领单、领款单等证据,可印证***三人均对案涉工程提供了财力、物力、人力,进行了施工,可以证实***三人对案涉工程管理享有独立支配权,该工程是由***三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其次,从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分析。案涉地下室工程***三人认可华禹公司向其或代其已付工程款约为18473196元,部分款项实际支付给***本人。该支付方式可以证实,***三人对案涉工程财务的收支具有独立支配权。综上,如前所述,《施工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案涉地下室工程由***三人合伙投入人力、财力、物力合伙建设,***三人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二、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地下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705元,双方均确认***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13100平方米,则案涉地下室工程的价款应为22335500元。同时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建安营业税、保险费、水电费、资料费,降、排水费、所有检测费等费用均由承包方承担。***三人主张的施工签证问题,因华禹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诉讼中***三人方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对***三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三、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三人认可华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含代付的费用)数额为18473196元。华禹公司称代***三人支付了水电费用140686.86元,因***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水电费用,且华禹公司提供了缴款凭证,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华禹公司称代***三人支付了水电安装款424000元、工伤保险费用89342元、代缴个人所得税14802元、建安营业税1275357.05元,因根据华禹公司和第三人石塘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水电安装工程属于工程承包范围,建安营业税、保险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由承包方承担,且华禹公司提供了付款及缴费凭证,故对上述款项费用予以确认。华禹公司向***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含代付的费用)认定为20417383.91元(18473196元+140686.86元+424000元+89342元+14802元+1275357.05元)。关于华禹公司主张向第三人石塘公司支付款项问题。第三人石塘公司向华禹公司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截至2018年5月2日,该笔借款利息为1365000元,本息合计为2865000元。第三人石塘公司主张,2018年5月2日其与华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本息已抵扣华禹公司因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工程(含地下室工程)需给付第三人石塘公司的资质管理费,但该协议书因附“签字**”生效条件,而协议书未签字,因此确认为该协议书未生效,借款本息抵扣未完成。虽庭审中第三人石塘公司与华禹公司一致同意该笔借款本息抵扣管理费等工程款,但因该抵扣损害***三人的合法权益,故不予支持。关于华禹公司主张的代***三人支付的地下室转变工程款,《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系华禹公司与湘阴县湘电输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虽该单项工程属于《施工承包协议书》承包范围,但因《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华禹公司凭《地下车库工程预算书明细》计算该工程款1427378.72元不妥当,不予支持,华禹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华禹公司称为***三人代付了围挡费用、地下室扶手款、匝道门、防火门等其他工程费用及其他工地转入费用等共计218496.16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华禹公司可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反诉部分,华禹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已提出撤回反诉请求,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华禹公司向***三人支付或视为支付案涉工程款20417383.91元,华禹公司还需支付1918116.09元(22335500元-20417383.91元),并以1918116.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即48570.96元,其余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据此,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华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三人支付工程款1918116.09元及利息48570.96元,其余利息以1918116.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8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920元,由***三人预交73920元,由***三人承担46420元,由华禹公司承担2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禹公司针对合同效力、合同价格、双方争议的税金、安措费、管理费、专变电等费用补充提交了多份证据,本院记录在卷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二审查明:反诉原告华禹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湘0624民初112号民事裁定准许反诉原告华禹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工程《合同书》和《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及***三人是否有权向华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二、***三人就案涉工程价款申请鉴定的请求应否准许及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的认定;三、华禹公司上诉主张从应付工程总款中扣减专变电工程款、分摊围挡费及塔吊费、代付税金等共计1944187.91元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华禹公司是否欠付***三人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四、***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禹公司与石塘公司在2014年7月1日签订《合同书》之前,已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1日从***个人处共收取承包押金470万元,并向***个人开具了承包押金收据,华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交的承包押金是***以石塘公司的名义交纳。华禹公司与石塘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后,石塘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华禹公司交纳承包押金,也未将***所交承包押金的票据更换为石塘公司交纳,石塘公司也只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部分管理和收取管理费,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认可其与**再、***系合伙关系,承包押金470万元实际由***三人共同筹措,并以***个人名义向华禹公司交纳,案涉地下室工程也系***三人共同投入资金、材料并组织完成施工建设,案涉工程款绝大部分工程款也是由华禹公司直接支付给***三人。以上事实说明,华禹公司在与石塘公司签订合同前,已内定案涉工程由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包,石塘公司仅是出借资质和收取管理费,并不具体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石塘公司也没有从华禹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再转包给***三人的事实行为,故华禹公司与石塘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书》和《施工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人有权向华禹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华禹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有效、***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三人虽然没有与华禹公司或石塘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价款,但在华禹公司与石塘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后,***三人即开始施工,并在案涉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向石塘公司交纳了100000元管理费,石塘公司与***于2015年4月8日还共同向华禹公司提交《申款单》请求华禹公司按合同支付进度款60万元及押金170万元,根据《申款单》载明的内容,***请求支付的进度款及押金数额系按照《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十条“付款方式:…底板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600万元…定板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500万元”约定及至项目部实际已完成地下室底板、顶板工程量情况计算得出,以上事实说明,华禹公司、***三人及石塘公司对《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均知晓,《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包干单价每平方米1705元,可以作为计算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计价依据,***三人及华禹公司对已完成的地下室工程量为13100平方米无异议,一审据此计算案涉地下室应付工程总款为22335500元(13100平方米×1705元/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人上诉称其不知晓《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内容,与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符,其称案涉工程的价款结算系双方口头约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故对其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问题三。1、关于地下室专变电工程款。华禹公司所建设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项目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系华禹公司单方与湘阴县湘电输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有哪些工程量系***三人应完成而没有完成,系专业技术问题,没有第三方的鉴定,本院无法确认,***三人亦不予认可,且***三人事实上也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及结算,仅凭华禹公司提供的《地下车库工程预算书明细》,要求***三人承担1427378.72元,依据不足,故对华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水电费。华禹公司代***三人支付水电费用140686.86元的事实已提供缴款凭证予以证明,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3、代付税金。华禹公司代***三人支付的工伤保险费89342元、代缴个人所得税14802元、建安营业税1275357.05元,已提供付款及缴费凭证,根据《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以上费用系承包人承担,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华禹公司上诉主张还有代付的税金255041.21元未与认定和***三人上诉主张工伤保险费不应认定为89342元,因证据不足,双方又互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4、分摊围挡费、分摊塔吊费等费用,一审已组织双方对账,***三人不予认可,华禹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一审未与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综合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2335500元,华禹公司已向***三人支付工程款18473196元,扣减华禹公司代***三人支付的水电费140686.86元、水电安装费424000元、工伤保险费89342元、个人所得税14802元、建安营业税1275357.05元,认定华禹公司还应向***三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18116.09元(22335500元-18473196元-140686.86元-424000元-89342元-14802元-1275357.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四。因案涉地下室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一审自该时间起,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48570.96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三人上诉主张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的上诉请求和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738元(**再已预交23238元,湘阴县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22500元),由***、**再、***共同负担23238元,湘阴县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