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7民初444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1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代理人李秋璇,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感通路口下段15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3119648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璇、被告大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承包施工修建的宜毕高速威信至镇雄段土建五合同段提供劳务,工程地点位于镇雄县。我提供的劳务工作为人工挖孔桩、护壁、协助安装钢筋笼及浇筑桩身混泥土,合同工期至2018年7月31日,工程实际于2019年1月底完工。2019年3月,被告因接到其上级主管部门指令进行企业转并,在离场移交工作时,对我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另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4月12日采用会议纪要形式对合同约定之外增加的工作任务进行结算。被告方现共欠我工程尾款人民币1074162元。因被告方撤离施工场地时,与接手工作任务的单位交接不畅,造成施工现场瘫痪,被告所欠我的工程款也不能及时给付,导致农民工多次到施工现场阻工讨要工资,我与农民工间产生了违约金,我向被告追要工程款项也产生食宿费用,诉求被告及时偿付所拖欠的工程尾款人民币1074162元,并赔偿违约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被告大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劳动工资案件,我公司只与原告有工程建设关系。本案是经过原、被告双方进行有效结算的,原告劳务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898616元,我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项2457004元,尚欠金额为人民币441612元。根据双方合同第7.4条、7.6条约定,我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业主方的拨款,且我方前期支付款的义务只有70%,剩余部分需等待昭通政府向我方拨款以后才有支付义务。待我方收到工程款项以后,会及时向原告支付尾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1.所欠工程尾款是多少?2.该笔款项应何时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务承包法律关系,原告所诉债权债务合法,双方是适格诉讼主体。
合同载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4月25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修建的宜毕高速威信至镇雄段土建五合同段提供劳务,工程地点位于镇雄县。原告的劳务工作为人工挖孔桩、护壁、协助安装钢筋笼及浇筑桩身混泥土,合同工期至2018年7月31日。双方约定除电费以外的所有材料费用由原告方负责,原告方需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被告的施工调遣和进度安排。若施工中出现变更设计,由被告方按照规定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原告方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变更后增减的工作量,需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纳入合同文件共同遵照执行。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不合理的施工方法或人为故意所致等而造成实际工程量增减则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有权监督原告并加以处罚,整改后原告还需按时、按质、按量、按要求完成该项工程,否则该项工程不列入支付原告的工程费用中,并且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原告负责。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劳务价款,需根据验收情况进行结算。关于材料物资供应,双方约定,原告施工所需的所有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原告自行采购、采集的材料物资,应征得被告认可及符合有关标准。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问题,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在单项工程完工,经监理人员和被告有关人员验收,工程质量、环保、安全、施工工艺等符合要求,并经监理工程师签认计量后,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被告对原告每一次结算的金额不作为本次付款依据,而应依据业主的实际资金拨付情况,按比例分期逐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开据拔款审批单,每次应付金额以“付款通知”的付款金额为准。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每月计量款按工程完成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85%,剩余价款在三个月之内付清,并且需要符合合同中的风险抵押金约定条款要求,若不符合上述要求条款,则按实际情况和合同要求处理。合同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责任、农民工管理、阶段性目标进度奖励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劳务二字当初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情节,实为工程建设分包合同,第7.4条以及第7.6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条件。
2.***施工队中间结算说明复印件以及QQ邮箱截图,并说明该结算说明系被告方通过QQ邮箱传给原告,拟证明工程总价是人民币3531166元,已支付2457004元。二者之差就是我方的诉讼请求的标的价款,但不清楚该QQ邮箱的主人到底是谁。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工程款已经通过双方有效结算,以结算结果为准,且邮箱应该是个人拥有,单位不应该设置通讯邮箱。
3.外包工程结算单,拟证明经过结算劳务费用是人民币2898616元。
经质证,被告方对总表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尚未就分表进行核对,如果分表相加等于总表,则对分表无异议。认可工程款项为人民币2898616元。
4.会议纪要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以外的劳务内容通过会议方式进行结算,第1份会议要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81750元,第2份会议要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50800元,合计632550元。该会议纪要是通过对方公司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
2019年3月22日关于***施工队工程结算未计列项目的会议纪要共3页,涉及内容9项,载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会议协商,因原告方在施工中出现了新发现溶洞,存在很大安全隐患,施工难度大且合同内未作约定、另有地质原因损失等预料之外的特殊情况,决定增加费用合计金额人民币250800元。原告及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等人签字确认。2019年4月12日的会议纪要共2页,涉及6项内容,内容是关于***施工队在合同约定之外产生的机械及人工费结算问题。纪要载明,原告方施工中租赁挖机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冲击钻因施工平台原因造成的二次搬运费双方合理分担、部分桩基经检测不合格及对相应奖惩问题进行研究,确定应另行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共为人民币38175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会议纪要中签字的**确系被告方派驻工地管理人员,但会议纪要不是法定有效结算文件。本案双方有合法有效的结算,该会议纪要不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以及法律规定上都不能对抗有效的工程结算书。
5.《关于要求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尽快与***施工队进行结算的通知》,发文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与原告进行结算。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
6.2018年9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会议纪要结算的内容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具体约定。对合同之外的内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
补充协议载明,因工期紧,施工难度大,故自2018年9月20日起,单价按本合同执行,协议对具体工作量、单价及合同价款进行重新约定,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重新确定了具体内容的工期进度,重新约定了权利义务及奖惩办法。双方并约定陆上钻孔灌注桩若遇特殊地质、泥浆排放不及时、混凝土运输不及时等特殊原因造成耽搁,则工期顺延。人工挖**若出现恶劣气候、增加桩长、地质、水量大等原因引起变更的,工期顺廷,且增加费用由双方现场平等协商处理。本协议作为主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协议,作为主合同的有效部分,本协议与主合同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其他相关事宜按主合同执行。
经质证,被告方对补充协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该协议是基于合同,是对合同的细节进行补充。没有与结算相关的内容。
被告大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财务明细账》1份,拟证明财务账面上尚欠余额与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的余额一致,尚欠原告剩余尾款为441612元,并陈述该《财务明细账》系财务账目,只有电子件打印,载明的结算内容与原告方提供的总表是一致的。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是复印件,并且是被告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经原告方方认可签字,该证据中尾款缺少会议纪要中结算的两笔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1、3、4、6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体,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2项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清,被告方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5项证据,与其它证据相冲突,从时间上与原告方陈述结算经过不吻合,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财务明细账系被告自身制作,内容真实性存疑,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审理中,双方认可,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地点在镇雄县林口乡木匠沟一号桥,原告主要工作就是人工挖孔,工期是在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3月完工。劳务工人由原告自主招聘。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大理公司宜宾至毕节高速威信至镇雄段土建五合同段二管理组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修建的宜毕高速威信至镇雄段土建五合同段提供劳务,工程地点位于镇雄县。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包括人工挖孔桩、护壁、协助安装钢筋笼及浇筑桩身混泥土,合同工期至2018年7月31日。双方约定除电费以外的所有材料费用由原告方负责,原告方需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被告的施工调遣和进度安排。若施工中出现变更设计,由被告方按照规定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原告方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变更后增减的工作量,需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纳入合同文件共同遵照执行。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不合理的施工方法或人为故意所致等而造成实际工程量增减则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有权监督原告并加以处罚,整改后原告还需按时、按质、按量、按要求完成该项工程,否则该项工程不列入支付原告的工程费用中,并且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原告负责。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劳务价款,需根据验收情况进行结算。关于材料物资供应,双方约定,原告施工所需的所有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原告自行采购、采集的材料物资,应征得被告认可及符合有关标准。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问题,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在单项工程完工,经监理人员和被告有关人员验收,工程质量、环保、安全、施工工艺等符合要求,并经监理工程师签认计量后,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被告对原告每一次结算的金额不作为本次付款依据,而应依据业主的实际资金拨付情况,按比例分期逐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开据“拔款审批单,每次应付金额以“付款通知”的付款金额为准。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每月计量款按工程完成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85%,剩余价款在三个月之内付清,并且需要符合合同中的风险抵押金约定条款要求,若不符合上述要求条款则按实际情况和合同要求处理。合同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责任、农民工管理、阶段性目标进度奖励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招募劳务工人进场施工。施工中,因遇到签定合同时预料之外的特殊情形,双方于2018年9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因工期紧,施工难度大,故自2018年9月20日起,单价按本合同执行,协议对具体工作量、单价及合同价款进行重新约定,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重新确定了具体内容的工期进度,重新约定了权利义务及奖惩办法。双方并约定陆上钻孔灌注桩若遇特殊地质、泥浆排放不及时、混凝土运输不及时等特殊原因造成耽搁的,工期顺延。人工挖**若出现恶劣气候、增加桩长、地质、水量大等原因引起变更的,工期顺廷,且增加费用由双方现场平等协商处理。本协议作为主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协议,作为主合同的有效部分,本协议与主合同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其他相关事宜按主合同执行。因被告的施工调遣和进度安排问题,原告所负责工程劳务实际于2019年1月底完工。2019年3月,被告因接到其上级主管部门指令进行企业转并,施工工程由其它公司接手。因交接手续未及时完成,被告方并未实际离场。2019年3月22日双方对合同内约定内容进行结算,原告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898616元,双方认可并签署了外包工程结算单。同日,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召集相关管理人员及原告***举行会议,协商关于***施工队工程结算未计列项目的费用承担事宜。会议确认因原告施工中出现了新发现溶洞、存在很大安全隐患施工难度大且合同内未作约定、存在地质原因损失等预料之外的特殊情况,决定为原告增加费用人民币250800元。原告及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等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19年4月12日,**又一次主持由相关管理人员及原告***参加的会议,协商关于***施工队在合同约定之外产生的机械及人工费结算问题。会议确定原告方施工中租赁挖机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冲击钻因施工平台原因造成的二次搬运费双方合理分担、部分桩基经检测不合格及对相应奖惩问题进行确定,原告应增加的工程费用为人民币381750元。因被告方与接手工作任务的单位交接不畅,造成施工现场瘫痪,被告给付了原告工程款项人民币2457004元后,对下欠余款未能及时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用金额问题。2019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约定内容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2898616元,双方对此无争议。至于合同外费用问题,在相关建设工程的施工中,往往会出现很多事先无法预料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客观具体约定。实践中,均是在特殊情况出现后,由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或以其它形式协商解决。本案中,双方签订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被告的施工调遣和进度安排。若施工中出现变更设计,由被告方按照规定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原告方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变更后增减的工作量,需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纳入合同文件共同遵照执行”,并对阶段性目标进度奖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因工期紧,施工难度大,故自2018年9月20日起,单价按本合同执行,该协议对具体工作量、单价及合同价款进行重新约定,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重新确定了具体内容的工期进度,重新约定了权利义务及奖惩办法。双方并约定陆上钻孔灌注桩若遇特殊地质、泥浆排放不及时、混凝土运输不及时等特殊原因造成耽搁的,工期顺延。人工挖**若出现恶劣气候、增加桩长、地质、水量大等原因引起变更的,工期顺廷,且增加费用由双方现场平等协商处理,等等。充分说明,对在合同约定之外产生的其它费用及特殊情况的处理,双方约定另行协商解决并进行结算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以会议形式协商结算,***施工队工程结算未计列项目的费用共为人民币250800元。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以会议形式协商结算,***施工队在合同约定之外产生的机械及人工费金额扣除相应罚款后,共为381750元,对两次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结算,应予认定。故被告所欠原告劳务报酬等工程款项共为人民币3531166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已经支付2457004元,尚欠金额应为1074162元。
二、关于所欠劳务费等工程款项何时支付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每月计量款按工程完成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85%,剩余价款在三个月之内付清。双方认可工程完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方理应在结算后3个月内履行偿付义务。双方所签订合同系格式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对原告每一次结算的金额不作为本次付款依据,而应依据业主的实际资金拨付情况,按比例分期逐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开据拔款审批单,每次应付金额以‘付款通知’付款金额为准”的内容,但被告与业主间的关系,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无关,被告与业主间的纠纷,也不能影响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实现。且业主如何拨付资金、何时拨付资金、是否已经拨付了资金、是否尚欠被告建设资金等问题,原告均不可能具体知晓。故原被告双方在格式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系限制原告债权实现的霸王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经济损失35000元赔偿请求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根据原告陈述,该损失系2019年3月完工以后,其向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款所产生的费用,请求金额系其估算而来,其中还包括农民工吃饭、住宿、路途交通等费。原告与农民工间的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偿付原告***建设工程劳务款项人民币1074162元,限判决生效后1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8元,由被告大理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否则,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邓 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月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