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民初9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诉讼代理人**,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2900731196481A)。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感通路口下段150米处。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理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宜宾至毕节高速威信至镇雄段土建五合同段二管理组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建被告公司承包的宜宾至毕节高速威信至镇雄五合同段K75+828-K78+000内的所有路基工程。2019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洒水车、自卸车装载机、挖掘机等机械台班费用人民币335,477.00元;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路基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4,385,297.00元;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征迁阻工问题导致的机械停驶台班费、协助地方政府拆迁房屋机械台班费共计人民币740,973.0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461,747.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共计人民币13,000,000.00元(当庭变更为13,170,370.68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已结算部分的款项为人民币12,291,376.32元。
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因被告公司需要办理工作交接,未能拨付必要费用,导致原告无资金维持工程正常进行施工,原告从2019年3月31日被迫停工至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8日,由指挥部指挥长牵头,指挥部各部门领导在云南省路桥二公司宜毕高速TJ-5合同段项目部召开专题协调会,会议主要讨论了原告面临的问题,决定暂借原告工程启动资金100万元,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再次恢复施工。此后,因被告原因,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发函,解除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原告认为,因被告与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已解除及原告无资金维持工程正常进行施工等原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公司应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承担原告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闲置费、人工工资等各项损失。综上及庭审原告的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结算工程款人民币12,291,376.32元;二、被告应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承担原告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闲置费、人工工资等各项损失(经与中标单位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量后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的单价计算出工程款为3,695,272.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闲置费、人工工资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8,7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一、1、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之所以要求我方支付一千二百多万的工程款的依据是三页结算单,双方的合同5.1条有**的约定(详见合同),三方的结算不能作为付款依据,要经过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才能生效。不能作为原告要求付款的合法依据;2、合同5.4条的规定,即便是经过监理工程师签认的结算,也不是付款依据。要根据业主的实际拨付资金的情况按比例分期拨付,目前为止,业主对我们拨款的资金到位率是46.725%,我方总的完成的工程量是80901063,业主实际拨付的款项是37,801,458元,我方对原告方的拨付比例已经达到53.31%,应拨付的工程款是24,385,297.00元,实际拨付的是一千三百万。实际付款的约定条件还没有成就,我方还不发生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3、我们的合同中约定了15%的质保金,要到工程验收没有质量问题后才拨付,现在工程还没有做完,原告就要求我方全额拨款是不公平的,因以上三个理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应当支持。1、在案中我方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我们的合同义务只到2019年2月28日,在此之后就不归我方负责了,已经移交出去。因此我方只对2019年2月28日之前的工程负责,并且2月28日之前的损失我们已经赔偿过。2、原告今天的诉状中解释重新计算了损失,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根据三方的协议及昭通市政府的纪要及要求,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
经过双方的诉求及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结算工程款人民币12,291,376.3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名称:
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
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
证据名称: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2、施工补充协议书(2018年4月1日);
3、施工补充协议书(2019年3月12日);
4、施工补充协议书(2019年3月25日);
5、会议纪要(2019年3月25日);
6、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宜毕高速土建五标第二管理组外包工程劳务结算单及其附件(2019年2月14日);
7、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宜毕高速土建五标第二管理组外包工程劳务结算单及其附件(2019年3月12日);
8、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宜毕高速土建五标第二管理组外包工程劳务结算单及其附件(2019年3月25日)。
证明目的:
1、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宜宾至毕节高速威信至镇雄段土建五合同段二管理组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建被告公司承包的宜宾至毕节高速威信至镇雄段土建五合同段K75+828~K78+000内的所有路基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并明确了路基工程的工程单价及施工过程中的具体费用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
2、继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就洒水车、自卸车、装载机、挖掘机的使用台班费的计价标准作明确约定(详见协议内容)。
3、继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就路基工程的部分工程单价作明确定(详见协议内容)。
4、继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原告施工队受到征迁阻工造成的机械停驶台班费及协助地方政府拆迁房屋产生的机械台班费的计价标准作明确约定(详见协议内容)。
5、原、被告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书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3月25日进行结算。经结算,截止2019年2月1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洒水车、自卸车、装载机、挖掘机的使用台班费合计335,477.00元;截止2019年3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路基工程工程款合计24,385,297.00元;截止2019年3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征迁阻工机械停驶台班费及协助地方政府拆迁房屋机械台班费合计740973元。
第三组、四组证据因我方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所以不再出示。
之后又补充提交证据清单中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2、3、4、5份证据。
1、关于要求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尽快恢复施工的函(昭宜毕项发[2019]9号);
2、关于必须履行合同的函(昭宜毕项发[2019]17号);
3、约谈通知书(昭宜毕项发[2019]18号);
4、关于与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函(昭宜毕项发[2019]30号);
5、昭通市宜毕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土建五合同段专题协调会议纪要及签到表;
证明被告在与中标单位路桥二公司合作期间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原告方无法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现拨付工程款的目的。因此,造成无法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被告造成,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已经确定的工程价款全额支付给原告方。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的1、2、3、4、5、6、7、8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结算是真实、客观、合法的,但是程序上不合法,监理工程师没有签字。我方是认可的,但是需要补一下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2、3、4都是单方的函,对我方没有约束力,第5份昭通市指挥部2019年5月8日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是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我方的结算就是到2019年2月28日,之后的结算是其他方的。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是一个无效的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没有撤销。付款就只能是甲方给我们付款后,我方再付给原告方。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代理人提交财务明细分类账,证明大理路桥公司实际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13582665.32元,占原告诉称应拨付工程款的53.31%。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无法核实金额,庭后5日内回复。庭后,经原告核实后在其代理人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经原告与被告会计核实,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人民币12,291,376.32元。对此,被告方代理人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认为,经查,被告尚欠***施工队工程款为人民币12,291,376.32元。
庭后,原告方补充提交了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项目部已超付被告工程款21,054,046.94元,故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单方不实之词,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通过各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列举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2、3、4、5份证据,系原告方持我院出具的调查令向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调取,且被告对第5份证据不持异议,该份证据与第1、2、3、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财务明细分类账,经双方核实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人民币12,291,376.32元,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但未列举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3月28日,被告大理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名称,宜宾至毕节高速威信至镇雄段土建五合同段;地点,K75+828-K78+000;合同工期,开工至2019年3月15日;工程量,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后补);工程内容及单价,K75+828-K78+000内的所有路基工程(单价后补)。在每次的结算中,大理路桥公司扣除对***结算金额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所施工的分项工程,在大理路桥公司和上级单位竣工验收后若无任何情况下则返回***,如发生质量问题,该保证金作为返工修复费用,并且由此给大理路桥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全部赔偿。大理路桥公司对***每一次结算的金额不作为本次付款依据,而应依据业主的实际资金拨付情况,按比例分期逐步支付给***,并由大理路桥公司开据“付款通知”,每次应付金额以“付款通知”的付款金额为准。同时还签订了《工程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2019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洒水车、自卸车装载机、挖掘机等机械台班费共计人民币335,477.00元(大写叁拾叁万伍仟肆佰柒拾柒元整);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路基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4,385,297.00元(大写贰仟肆佰叁拾捌万伍仟贰佰玖拾柒元整);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征迁阻工问题导致的机械停驶台班费、协助地方政府拆迁房屋机械台班费共计人民币740,973.00元(大写柒拾肆万零玖佰柒拾叁元整)。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25,461,747.00元(大写贰仟**肆拾陆万壹仟柒佰肆拾柒元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3,170,370.68元(大写壹仟叁佰壹拾柒万零叁佰柒拾元陆角捌分整),尚欠已结算工程款12,291,376.32元(壹仟贰佰贰拾玖万壹仟叁佰柒拾***角贰分整)未支付。依据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大理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昭通市宜毕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针对大理路桥公司承建的土建五合同段出现的问题召开专题协调会议,并形成纪要认为,问题源于大理路桥公司在改革过程中,与交接单位办理移交时因部分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相关手续不能办理,移交工作停滞不前,造成自3月份以来所承担的工程无法进行;大理路桥公司与下属劳务施工队签订有劳务施工合同,应依据劳务合同完成截止2019年2月28日与相关劳务施工队的劳务结算,结算结果应清晰、准确;大理路桥公司下属劳务施工队伍表态愿意继续履行所承担的工程任务,提出一是按合同约定支付2月28日以前结算清楚劳务款;二是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需的相关模板、机具;三是自3月1日起至今造成误工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四是为启动后续工程施工需要给予一定的启动资金四项诉求合理,予以解决。同年6月12日,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以大理路桥公司单方面拒绝履行与项目部的协议,不能有效管理、组织现场施工,导致工地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已严重影响省政府的通车目标,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相关款项,造成农民工上访闹事,围堵项目部,影响社会稳定等为由发函解除与大理路桥公司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大理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宜宾至毕节高速威信至镇雄段土建五合同段K75+828-K78+000内的所有路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修建,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案涉工程虽未验收,但因大理路桥公司在自身改革过程中,与交接单位办理移交时因部分事项未能达成一致,造成自3月份以来所承担的工程无法进行,昭通市宜毕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已明确要求被告对其所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且根据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已发函解除与大理路桥公司合作协议以及该项目部已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大理路桥公司的实际,被告应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大理路桥公司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路基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4,385,297.00元(大写贰仟肆佰叁拾捌万伍仟贰佰玖拾柒元整),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5%即3,657,794.55元(大写叁佰陆拾伍万柒仟柒佰玖拾肆元伍角伍分整)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结算后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2,291,376.32元(壹仟贰佰贰拾玖万壹仟叁佰柒拾***角贰分整),扣除质量保证金3,657,794.55元(大写叁佰陆拾伍万柒仟柒佰玖拾肆元伍角伍分整),被告大理路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等费用8,633,581.77元(大写捌佰陆拾叁万叁仟**捌拾壹元柒角柒分整)。
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其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大理路桥公司辩称,结算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要经过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才能生效,即使是经过监理工程师签认的结算,也不是付款依据,要根据业主的实际拨付资金的情况按比例分期拨付,目前为止,业主拨款的资金到位率是46.725%,实际付款的约定条件还没有成就,不发生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被告大理路桥公司由于自身改革过程中存在问题,致使其所承担的工程无法进行,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已发函解除与大理路桥公司合作协议的实际,以及业主已出据《情况说明》证明工程款已超额支付,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等费用8,633,581.77元(大写捌佰陆拾叁万叁仟**捌拾壹元柒角柒分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43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11435.00元,由原告***负担32200.00元,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负担792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