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石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再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1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反诉被告):**再,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野***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湘阴县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东湖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079167216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第三人:湖南石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新世纪大道国土大厦六楼(政府行政办公大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515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再、***与被告(反诉原告)湘阴县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第三人湖南石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石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再、***、***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500万元及利息127万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2015年8月15日至2021年4月6日利息合计1276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华禹公司将其开发承建的“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一期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石塘公司,项目监理单位为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工程中标信息公示于“湖南建筑信息网”旗下的“湖南省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一体化平台”上。2014年11月,被告华禹公司和三原告就安置基地一期的地下室工程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原告三人完成该安置基地一期的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和装饰”。被告华禹公司以安置基地一期未报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不签订书面的施工承包协议,三原告同意被告华禹公司的要求并实际履行施工承包义务。截止2015年8月15日,三原告依约完成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和装饰施工,该工程经被告华禹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与被告华禹公司就工程量、计算单价产生分歧,双方就争议事项于2017年1月22日达成合意,约定由三原告委托工程造价机构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工程结算书,被告华禹公司对工程结算书复核后再办理结算。三原告经委托工程造价机构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出具结算书确定应付工程款30110635元,被告华禹公司不予认可并自行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书。而被告华禹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不仅虚减工程量、压低计算单价、强制收取挂靠费,而且将结算总价按其计算出来的工程造价总价再下浮10%。被告的上述作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禹公司辩称,一、其开发的“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项目系政府项目,由第三人石塘公司中标承建,原告***系挂靠第三人石塘公司,借用第三人石塘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地下室工程,原告**再、***与第三人石塘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只是与原告***有合作,该三人均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均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华禹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华禹公司与第三人石塘公司之间签订的《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中第五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地下室工程已明确约定了按固定单价承包,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实际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计算,故不存在再行鉴定造价的问题。三、被告华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第三人石塘公司委托,陆续对地下室工程各项目付款,且该地下室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华禹公司并未欠付任何工程款,只存在超合同约定范围付款的情况。四、被告华禹公司与第三人石塘公司尚未对该地下室工程进行结算,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禹公司是否欠付,或具体欠付多少工程款,其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任何依据,纯属主观臆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塘公司辩称,一、被告华禹公司将其开发承建的“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一期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石塘公司。发包方被告华禹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原告三人直接发生交易,建设方及实际施工人明知三原告系挂靠第三人石塘公司施工。二、2014年11月,被告华禹公司与原告三人就安置基地一期的地下工程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原告三人完成该安置基地一期的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和装饰。被告华禹公司以安置基地一期未报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未签订书面的施工承包协议。截止2015年8月15日,原告三人依约完成该安置基地一期的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和装饰,并经被告华禹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此过程中,第三人石塘公司并未直接参与,被告华禹公司通过借用第三人石塘公司施工资质招揽原告三人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虽未订立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并进行了垫支,为发包人完成了该安置基地一期的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和装饰,发包人从中直接受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其施工行为增加了发包人的财产,具体体现为实际施工人投入的在建工程的材料、人力等,发包人因实际施工人的给付而受益。从给付关系上看,给付人为实际施工人、受领给付人为发包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因此,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的关系,发包人应当折价补偿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及迟延罚款利息。综上可知,本案争议系典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挂靠施工情形纠纷,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均明知答辩人系挂靠单位。第三人石塘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权利义务。 反诉原告华禹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华禹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930.39元;2、判令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40000元;3、判令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地下室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费用2561955.26元,并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的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三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开发建设的“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项目系政府项目,由第三人石塘公司中标承建,反诉被告***系挂靠第三人石塘公司,借用该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地下室工程。根据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石塘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五点“合同价款”约定,“按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705**包给承包方,合计工程总造价22335500元”,而反诉原告已就该地下室工程各项目陆续对反诉被告付款累计22402430.39元,减去长螺旋部分的检测费用48000元后,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930.39元。该地下室工程自2014年10月进场至今已有5年尚未完工,因三反诉被告其自身原因存在工期延误长达1700天(暂计算至2019年10月4日),根据《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第三点“合同工期”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以及专用条款部分第十一点“违约、索赔和争议”的第18.2点第(1)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延期天数X200元/天计算违约金……但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施工费金额的1%”,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其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40000元。该地下室工程存在的未完工部分,系三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需要返工,根据该工程预算、施工图纸以及未完工工程的造价编制说明,反诉原告对未完工部分还需投入工程费用2561955.26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此外,根据《施工承包协议书》专用条款部分第十一点“违约、索赔和争议”的第18.2点第(2)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承包人应承担相关经济损失并支付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违约金给发包人”,因此,三反诉被告除了应承担未完工部分的工程费用之外,还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综上,反诉被告挂靠石塘公司承建地下室工程,但并未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反诉被告**再、***、***共同辩称,一、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石塘公司间不存在有效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反诉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直接向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反诉原告收取工程价款,反诉原、被告虽未签订公司施工合同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反诉原告提出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其与反诉被告间不存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反诉被告拖延工期、工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反诉原告提出的相关主张。 第三人石塘公司反诉答辩与本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禹公司系案涉地下室工程(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地下室工程)的建设单位,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华禹公司共计从原告***处收取该工程承包押金470万元(其中2013年8月2日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150万元,2014年4月11日200万元,2014年6月1日2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华禹公司(建设单位,发包人)与第三人石塘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签订了《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因建设单位手续正在完善中,承包人于2014年6月10日提前对本项目进行管理,约定承包范围为: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工程(西湖国际)项目内的主项工程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包括:消防工程、绿化、强弱电、机电设备安装、暖通、亮化工程、道路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等。对承包人承包资质范围外的房屋工程,由承包人联系并确定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同类标准由承包人收取。双方均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字。2014年10月22日,被告华禹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石塘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地下室工程(西湖国际)。工程内容:施工设计图包含的全部内容。建设规模:13100平方米左右,框剪结构。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地下室工程(西湖国际)项目内的地下室土方开挖,外运及土方回填,桩头破除、基础工程、地下室建筑工程、一次装饰装修工程(含墙面抹灰、地面找平及抹面、排水沟及集水井盖板等)、水电安装工程(设计图纸上水电预留预埋工作,公共照明、应急照明、穿线亮灯;排水系统安装;给水管道安装;防雷接地安装,与地下室有关的其他主楼配套水电安装)。具体以发包方设计图纸为准(消防、弱电安装不在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有效工作日)。四、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五、合同价款按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705**包给承包方,合计工程总造价22335500元,大写贰仟贰佰叁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九、承包方向发包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缴纳第一期地下室承建履约保证金肆佰柒拾万元整。保证金按工程款付款比例返还。……十一、发包方统一租赁的塔吊租赁费由承包方、发包方、塔吊公司三方协议支付。十二、该工程的所有税费,包括建安营业税、管理费、保险费、水电费、资料费,降、排水费、所有检测费等均由承包方负责。如发包方争取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所减免部分由发包方享受。……十四、本工程单项分包部分由发包方推荐价格参照长沙乐为预算公司和发包方造价汇总内容,且承建方与第三方协商签订合同,其工程质量由承建方统筹管理及承担一切责任。……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后生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七、材料设备供应1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本工程发包人不进行材料设备的采购与供应。14、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本工程所需材料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必须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十一、违约、索赔和争议……18.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若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按延期天数×200元/天计算违约金,由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但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施工费金额的1%.(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承包人应承担相关经济损失并支付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违约金给发包人。被告华禹公司和第三人石塘公司均在《施工承包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也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2014年11月20日,湘阴县发展和改革局向被告华禹公司出具《关于湘阴县西湖国际商住小区(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建设项目的批复》。2014年11月三原告合伙对案涉地下室工程开始施工建设,第三人石塘公司未参与该地下室工程的施工,但参与部分管理。案涉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合同除被告华禹公司和第三人石塘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外,被告华禹公司和原告方没有签订其他书面施工合同。2015年7月被告华禹公司作为招标人,通知第三人石塘公司中标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一期工程,中标范围为: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一期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内外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原告方称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签证,提交了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12份签证单,认为在施工过程中除原有图纸外额外增加了工程量,被告华禹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有签证,但没有增加工程量。2015年2月,原告方分二次共计向第三人石塘公司缴纳管理费10万元。2015年4月8日,第三人石塘公司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华禹公司提交《申款单》,请求被告华禹公司按合同支付尚欠的进度款60万元以及应退的押金170万元。2015年2月,湘阴县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一期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通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1月19日,湘阴县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一期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文件上的建设单位均为被告华禹公司,施工单位均为第三人石塘公司,监理单位均为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华禹公司陆续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经反复核对,原告方认可的付款明细如下:2015年1月31日地下室材料检测72000元,2015年2月1日***工资30000元,2015年2月2日地下车库款(代混凝土)4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地下车库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地下车库工程款23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分摊塔吊基座费用50000元(被告华禹公司主张67200元),2015年5月4日地下车库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6月1日地下车库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6月12日地下车库工程款1500000元,2015年6月19日地下车库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6月19日地下车库工程款600000元,2015年7月6日转地下室-***-钢管430000元,2015年7月11日付塔吊租金+进出场费用184728元,2015年7月14日代***付混凝土款500000元,2015年7月19日转往来-借地下室混凝土-990元,2015年8月4日地下车库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地下室转混凝土1244790元,2015年9月26日地下室工程款800000元,2015年10月8日地下室转混凝土121055元,2016年1月28日现金支付-地下室验收19831元,2016年2月4日地下室工资款1675600元,2016年2月6日**海地下室后浇带180000元,2016年2月6日**资料录入费26200元,2016年2月6日地下室工程款850000元,2016年2月6日银行支付-***地下车库模板25000元(被告华禹公司主张38000元),2016年2月6日转往来-地下室预应力670000元,2016年4月7日现金支付-代购高效膨胀剂140元,2016年5月30日转往来-地下室-**海42442元,2016年9月14日地下室工程款(工资)300000元,2016年10月8日地下室预支款50000元,2016年11月21日地下室农民工工资1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现金支付-地下室梁与墙板开孔款800元,2016年12月28日现金支付-代地下室付挖机款1500元,2017年1月10日代扣地下室防水保温款1200000元,2017年1月18日代扣地下室红砖款60000元,2017年1月25日地下室农民工工资款480000元,2017年1月25日地下室工程款60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代地下室付兴湘混凝土款173880元,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时间段内所支付的各项费用45000元,2017年11月22日银行支付-***借支款30000元,2017年12月21日**海地下室后浇带工程款17720元,2018年2月14日***地下室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3月15日付4#、6#地下室检测费24000元,2018年6月17日付地下室工程款(***账户)41000元,2018年6月17日付地下室工程款(付***账户)30000元,2018年6月20日付地下室工程款(***定款)48500元,2018年6月20日付地下室工程款(代付***款)20000元,2018年6月17日转地下室工程款330000元,2018年9月23日地下室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工程地下室款3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华禹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含代付的各项费用)数额为18473196元。被告华禹公司称代原告方支付了水电费用140686.86元,代原告方支付了水电安装款424000元。被告华禹公司提供了水电费缴款凭证和案外人***收取水电安装款的凭证。原告方认可部分水电费用。涉案工程建安营业税税率为5.71%、个人所得税为14802元、工伤保险费为89342元,被告华禹公司已按该税率及税额向湘阴县地方税务局足额缴纳相关税费,并向相关部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关于原告方实际完成的案涉地下室工程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面积为13100平方米。 2017年1月7日被告华禹公司与湘阴县湘电输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由湘阴县湘电输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地下室及各栋设备的配电线路安装,工程总价包干为2261000元。该电力工程建设完毕后,被告华禹公司依约向湘阴县湘电输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要求原告方承担涉案工程地下室电力工程款1427378.72元。就案涉地下室工程的价款结算问题,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分歧,2017年1月22日,经被告华禹公司的法务人员和原告方协商,初步达成共识:地下室工程因甲(被告华禹公司)乙(原告方)双方就工程建设合同内容理解不同产生分歧,由乙方提供结算清单给甲方,再由甲方组织合法审计,办理结算。其后,原告方向被告华禹公司送达一份自行编制的《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一期地下室结算书》,送审金额为30110635元,该《结算书》的编制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被告华禹公司的审定金额为17647343.85元。 2014年7月18日第三人石塘公司向被告华禹公司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同日被告华禹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第三人石塘公司转账1500000元,完成借款交付。截至2018年5月2日,第三人石塘公司未向被告华禹公司归还任何本息,该笔借款利息为1365000元。2015年5月2日,第三人石塘公司与被告华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以1500000元借款本息抵扣被告华禹公司应付给第三人石塘公司关于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工程资质管理费,双方协议签订前的所有账目两清。同时该协议约定签字**生效,但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该协议仅第三人石塘公司及被告华禹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无公司其他人员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及案涉工程款权利主张主体的认定;二、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数额;三、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 一、关于《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及案涉工程款权利主张主体的认定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情况为: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签订主体为被告华禹公司与第三人石塘公司,合同核心内容为案涉地下室工程由第三人石塘公司承包施工。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自认,被告华禹公司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从原告***处收取案涉地下室工程承包押金470万元,2014年11月由三原告合伙开始施工建设,建设施工过程中三原告向第三人石塘公司缴纳100000元管理费,第三人石塘公司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华禹公司提交《申款单》,请求被告华禹公司按合同支付进度款60万元及押金170万元,2015年7月被告华禹公司通知第三人石塘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可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施工承包协议书》知晓,且被告华禹公司和第三人石塘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实际上是没有资质的原告方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石塘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禹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石塘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部分管理,收取了管理等费用。以上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竞争性缔约的强制性规定,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无效情形,《施工承包协议书》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原告主张对《施工承包协议书》不知情,其与被告华禹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口头约定。因三原告与第三人石塘公司共同向被告华禹公司申领相关款项时提到“按合同…支付”,从三原告自身经济情况、给付100000元管理费、共同申领工程款项以及工程价款为22335500元的案涉工程来看,采用口头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有悖常理,本院对三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权利主张主体问题。首先,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2013年8月2日开始,原告***向被告华禹公司缴纳案涉地下室工程承包押金470万元,第三人石塘公司与被告华禹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地下室工程承包押金为470万元,三原告向第三人石塘公司缴纳100000元管理费,可见,三原告借用第三人石塘公司资质,三原告是案涉地下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再次,从施工的管理权分析。三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联系单、申领单、领款单等证据,可印证三原告均对案涉工程提供了财力、物力、人力,进行了施工,可以证实三原告对案涉工程管理享有独立支配权,该工程是由三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其次,从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分析。案涉地下室工程三原告认可被告华禹公司向其或代其已付工程款约为18473196元,部分款项实际支付给三原告本人。该支付方式可以证实,三原告对案涉工程财务的收支具有独立支配权。 综上,如前所述,《施工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案涉地下室工程由三原告合伙投入人力、财力、物力合伙建设,三原告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二、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地下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705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为13100平方米,则案涉地下室工程的价款应为22335500元。同时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建安营业税、保险费、水电费、资料费,降、排水费、所有检测费等费用均由承包方承担。原告方主张的施工签证问题,因被告方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诉讼中原告方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方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 原告方认可被告华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含代付的费用)数额为18473196元。被告华禹公司称代原告方支付了水电费用140686.86元,因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水电费用,且被告华禹公司提供了缴款凭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禹公司称代原告方支付了水电安装款424000元、工伤保险费用89342元、代缴个人所得税14802元、建安营业税1275357.05元,因根据被告华禹公司和第三人石塘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水电安装工程属于工程承包范围,建安营业税、保险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由承包方承担,且被告华禹公司提供了付款及缴费凭证,故对上述款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禹公司向原告方所支付的工程款(含代付的费用)认定为20417383.91元(18473196元+140686.86元+424000元+89342元+14802元+1275357.05元)。 关于被告华禹公司主张向第三人石塘公司支付款项问题。第三人石塘公司向被告华禹公司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截至2018年5月2日,该笔借款利息为1365000元,本息合计为2865000元。第三人石塘公司主张,2018年5月2日其与被告华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本息已抵扣被告华禹公司因左宗棠文化园安置基地工程(含地下室工程)需给付第三人石塘公司的资质管理费,但该协议书因附“签字**”生效条件,而协议书未签字,因此本院确认为该协议书未生效,借款本息抵扣未完成。虽庭审中第三人石塘公司与被告华禹公司一致同意该笔借款本息抵扣管理费等工程款,但因该抵扣损害三原告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禹公司主张的代原告方支付的地下室转变工程款,《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华禹公司与湘阴县湘电输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虽该单项工程属于《施工承包协议书》承包范围,但因《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华禹公司凭《地下车库工程预算书明细》计算该工程款1427378.72元不妥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禹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华禹公司称为原告方代付了围挡费用、地下室扶手款、匝道门、防火门等其他工程费用及其他工地转入费用等共计218496.16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华禹公司可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华禹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华禹公司向三原告支付或视为支付案涉工程款20417383.91元,被告华禹公司还需支付1918116.09元(22335500元-20417383.91元),并以1918116.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即48570.96元,其余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湘阴县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再、***支付工程款1918116.09元及利息48570.96元,其余利息以1918116.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8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9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再、***、***预交739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再、***、***承担464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湘阴县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谈 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伏案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