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7民初5879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10月13日,汉族,云南省***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感通路口下段150米处。(以下简称大理道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99号广福城写字楼A11-3栋24楼。(以下简称第五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与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云0627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偿付原告***建设工程劳务款及材料款人民币34175元,限判决生效后1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78元,由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交纳24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0元。宣判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云06民终52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7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8元予以退回。本院重新受理本案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上述公司为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撤回追加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并重新申请追加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退出诉讼并追加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于2021年3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和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提出申请追加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经过庭审已经查明案情,特申请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退出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大理道桥公司于2018年4月5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承包施工修建的宜毕高速威信至镇雄××土建××合同段提供劳务,工程地点位于镇雄县,合同工期为5个月。2019年3月,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因接到其上级主管部门指令将该合同段项目转让与被告第五公司,移交前的工程量经结算,共欠我工程款项人民币11300元。我垫付用于购买配件的22800元、发电机修理费、招待费9860共计元被告未给付,以及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应分担的电工工资20000元也未结算给付。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因与接手工作任务的第五公司交接不畅,并未实际离场。但因施工现场瘫痪,致使我租赁的机械停工窝工近5个月,给我造成窝工损失人民币420000元。诉求被告及时偿付所拖欠的工程尾款113235元(含半成品款49200元、垫付工程零件款32660元、前期未付工程款11375元、电工工资20000元),补偿窝工损失426000元,补偿停工期间机械租赁费和违约金263600元,赔偿机械水浸损害损失65000元。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判令:1.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和第五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113235元(含半成品款49200元、垫付工程零件款32660元、2019年2月28日确认未给付的工程款11375元、电工维修工资20000元);2.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和第五公司连带赔偿2019年3月1日至6月期间经确认但未给付的劳务款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0期间的误工、停工、窝工损失426000元;3.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和第五公司连带赔偿因停工产生的机械租赁费损失和停工造成的机械租赁违约损失263600元;4.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和第五公司连带赔偿机械设备因水浸泡产生的损失65000元。
被告大理道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毫无理由,是极不负责的,在短短的诉讼期间,多次变更被告。由于特殊情况,我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退出了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我公司与原告***进行仔细结算,结算结果为我公司仅欠原告***11375元,双方不再有其他欠款和补偿款,对于这一事实有在案的协议书和昭通市政府的相关文件作证。原告***已与我公司解除合同,又向我公司要求赔偿解除合同以后的根本不存在的单方的损失及其他项目损失,是不客观的。综上,我们要求判令我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款项11375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第五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是不负责任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我公司对其承担2019年3月到2019年8月期间的窝工损失等毫无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起诉我公司赔偿损失,至少要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有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在案的事实,我公司即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产生任何的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原告***凭什么要我公司对其承担所谓的违约损失及误工损失。根据在案的证据,原告***曾经与大理道桥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但该合同已经于2019年2月28日被终止,终止该合同的协议中以及市政府的相关文件中已经明确要求原告***如果要继续施工工程,要和新的施工人签订合同。原告***与大理道桥公司解除合同后,没有与谁再签订施工合同。至此,我公司确信,原告***与大理道桥公司终止合同以后,并不具有继续施工的权利,也无需履行施工的义务。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有违约损失、窝工损失等,我公司说明原告***所谓的损失都是不存在的,因为原告***在2019年2月28日以后没有继续施工的权利,即使原告***没有及时撤出工地,也是原告***造成的,与他人无关。综上,原告***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向其他人索赔,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训诫。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其代理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尾款113235元的证据。
1.原告***提交出示半成品款49200元的证据。原告方说明,半成品主要是指钢筋的加工,证据清单中的48-56页***施工队3-5月汇总表1页、3-5月统计表4页、半成品清点清单4页,计算公式按实际完工的一半来计算,该汇总表和统计表载明:编制:**、***,复核;***,审核:***;半成品清点清单载明参加人员签字:***、***、***、***、***等11人。
经质证,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和第五公司提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结算和提供的材料,均不予认可。
由于证据清单中的第48-52页中3-5月汇总表、统计表53-56页清点清单中的载明的人员身份不清,经法庭询问,原告*****:***是大理道桥公司在2019年3月1日以后对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大理道桥公司的技术人员,***是大理道桥公司管合同的人员,***是大理道桥公司的技术人员,理由是即将出示的证据清单中81-83页,有上述人员的签名,该清单盖的是大理道桥公司的章;第53-56页半成品清点清单中除了***,其余人员都是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带来的人员,当时清点后就交给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的,由***带队清点接受。计算依据是证据清单中第48-56页是工程量,半成品的工程量是123吨钢筋,这样就计算出价格。
对原告***的**,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及第五公司提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否认***系大理道桥公司及第五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提出大理道桥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已经退出,不可能再安排人跟原告***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中81-83页看不清内容,且是复印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半成品是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接受的;不认可原告方的计算。
2.原告***提交出示垫付工程零件款32660元的证据。
证据清单第39页第6条、第46、47页,垫付工程零件款32660元,包含了维修发电机费用5060元、垫付餐费4800元,螺丝、螺帽22800元(原件);证据清单第42页会议纪要第3条也证明了这个事实。
经质证,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对螺丝、螺帽22800元这3张发票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发电机维修费用、垫付餐费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
经质证,被告第五公司提出与其公司无关。
3.原告***提交出示电工维修工资20000元的证据。
(1).证据清单中第9页第8.2.8条,第38页第3条,第123-125页简易合同和情况说明,第86页***工资是7000元,实际工资是8000元,8000元工资的证据是第123-124页的简易合同、125页的情况说明,2019年3月-7月***5个月的工资,实际做工证据在第89、90、93、94页。
经质证,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提出:1.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情况说明无效;2.合同是2018年的签订的合同,不能辐射到2019年;3.统计表上只到2019年6月份,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第五公司提出与其公司无关。
(2).2019年3月-6月***工资表原件。
经质证,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提出工资表只是统计表,不能证明工资。
经质证,被告第五公司提出与其公司无关。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农民工的工资由其先制作统计表,报给大理道桥公司,再由大理道桥公司报给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由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打到农民工的帐户上,即按证据清单第10页农民工管理规定,其与农民工签订了简易合同,其将简易合同提交给大理道桥公司,大理道桥公司再提交给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提出其公司没有收到简易合同,也没有收到统计表。亦提出在2019年2月28日以前支付***施工队的工资,是大理道桥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到***的帐户,大理道桥公司不直接对农民工。
经质证,被告第五公司提出与其公司无关。
(3).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3页,拟证明是支付农民工工资是由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发放给农民工的事实,这与证据清单第95页和第86、87页是相对应的。
经质证,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提出该电子回单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证据清单第95页载明的是2019年2月28日以前的支付内容,2019年2月28日以前的事项已经结算清楚,与本案无关。
(二)原告***提交出示误工窝工损失费426000元的证据。
原告***说明:2019年3月1日到6月30日通过结算但未给付的劳务费159000元;误工、窝工、停工损失费指的就是误工费,就是2019年3月1日到8月20日误工费损失267000元;合计426000元。
1.原告***提交出示劳务费159000元的证据。
原告***说明:证据清单中第89、91、93、94页都是有***签字确认的,但是没有支付。对工资说明在证据清单第96页。证据清单中第89、91、93、94页都是有***签字确认的,但是没有支付。对工资说明在证据清单第96页。是实际施工应付而未付的工资。
经质证,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提出,该组证据不真实,不客观,我们不予认可。工程已经交接了,与大理道桥公司无关。提交清单是复印件,无法核对,且可以看出矛盾性,一方面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一方面要求工资,有误工就没有工资,有工资就没有误工。
被告第五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
2.原告方出示出示误工费损失267000元的证据,即证据清单中第97-107页。
经质证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提出,这是原告单方统计的,没有任何签名。既然支付工资就不可能再有误工。大理道桥公司与原告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误工费。
被告第五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
(三)原告方提交出示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因停工产生的机械租赁费损失和机械租赁违约金损失263600元的证据,即证据清单中第17-36页。其中违约金是56000元,其余是租赁费用。
经质证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提出,对此请求我方不认可,租赁与否与大理道桥公司无关。2019年2月28日以后合同已经废除。我们只看到合同没有支付凭证。所谓的机械在什么地方施工不清楚。原告是否对他人进行过支付、赔偿不等于大理道桥公司要对他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几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第五公司质证意见与大理道桥公司相同。
(四).原告方提交出示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机械设备被水侵泡产生的损失65000元的证据,证据清单中第84-85页,原告方说明,该损失是***自己估算的。
经质证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提出,与大理道桥公司无关,合同已经终止。
第五公司提出该损失与第五公司无关。
(五).原告方还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提交出示证据清单第64-80页证据,用以证明2019年6月12日以前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没有退出该项目。
经质证,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及被告第五公司对文件的客观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更没有关系。
2.原告方提交并出示证据清单第108-122页证据,用以证明2019年7月5日原告与二公司完成业务交接后退场。
经质证,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及被告第五公司均认为与自己公司无关。
3.原告方提交并出示证据清单第40-41页证据,用以证明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
经质证,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及被告第五公司均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4.原告方提交并出示证据清单第42-45页证据,用以证明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经质证,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及被告第五公司均对会议纪要不予认可。
5.原告方提交并出示证据清单第57-63页证据,用以证明因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在2019年6月拖欠原告工程队农民工工资引起信访事件等内容。
经质证,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及被告第五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大理道桥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拟证明根据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仅为人民币11375元,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只对2019年2月28日以前的工程量负责,之后的工程如果原告要继续施工,需要与其他方面另行签订协议,与其无关。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2.三方协议书;
3.工程结算单;
4.昭通指挥部会议纪要;
5.2019年3月3日会议纪要。
经质证,原告方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对三方协议不认可,称无第三方第五公司签字;工程结算单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昭通指挥部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实际交接;对2019年3月3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
被告方第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出示证据。
本院审查上列证据认为,1.原告***提交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经核实,(1)按成品单价690元的一半计算的钢筋半成品,数量为18.066吨,金额为6232.77元,按成品单价710元的一半计算的钢筋半成品,数量为105.038吨,金额为37288.49元,以上钢筋半成品合计123.104吨,金额为人民币43521.19元,上列半成品系***、***等工作人员统计后进行编制、复核、审核,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应予以采信;(2)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对原告***垫付螺丝、螺帽款22800元这3张发票予以认可,依法应予以采信,发电机维修费用、垫付餐费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且无合同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大理道桥公司自认11375元前期工程款未付,应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出示的电工工资证据,经核实,系电工2019年3、4、5、6月工资,经***审核签字认可未支金额为20000元,依法应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并出示的第(二)组证据,(1)原告***提交出示劳务费159000元的证据,系相关人员编制后***审核签字认可的,依法应予以采信,但未付电工工资20000元系原告***重复诉求,应予减除;(2)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误工损失267000元的证据,具体误工工人数量、误工时间不能确定,误工工资267000元系原告单方编制,并无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审核认可,依法应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并出示的第(三)组因停工产生的机械租赁费损失和机械租赁违约金损失263600元的证据,具体停工时间、停工损失系原告***自己收集编制,并无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审核认可,依法应不予采信;4.对原告方提交出示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机械设备被水侵泡产生65000元损失的第(四)组证据,该损失是***自己估算的,并无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审核认可,依法应不予采信;5.对原告方提交并出示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与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将其承揽的宜宾至毕节高速公路威信至镇雄段土建五标段工程交由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施工,被告大理道桥公司以“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宜宾至毕节高速威信至镇雄××土建××合同××管理组”的名义与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承包施工修建的宜毕高速威信至镇雄××土建××合同段提供劳务,工程地点位于镇雄县。合同载明,原告的劳务工作为安装钢筋结构、桥梁基座,合同工期至2018年5月1日至10月1日。双方约定除电费以外的所有材料费用由原告方负责,原告方需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被告的施工调遣和进度安排。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问题,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绳,无合同的结算或超出合同所约定内容的结算单一概无效;同时,工程结算单所列相关责任人未完全签字认可的,不予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招募劳务工人进场施工。因被告的施工调遣和进度安排,原告所负责工程劳务并未按时完工。2019年3月,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因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准备移交工作离场,与接手工程的第五公司进场进行交接。2019年3月28日经交接两方会同原告结算,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项共11375元。因交接双方未能有效沟通,接收方第五公司未签字确认,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未实际离场。此后,因被告大理道桥公司不能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管理,不能正常给施工队拨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控制性工程及大部分工地处于停工状态,不能正常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造成重大影响,2019年5月8日昭通市宜毕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对土建五合同段召开专题协调会,指挥部班子全体成员及相关处室负责人、路桥二公司项目经理部主要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监理单位、大理道桥公司及其下属四家劳务施工队负责人参会,经会议研究,形成一致意见:昭通市宜毕高速公路土建五合同段由云南路桥二公司承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下设的第二管理组(大理道桥公司)承担的K74+600-K77+900施工段,自2019年春节后复工至今,一直未能正常组织施工,对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未能正常进行支付,引发多次现场阻工及上访事件,整个施工现场处于瘫痪状态,虽经多方、多次协调,仍无实质性进展,会议决定:问题源于大理道桥公司改革过程中,与交接单位办理移交时因部分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相关手续不能办理,移交工作停滞不前,造成3月份以来所承担的工程无法进行。自3月1日起至今造成误工损失予以合理补偿。此间,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指挥部及公路局等主管部门多次协调解决,要求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对***工程队所欠工程款及时给付并对造成的误工损失予以合理补偿,2019年6月12日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致函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并派人对***施工队半成品等进行了清点,截至2019年7月5日,经***、***等人清点制作清单,***工程队钢筋半成品合计123.104吨,金额为人民币43521.19元,***垫付螺丝、螺帽款22800元,前期未付工程款11375元,经相关人员编制后***审核签字认可未付工人工资159000元(含电工2019年3、4、5、6月工资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针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评判如下:
一、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要将宜宾至毕节高速威信至镇雄××土建××合同段项目转让与被告第五公司,但第五公司并未在三方转让协议上签字,因此,被告大理道桥公司与原告***劳务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并未转让,事后原告***与被告第五公司也未签订合同,二者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只能按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大理道桥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第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或者合同根据,对此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中***的身份问题,原告方认为***系大理道桥公司在2019年3月以后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大理道桥公司予以否认,但在多份宜宾至毕节高速公路威信至镇雄××土建××合同段工程拨款审批单上,经办单位为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上面加盖的公章为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宜宾至毕节高速威信至镇雄××土建××合同××管理组(即劳务合同甲方),负责人签字栏***签了字,因此,应认定***为被告大理道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他签字认可并经核实无误的半成品、未付人工工资等,应由大理道桥公司负责支付给原告***。
三、关于***等人有无权利清点***半成品等问题。***等人系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的人员,即总的发包方成员,在被告大理道桥公司不履行合同,也不配合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多次发函催促大理道桥公司正确履行合同,在2019年6月12日函告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组织由***带队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队施工量及半成品进行清点,是正确履行合作协议避免扩大损失的合同行为,依法应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尾款113235元问题。2019年3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对合同约定内容结算,被告大理道桥公司自认11375元工程款未付,应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对原告***垫付螺丝、螺帽款22800元这3张发票予以认可,对垫付款22800***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支付发电机维修费用、垫付餐费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且无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半成品价款492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核实,按成品单价690元的一半计算的钢筋半成品,数量为18.066吨,金额为6232.77元,按成品单价710元的一半计算的钢筋半成品,数量为105.038吨,金额为37288.49元,以上钢筋半成品合计123.104吨,金额为人民币43521.19元,上列半成品系***、***等工作人员统计后进行编制、复核、审核,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应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支付半成品价款49200元的主张,仅支持***、***等工作人员统计后进行编制、复核、审核认可的金额为人民币43521.19元的这一部分;电工维修工资20000元,系电工2019年3、4、5、6月工资,有合同依据,且经***审核签字认可未支金额为20000元,依法应予以确认;上述几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7696.19元(11375+22800+43521.19+20000)元,应由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支付给原告***。
五、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劳务费159000元、误工、窝工损失费267000(合计426000元)、因停工而产生机械租赁费损失和停工造成的机械租赁违约金损失263600元以及原告机械设备因水侵泡而产生的损失65000元的问题。(1)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159000元的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系相关人员编制后***审核签字认可的,依法应予以采信,但未付电工工资20000元系原告***重复诉求,应予减除;故应由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39000元;(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窝工损失267000元的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有因为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安排不当导致施工进度滞后、工人窝工、误工的事实,但具体的误工工人数量、误工时间不能确定,误工工资267000元系原告单方编制,并无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审核认可,对其主张无确凿证据证明,依法应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停工产生的机械租赁费损失和机械租赁违约金损失263600元的主张,只能证明有因为被告大理道桥公司交接不畅导致停工的事实,但具体停工时间、停工损失系原告***自己编制,并无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审核认可,对其主张无确凿证据证明,依法应不予支持;4.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机械设备被水侵泡产生65000元损失的请求,该损失是***自己估算的,并无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审核认可,对其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偿付原告***建设工程材料款及劳务款人民币236696.19元。(11375.00+22800.00+43521.19+20000.00+139000.00)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78元,由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交纳48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否则,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翠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
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
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