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3民初1273号
原告:***,女,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原告:***,男,195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原告:***,女,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原告:**1,男,201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法定代理人:***,系**1之母。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绯,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31196481A,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感通路口下段150米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告:云南彩***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5067239E,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宁公路西侧(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787138059,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祥姚路2号。
法定代表人:章继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1诉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理道桥公司)、***、云南彩***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云路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云292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出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漏列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云29民终4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登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绯,被告***、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彩***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2死亡的经济损失丧葬费52038.5元、死亡赔偿金215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75元(其中***72984元、***86668.5元、**168422.5元)、受害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0473.5元;二、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凌晨,***、***、**2在祥云县金利酒店唱歌、饮酒后回下庄,***驾驶其云L×××××号比亚迪小型轿车,车内搭乘**2、******沿沪瑞线往***方向行驶。03时00分许,车辆行驶至路段),该路段呈南北走向,南至昆明,北至大理,由大理至昆明方向为转左弯。事故路段为半封闭施工,系由***承包施工,在车行方向右前方(即道路西侧)堆放有施工所用的毛石料。因***驾车超速行驶,加之饮酒,对路面堆放的石堆未发现注意,在转左弯时所驾云L×××××号车辆左前部直接与堆放在道路西侧的石料相撞,同时车辆右前轮驶入路外开挖的扩宽路基,接着车辆向西侧翻滚,在翻滚过程中**2被甩出车外,造成云L×××××号小型轿车受损,***、***受伤,**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无责任。经查,事故路段西侧堆放有毛石料,但未放置警示标志和反光标识。该路段属国道320线楚雄州南华县***至大理州弥渡县红岩改建工程标段范围,该标段由被告大理道桥公司中标承建,***系实际施工承包人。综上所述,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2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理道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上诉后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原判存在漏列被告的情况,且重审时赔偿标准有了变化,故原告申请追加了被告并变更了原审的赔偿标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程序违法,违背了“先刑后民”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发生后,祥云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4日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于2017年6月19日移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云县公安局申请撤回案件,至今未作出刑事案件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程序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并非事故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云南大理祥和***定所《事故形态分析意见书》作出的排除前排左、右乘员被抛出车外的可能这一鉴定意见,认定**2、***为乘客,***为驾驶人,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为:1、该鉴定结论所附鉴定人**、**的执业证载明,颁证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根据鉴定人当庭所作执业证应于2017年1月13日前年检的证言,结合鉴定人不能提供执业证在2017年已经过年检,能证明鉴定人**、**系在执业证失效后,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无效;2、该鉴定结论与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及***供述证明的“发生事故的车子在第一次碰撞后就发生翻滚,在翻滚中**2、***被甩出车外,致使**2当场死亡,***受伤,驾驶人不确定”等事实相矛盾;3、该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当庭证言“本案事故发生时只有**2一人坐在车的后排,并被甩出车外”,与***、***一致**“本案事故发生时只有***一人坐在车的后排,且未被甩出车外”相矛盾;4、该鉴定结论载明的“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前后车门都打不开”,与***、***一致**“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两道前门均已被打开”的事实相矛盾;5、该鉴定结论载明的“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发生第一次碰撞后的运动状态是横向滑移及逆时针旋转的复合运动状态,第二次碰撞是车身右侧与电线杆及石堆发生了第二次碰撞”,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证明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第一次与石块发生碰撞后的运动状态是翻滚,翻滚以后车的尾部与电杆发生了第二次碰撞,导致电杆的最高受损点是1.6米(不翻滚,电杆的最高受损点达不到这个位置)”相矛盾;6、该鉴定结论及鉴定人**、**证言认为,“车辆发生事故时,主、副气囊未弹出只有碰撞力度和碰撞角度这两个原因,与车速及是否系安全带、是否触碰传感器无关”。但根据查询相关专业知识查明,车辆发生事故时,主、副安全气囊未弹出,与车速、碰撞角度、是否系安全带、是否触发碰撞传感器都有很大关系。因此,该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科学性;7、该鉴定结论送达***后,***申请重新鉴定,**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委托云南云通***定中心、云南警官***定中心、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定中心、云南永鼎***定中心重新鉴定,除云南永鼎***定中心不受理重新鉴定委托外,其余***定中心均以:“因不具备进行驾乘关系评定和事故形态分析(现场复原)的条件”为由,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属无效证据。综合上述情况,因鉴定意见无效,故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从而也证明了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另外,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定中心所作DNA检验报告,及其向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补充说明,证明肇事车辆的方向盘和排挡杆上均检验**2俊、***、***的混合基因分型,说明三人都有在事故时驾驶肇事车辆的可能,但谁是驾驶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本案程序违法,违背了“先刑后民原则”,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公司的施工路段是属实的,当时其在施工路段进行管理,公司和其协商时说的也是让其参与管理,没有说过由其承包;其在施工现场负责按照指挥部的要求安排现场的具体施工工作以及标示牌的摆放。原告的诉请中也载明当时属于半封闭施工,而且指挥部也放置了施工标志牌,施工时也摆放了临时标志牌,这些标志都是在施工结束后才拆除的,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大理道桥公司辩称,公司中标事故路段的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委***公路管理段管理,祥云公路管理段将该路段工程发包给云南彩***路桥有限公司,***是云南彩***路桥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大理道桥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此外,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公司负交通事故责任。另外,事故路段系半封闭施工,实际施工人已在事故路段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就涉案路段的施工及安全警示等事宜,有关部门及被告还在祥云电视台和网上公开播报和警示,已经尽到相关警示义务。综上,被告大理道桥公司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中级法院以宏通公司漏列发回重审不当,实际施工人已经承认相关事实,应对承担相关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理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当晚,其和死**2俊及被告***饮酒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也没有进行过劝酒行为,事发时其属于醉酒状态,无法保护死**2俊的安全,对死**2俊也不负安全保护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为依据进行认定;2、虽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死**2俊系事故车辆的驾乘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但本案推定的驾驶**2俊或***均系酒后驾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任何损失;4、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审查,本案对保险公司而言并非侵权纠纷,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赔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共7页,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2俊、长女***的情况;A2、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俊、***无责任;同时撤销祥公交证字(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A3、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2俊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户口注销的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同原审):B1、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决定书89号、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决定书60号,欲证实该案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刑事案件还没有处理结果,民事案件就进行受理,违背了先刑后民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B2、除上述证据外,其余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卷宗4本(详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卷宗检索目录)、证**舒**泉证言,欲证实***并非事发当天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不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同原审):C1、祥云县广播电视台证明复印1份、晚上公告截图1页、工程照片3份、欲证实公司每天晚上在祥云县广播电视台滚动播放并在网上公示过:“肇事的该路段是边施工边通行,过往行人、车辆及周边住户要注意通行及安全”,公司已经在施工路段放置了安全标识,由于施工路段过长,客观上不能在每一个点都放置标识,但公司在路头、路中、路尾均放置了安全标识。C2、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劳务承办合同1份、证明1份、收条1份、欲证实路桥公司是肇事路段的实际中标人,公司将该路段委***公路段管理,祥云公路段将该路段承包给云南彩***路桥有限公司,***是云南彩***路桥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向原告垫付过人民币5万元。
为查明案件情况,法庭依法出示原审卷宗中的证据1份:D1、2018年7月10日祥云县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1份,证明载明公安机关已经穷尽侦查手段,刑事诉讼客观上已经不能继续,为保证死者权益,特向法院作出说明,请先予解决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证明2份2页,欲证实保险公司的情况和负责人的身份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险投保记录、商业险退保记录,欲证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和退保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份4页,欲证实保险合同具体的约定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3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意见,认为A2组证据是根据无效的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故该份证据是无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其以交警第一次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当时交警已经向其说明事故与其无关。被告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认为A2组证据中认定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与实际情况不符,公司已经在现场摆放了警示标志,同时在电视台滚动播放肇事路段施工的信息,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A1、A2、A3组证据没有异议,说明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本案三名驾乘人员都属于酒驾,无论谁系实际驾驶人都属于酒驾。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B1组证据达不到举证目的;B2组证据中***、***对事故发生过程和驾车人员的**是不客观、不属实的,该组证据中的勘验笔录也因受到***等人的不实**影响而不客观,对交通事故调查书、001号交通事故证明有意见,公安机关后来也进行了说明;检察院的补充提纲只是检察院的一个观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均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认为证人证言中祥和***定所及鉴定人的年审资格是根据司法行政机构来进行年审的决定,证人证言其他的**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说明其已经按照指挥部的要求摆放了安全警示标志。被告路桥公司、***、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说明经过血液鉴定,其是坐在车辆后排。
原告认为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C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C2组证据中合同、证明的形成上原告方不知情,无法核实来源及真实性;对C2组证据中的收条三性无意见。被告***对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请法庭依法核实上述证据。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2份2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险投保记录无异议;认为商业险退保记录系保险公司的单方记录,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份4页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核实是否为投保人投保时所附的条款,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道桥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原告对法庭出示的D1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认为D1组证据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该证明前后**有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请法庭对D1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道桥公司认为先刑后民属于法定原则,交通部门无权改变该原则,如果要处理民事案件,应当先撤销刑事案件,否则刑事案件应当继续,对D1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D1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法庭对D1组证据依法进行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祥公交认字[2016]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被告***申请本院向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询问笔录,*****2俊乙醇鉴定报告,大理州公安***定中心DNA检验报告,血液检验、车轮检测、尸体检验、DNA检验鉴定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DNA检验报告补充说明,云南云通***定中心终止鉴定通知书,重新鉴定申请书,云南永鼎***定中心退鉴函,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情况说明,工作记录,云南大理祥和***定所《事故形态分析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尸检、血液乙醇检测等鉴定报告,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祥云县公安局关于***交通肇事案相关情况说明,云南大理祥和***定所对事故形态分析意见书分析过程说明,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补充侦查决定书、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询问笔录;被告大理道桥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大理道桥公司与祥云公路管理段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祥云县公路管理段与云南彩***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云南彩***路桥有限公司证明,***收条,祥云县广播电视台证明,网上公告截图,工程照片;云南大理祥和***定所鉴定**舒**泉当庭作证证言、2018年7月10日祥云县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1份、太平洋保险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份2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险投保记录、商业险退保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份4页等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中有矛盾的部分结合在案其他有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生于1952年11月10日)、***(生于1955年11月10日)夫妇生育了长**2俊、长女***,*****2俊之妻**2俊、***夫妇生育长**1林(生于2013年3月18日),上述当事人均属于农村居民。2016年3月25日凌晨,登记车主为***云L×××××2号比亚迪小型轿车载乘饮酒后的*****2俊、***共三人由祥云县城沿沪瑞线往***方向行驶。03时00分许,车辆行驶村路段),该路段呈南北走向,南至昆明,北至大理,由大理至昆明方向为转左弯。该路段系半封闭施工,在车行方向右前方(即道路西侧)堆放有施工所用的毛石料。云L×××××2号车辆超速行驶,加之驾驶人饮酒,对路面堆放的石堆未发现、注意,转左弯时,该车辆左前部直接与堆放在道路西侧的石料相撞,同时车辆右前轮驶入路外开挖的扩宽路基,接着车辆向西侧翻滚,翻滚过程**2俊被甩出车外,造云L×××××2号车辆受损,***、***受伤**2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路段系大理道桥公司中标承包改建工程,后大理道桥公司将该工程委***公路管理段管理,祥云公路管理段又将该路段工程发包给云南彩***路桥有限公司,被告***系彩***公司***云公路段320国道(下庄、**等劳务分包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事故时,该路段未放置警示标志和反光标识,***认可其负责安排现场的具体施工工作及标示牌的摆放。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于2016年7月11日以无法确定肇事驾驶人**2俊还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由,出具了[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服上述交通事故证明并申请复核,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复核结论》,以该交通事故还需进一步调查、检验、鉴定为由,责令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上述交通事故证明,并重新调查、认定。
2016年9月6日,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定中心云L×××××2号车辆事故时的驾乘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1月5日,云南云通***定中心以办案单位提供的鉴定材料中未包括伤者的损伤鉴定及相关照片,现有鉴定材料无法进行鉴定为由,终止鉴定。**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月22日委托,云南大理祥和***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事故形态分析意见书》,认定:事故过程中,排除前排左、右乘员被抛出车外的可能。***对上述意见书持异议,并申请云L×××××2号车辆重新进行事故形态分析鉴定。但**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警官***定中心、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定中心、云南永鼎***定中心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重新鉴定。
2017年6月5日,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1、事故时车内共有*****2俊、***三人,***、***均述称***为后排乘客;***出发时车辆系***驾驶,***事故后虽**在云南驿村与旧站村之间的路段,将车辆换**2俊驾驶,但同车人***述称途中其在车内睡觉,对是否存在换驾一事不能证实;云南大理祥和***定所《事故形态分析意见书》认定,事故过程中,排除前排左、右乘员被抛出车外的可能,**2俊系被抛出车外致死,应为乘客,**2俊、***均为乘客,***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2、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75mg/1ml或者75mg/100ml,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3、经鉴定云L×××××2号车辆发生碰撞前瞬时车速约为57km/h,该路段最高限速40km/h,***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4、事故路段处于半封闭施工状态,路段西侧堆放有建筑用毛石料,现场勘查发现事故路段未放置警示标志和反光标识,该路段施工承包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据此,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祥公交认字[2016]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饮酒后驾驶,且超速行驶,致转左弯时直接与道路西侧的石料相撞后车辆翻滚发生本案事故,其过错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承包路段施工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方面存在不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于2016年3月27日向***支付**2俊的丧葬费垫付款50000元。再查明,祥云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4日将该交通肇事案移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补充侦查,祥云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8日撤回该案。2018年7月10日,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后,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侦办此案做了大量取证、鉴定等工作,穷尽了侦查手段,但刑事诉讼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可先予解决涉案民事赔偿问题。又查明,云南大理祥和***定所于2015年3月依法设立,于2017年10月注销,其《***定许可证》载明的鉴定业务范围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定(肇事车速分析、事故形态分析)。为主张赔偿损失,原告***、***、*****1林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只有*****2俊、***三人在肇事车辆上,故此三人之中必有一人为车辆驾驶人。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1、***、***均述称事故时***为乘车人;2、三人***出发时车辆系***驾驶,事故后***虽**在云南驿村与旧站村之间的路段将车辆换**2俊驾驶,但同车人***称途中其在车内睡觉,对换驾一事不能证实;3、云南大理祥和***定所《事故形态分析意见书》认定“事故过程中,排除前排左、右乘员被抛出车外的可能”,**2俊系被抛出车外致死,**2俊应为乘客;4、事故路段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未放置警示标志和反光标识,未尽施工人的安全警示义务等事实和理由,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2俊、***均为乘客,***为事故车辆驾驶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认定及推定符合在案证据的综合证明方向,逻辑推理过程无明显缺陷,责任认定亦无不当。被告***虽提出其不是事故时的车辆驾驶人,事故前车辆已换**2俊驾驶,云南大理祥和***定所作出的《事故形态分析意见书》不科学,属无效鉴定结论等抗辩主张,但对上述抗辩主张,被告***均未举证证实,故不能推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本院对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故本院作为证据使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路段的改建工程系被告大理道桥公司中标后委***公路管理段施工,祥云公路管理段又将该路段工程发包给云南彩***路桥有限公司,被告***系彩***公司承建的肇事路段路沿石、排水沟、**等劳务分包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彩***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为其在肇事路段施工时,在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方面存在不足,故被告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被害**2俊、被告***无责任,在案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实施过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行为,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的对象均为车外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本案被害**2俊系肇事车辆上的驾乘人员,不属于上述两个保险的承保对象;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本案中无法处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付问题,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分析及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及过错比例,本案的损失中,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彩***公司与被告***连带赔偿。在案无有效证据证实道桥公司在发包肇事路段工程过程中有过错,结合上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道桥公司、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按2018年的统计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1***及事故发生时间,认定***计算16年,***计算19年**1林计算15年,按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共有3人,被害人同时扶养3人时,每年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84.5元[(9123元/年÷2人)+(9123元/年÷2人)+(9123元/年÷2人)],此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已经超出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9123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分阶段按比例进行计算。第一阶段15年,该阶段同时扶养3人,按(9123元/年÷2人):(9123元/年÷2人):(9123元/年÷2人)=1:1:1的比例进行计算,即***45615元[9123元/年÷(1﹢1﹢1)×1×15年];即***45615元[9123元/年÷(1﹢1﹢1)×1×15年];**1林45615元[9123元/年÷(1﹢1﹢1)×1×15年]。第二阶段***还剩1年,***还剩4年,该阶段同时抚养2人,但年赔偿总额未超出9123元,故按常规计算,即***4561.5元[9123元/年÷2人×1年];***18246元[9123元/年÷2人×4年]。综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76.5(45615元﹢4561.5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861(45615元﹢18246元)**1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615元;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59652.5元。
综上,本案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52038.5元;2、死亡赔偿金215360元(10768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52.5元;4、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四项损失合计430051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1035.7元(430051元×70%),被告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015.3元(430051元×30%)。扣减***垫付的50000元后,尚应支付给原告79015.3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实际损失已获支持,故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性质及案情实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2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本案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就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对此,受理交通肇事案的公安机关亦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交通事故虽穷尽侦查手段,但刑事诉讼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可先予解决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相关问题,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未作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关于本案程序违法,违背“先刑后民”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林**2俊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01035.7元。
二、被告云南彩***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林**2俊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9015.3元,被告***与被告云南彩***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中扣减***垫付的50000元后,还应支付79015.3元。
三、驳回原告***、***、*****1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被告***负担4465元,由***负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