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公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7民初4315号 原告***,男,彝族,生于1970年10月1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秋璇,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感通路口下段15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3119648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璇、被告大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承包施工修建的宜毕高速威信至镇雄段土建五合同段提供劳务,工程地点位于镇雄县桥。我主要是负责土建工程。工期实际自2018年6月起至2018年12月完工。2019年3月,被告因接到上级主管部门指令进行企业转并,被告离场移交工作时,对我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宜毕高速土建五标第二管理组外包工程劳务结算单》进行确认和签章,被告差欠我工程尾款397024元。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397024元。 被告大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及施工事实无异议,双方经过结算,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97024元。根据双方合同第7.4条、7.6条约定,我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业主方的拨款,且我方前期支付款的义务只有70%,迄今为止付款条件未成就,我方还不具备约定的付款义务,待我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及时向原告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务承包法律关系,原告所诉债权债务合法,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提出合同第7.4条规定结算金额不作为付款依据,应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分期逐步付给原告。 2.《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宜毕高速土建五标第二管理组外包工程劳务结算单》2份,拟证明原告诉讼给付金额经双方结算客观真实。 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工程分3次结算,这只是其中的2张,载明内容为应付工程款,但已付工程款未计算在内。 被告大理公司向本院提举了《工程结算单》1份及三方结算协议1份,拟证明应付原告工程款除原告举证之外还有一笔208381元的工程款,本案的工程总款经结算是856942元,已付工程款459918元,尚欠款397024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事实性无意见,系被告结算后经原告认可签字,被告出示的工程结算单是已经兑现的,不包含在本案合同及诉讼请求当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1、2项证据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体,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大理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修建的宜毕高速威信至镇雄段土建五合同段提供土建劳务,工程地点位于镇雄县桥,工期自2018年6月起至2018年12月完工。2019年3月,被告因接到上级主管部门指令进行企业转并,在离场移交工作时,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形成《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宜毕高速土建五标第二管理组外包工程劳务结算单》,确认被告差欠原告工程尾款共计人民币397024元。因被告以业主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土建工程劳务,约定每月计量款按工程完成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85%,剩余价款在剩余三个月之内付清。双方认可工程完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方理应在结算后3个月内履行偿付义务。双方的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对原告每一次结算的金额不作为本次付款依据,而应依据业主的实际资金拨付情况,按比例分期逐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开据《拔款审批单》,每次应付金额以《付款通知》的付款金额为准”的内容,但被告与业主间的关系,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无关,被告与业主间的纠纷,也不能影响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实现。且业主如何拨付资金、何时拨付资金、是否已经拨付了资金、是否尚欠被告建设资金等问题,原告均不可能具体知晓。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系限制原告债权实现的霸王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偿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97024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6元,由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否则,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邓 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闵 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