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7民初39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发基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1108054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1,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掖市河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60647201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系张掖市河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053101905D。
法定代表人:**2
被告:**2,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住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掖市富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QDMC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于1974年10月8日出生,甘肃省金塔县人,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发基农业集团有限公司、**、**1、张掖市河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天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张掖市富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宏睿
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