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民初104号
原告:**,男,白族,1975年8月26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实习),北京盈科(昆明)
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31196481A,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感通路口下段150米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
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530000217995096J,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委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
原告**诉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理路桥公司)、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第二桥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宜宾至毕节高速威信至镇雄段土建五合同段二管理组(甲方,以下简称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二管理组)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由原告完成K76+096/K76+105上河沟中桥、K75+765上河沟大桥、K75+358/K75+348木匠沟2号桥三座桥梁施工及K75+138-K75+300、K75+411-K75+700两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地点位于云南省昭通镇雄县林口乡;2、工程价款在单项工程完工,经监理人员和甲方有关人员验收,工程质量、环保、安全、施工工艺等符合要求,签认计量后,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3、甲方保证按合同约定和合同规定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无故拖延;4、甲方在资金保证(根据甲方上级或建设单位拨款进度情况)的情况下,应尽快按付款程序支付给乙方结算款;5、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另,甲、乙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2日,2019年3月10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对工程项目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3月10日,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二管理组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截止2019年2月28日,原告己完成工程量总产值20031443元。扣除材料款及己拨付工程进度款15668676.2元,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二管理组尚欠原告工程款4362766.8元,但至今未得到支付。从2019年3月1日起,原告在拨款数额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仍坚持组织施工生产,但由于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二管理组的原因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迫数次停工,由此给原告造成误工窝工损失近1241551.95元,经原告多次诉求,2019年5月9日,在指挥部的协调下,由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代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二管理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但却远远满足不了施工生产。上次结算后,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原告实际又完成工程量产值7974544元,扣除统供材料款2243672.72元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代付款800000元,加上误工窝工损失1241551.95元,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二管理组尚欠原告工程款6172423.23元。以上两次结算,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二管理组共欠原告工程款10535190.03元。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二管理组和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分别为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和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临时项目管理组织,代表公司行使对该项目的管理职权,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来承担,同时,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对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二管理组负有施工管理、资金拨付及项目监管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35190.03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大理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程序错误,本案由昭通市政府将第五标段承包给二被告,二被告将五标段中一部分承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将承包的其中一部分承包给原告;本案的合同关系是指挥部对二被告,二被告对我公司,我公司对原告,本案的主体和权利义务不一致,原告应理清权利义务关系。2019年后我公司没有在承包该工程,退出承包,退出后与原告及市政府、二被告有相关文件及协议证明,我方结算到2019年2月28日,该时间后原告与我方没有关系,与其他当事人建立关系。二、原告起诉我方差欠工程款金额不成立,原告起诉的第一笔款项是我公司与原告结算过的款项,款项余款4362766.8元,该笔款项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双方合同5.1条款约定结算单应经监理工程师审核认证后生效,现没有经监理工程师审核认证,我方不能支付,原告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才符合支付条件,合同5.4条约定结算数额不是付款依据,付款要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按比例付款,目前业主对我方的拨款低于我方对原告的拨款,业主对我方拨款46.7%,我方对原告拨款达78.2%,合同4.7条约定15%的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后才支付;第二笔款项1241551.95元停工损失是2019年3月1日后的损失,与我方无关,且数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笔款项是2019年3月1日后施工的价款6172423.23元,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第二路桥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诉求我方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我方与第一被告存在法定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与**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他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被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施工资质,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履行与原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第一被告;二、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主体不适格,根据规定,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不准确不全面,且本案工程履行过程中所指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施工存在重大违约,我方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综述,原告诉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我方与一被告解除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9年7月1日,在此之前原承包给二被告的所有权利义务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35190.03元。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两份,以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宜宾至毕节高速威信至镇雄段土建五合同段K76+096/K76+105上河沟中桥、K75+765上河沟大桥、K75+358/K75+348木匠沟2号桥三座桥梁施工及K75+138-K75+300、K75+411-K75+700两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的劳务承包,该施工地点位于云南省昭通镇雄县林口乡。3.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4.原、被告双方已对合同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
二、《工程劳务结算单》、《2018年、2019年年度明细分类账》,以证明: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62766.8元。
三、《关于与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处理后续问题的通知》、《实际工程量款项拨付及统供材料款项扣减情况表》、《工程量清单》,以证明:1.由于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对原告进行结算,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效公司代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确认。2.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7974544元。
四、《机械设备与工人误工索赔汇总表》,以证明:由于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在项目交接过程中管理懈怠,多次造成原告设备及工人误工、窝工,共计造原告损失1241551.95元。
五、《借据》、《代付工程款审批单》,以证明:1.2019年5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代付工程款80万元。2.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及被告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负有工程款给付义务。
被告大理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工程劳务结算单》三性无异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结算单上没有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对第三组证据中《关于与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处理后续问题的通知》三性无异议,我方在2019年2月28日就退出承包;对《实际工程量款项拨付及统供材料款项扣减情况表》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我方签字;《工程量清单》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第二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与我方无关联。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评价,与我方无关联性。
被告大理路桥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证明:1.工程结算应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审核后才有效;2.我方收到业主拨付款后才有义务支付原告;3。15%的工程保证金支付时间是在竣工验收后。
二、工程结算单,以证明:1.我方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关系已完结,结算工程价款为20031443元;2.2019年3月1日后我方退出承包该工程;3.该结算单未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三、工程阶段金额汇总表、财务分类明细账,以证明:1.业主方对我方已结算的工程款及带结算工程款总计为80901997元;2.业主方实际拨付给我方的工程款为37801458元,占应拨款46.725%;3.我方实际支付的是15668676.2元,达78.22%。
四、昭通市宜毕高速公路指挥部会议纪要、工程交接协议、会议纪要,以证明:根据市政府会议决定原告、被告签字的协议、纪要,我方对工程管理、履行合同,结算、移交的时间节点是2019年2月28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昭通市宜毕高速公路指挥部会议纪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程交接协议、会议纪要三性不认可。
被告云南第二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评价。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昭通市宜毕高速公路指挥部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工程交接协议、会议纪要不予评价。
被告云南第二路桥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1.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工程宜毕高速公路项目部经理与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与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工程劳务承包合同、3.营业执照、4.资质证书。以证明:第二被告为本工程的总包单位,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合法的指令性分包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施工资质;原告与第一被告有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
二、5.昭宜毕项发[2019]9号《关于要求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尽快回复施工的函》、6.昭宜毕项发[2019]17号《关于必须履行合同的函》、7.昭宜毕项发[2019]18号《约谈通知书》、8.昭宜毕项发[2019]22号《工程结算通知》、9.昭宜毕项发[2019]30号《关于与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函》、10.昭宜毕项发[2019]35号《关于与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处理后续问题的通知》、11.昭通市宜毕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土建五合同段专题协调会议纪要、12.宜毕四驻地发[2019]8号《关于TJ-5增加人员、设备的投入及按工期节点完成路基桥梁工程的通知》、13.宜毕四驻地发[2019]10号《现要求土建五标项目加强对二管理组管理的通知》、14.宜毕四驻地发[2019]12号《关于要求TJ-5项目部加强K74+600-K78+400》段施工进度及安全管理的通知、15.宜毕四驻地发[2019]24号《关于TJ-5标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及整改要求的通知》。以证明第一被告在履行和第二被告的合同中存在重大违约,不能正常有效施工,对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未能正常进行支付,引发多次阻工及上访事件,工地处于停工及瘫痪状态,严重影响整个项目的推进计划和通车目标的实现。
三、宜毕至毕节高速公路威信至镇雄段第五合同段第二管理组阶段性工程结算表截止2019年2月28日;情况说明、清单支付报表,以证明:第一被告完成工程量74415352元,扣除材料款29079856.94元、合同约定承担费用18882338元、保函及税金分摊费7170411元、现金支付40336793元,现已超付大理道桥21054046.94元,第二被告不欠第一被告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清楚。
被告大理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只是部分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实原告与大理路桥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单价、工程价款的支付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实经原告与大理路桥公司结算,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大理路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62766.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无大理路桥公司签字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大理路桥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理路桥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理路桥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实因工程产生争议双方协议的事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被告云南第二路桥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实涉诉工程承包、分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第二路桥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南第二路桥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实其与大理路桥公司对已完工程的结算情况,但不能确定是否是最终结算,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第二被告云南第二路桥公司承揽宜宾至毕节高速公路威信至项目,将其中的K74+600凉水村特大桥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大理路桥公司施工。2018年3月28日,被告大理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名称,宜宾至毕节高速威信至镇雄段土建五合同段;地点,桥梁K76+095/105上河沟中桥、K75+765上沟桥大桥、K75+358/348木匠沟2号桥,路基K75+138-K75+300、K75+411-K75+700;合同工期,开工至2019年3月15日;工程量,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后补);工程内容及单价,桥梁K76+095/105上河沟中桥、K75+765上沟桥大桥、K75+358/348木匠沟2号桥、路基K75+138-K75+300、K75-411-K75+700(单价后补)。在每次的结算中,大理路桥公司扣除对**结算金额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所施工的分项工程,在大理路桥公司和上级单位竣工验收后若无任何情况下则返回**,如发生质量问题,该保证金作为返工修复费用,并且由此给大理路桥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全部赔偿。大理路桥公司对**每一次结算的金额不作为本次付款依据,而应依据业主的实际资金拨付情况,按比例分期逐步支付给**,并由大理路桥公司开据“付款通知”,每次应付金额以“付款通知”的付款金额为准。同时还签订了《工程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同年4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对台班费用、运费、人工费用、油料提供进行明确约定。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大理路桥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0031443元,扣除材料款及已付工程进度款15668676.2元,尚欠工程款4362766.8元。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昭通市宜毕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针对大理路桥公司承建的土建五合同段出现的问题召开专题协调会议,并形成纪要认为,问题源于大理路桥公司在改革过程中,与交接单位办理移交时因部分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相关手续不能办理,移交工作停滞不前,造成自3月份以来所承担的工程无法进行;大理路桥公司与下属劳务施工队签订有劳务施工合同,应依据劳务合同完成截止2019年2月28日与相关劳务施工队的劳务结算,结算结果应清晰、准确;大理路桥公司下属劳务施工队伍表态愿意继续履行所承担的工程任务,提出一是按合同约定支付2月28日以前结算清楚劳务款;二是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需的相关模板、机具;三是自3月1日起至今造成误工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四是为启动后续工程施工需要给予一定的启动资金四项诉求合理,予以解决。同年6月12日,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以大理路桥公司单方面拒绝履行与项目部的协议,不能有效管理、组织现场施工,导致工地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已严重影响省政府的通车目标,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相关款项,造成农民工上访闹事,围堵项目部,影响社会稳定等为由发函解除与大理路桥公司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大理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宜宾至毕节高速威信至镇雄段土建五合同段中的K76+095/105上河沟中桥、K75+765上沟桥大桥、K75+358/348木匠沟2号桥桥梁工程、K75+138-K75+300、K75+411-K75+700路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修建,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合同无效。本案案涉工程虽未验收,但因大理路桥公司在自身改革过程中,与交接单位办理移交时因部分事项未能达成一致,造成自3月份以来所承担的工程无法进行,昭通市宜毕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已明确要求被告大理路桥公司对其所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且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已发函解除与大理路桥公司合作协议。该项目部已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大理路桥公司,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大理路桥公司应将所欠工程款4362766.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大理路桥公司辩称,结算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要经过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才能生效,即使是经过监理工程师签认的结算,也不是付款依据,要根据业主的实际拨付资金的情况按比例分期拨付,目前为止,业主拨款的资金到位率是46.725%,实际付款的约定条件还没有成就,不发生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被告大理路桥公司由于自身改革过程中存在问题,致使其所承担的工程无法进行,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已发函解除与大理路桥公司合作协议的实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大理路桥公司应扣除对**结算金额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大理路桥公司应扣除质保金654412.02元,应支付**工程款4362766.8元×0.85=3708351.78元,大理路桥公司主张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的辩解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大理路桥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产生的工程款、误工窝工损失5752499元的诉讼请求,因大理路桥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已于2019年3月10日与**进行2019年2月28日前的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1日后的工程签证单上均无大理路桥公司签字确认,不能确认原告与大理路桥公司2019年3月1日后仍然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云南第二桥梁公司将其总承包的K74+600凉水村特大桥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大理路桥公司施工,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云南第二桥梁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大理路桥公司签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云南第二桥梁公司对原告就其与大理路桥公司之间确认的工程款没有付款义务,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08351.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492元,由原告**负担55417元,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负担32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 春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吕 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