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6民初207号
原告:**,女,200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祥,四川蜀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与被告系母子关系),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第三人: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捷达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友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珙县2栋6单元6号门市(宜房权证珙字第××号)及2栋6单元2楼A号房(宜房权证珙字第××号)两处房产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24日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单敬生、余某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由余某和单敬生各出资2.5万元,各提供建筑用地60平方米,山友公司负责修建,房屋修好后给予余某、单敬生两家每家一个门面和一套住房。2001年6月12日经珙县人民政府批复后,该房由山友公司负责设计建设,2003年房屋修好后山友公司按协议约定将一个门面和一套住房交付给余某居住管理使用至今,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山友公司。××××年××月8日李某与余某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婚约财产协议,约定“在双方达到了60岁老了后,以上的所有财产就是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协商处理,在任何一方死了后就是双方孩子所有,其他人不得享有任何权利”。××××年××月××日原告之母李某与余某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5月25日因余某出轨双方离婚,离婚后三个月,余某愿意悔改,双方共同一起生活,未办理复婚登记。余某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今向亲爱的老婆李某保证:从此以后……把灿灿抚养成人,以后我所有的房产百年以后全部归灿灿所有。如有违规,净身出户,以后永远不得跨入家门一步”。2018年9月12日余某因病死亡,因该涉案房产一直登记在第三人山友公司名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晓并如实向法院陈述情况下,通过诉讼方式,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川1526民初1268号判决,判决山友公司协助将案涉房产产权变更到被告名下,而该房产按照婚约协议应属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2003年房屋修好后山友公司按协议约定将一个门面和一套住房交付给余某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实不能成立。2000年11月24日作为合同的乙方即余某、单敬生同山友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乙方提供建设用地,由甲方向乙方给每户一个门面和一套住房。协议签订后,山友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获得珙府农宅发(2001)157号《关于巡场镇村民余某、单敬生联建住房占用土地的批复》后,于2002年5月将上述两套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至今(当时余某因犯盗窃罪在劳改场所服刑),该两套房产从未由余某个人管理使用,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之母和被告之子余某在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8日李某同余某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婚约协议,约定在双方达到60岁老了后,以上的所有财产就是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协商处理,在任何一方死了后就是双方孩子所有,其他人不得享有任何权利”之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同余某确于××××年××月××日到珙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上述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不合法,无效;3、原告诉称“余某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保证书一份……”的理由不能成立,余某所出具的保证书意思表示无效,属不合法夫妻关系的承诺;4、原告诉称“**在未经原告知晓并如实向法院陈述情况下……”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原告所述的婚约协议因为不合法而无效,二是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坚持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余某在××××年××月与李某登记结婚,2017年5月25日登记离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2000年余某与山友公司的联合建房部分未作处置,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现余某已死亡(2018年9月12日),未留下书面遗嘱,依法适用法定继承。原告**作为余某之母,系余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余某在山友公司《联合建房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作为证据,因而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1年时余某在服刑,案涉房屋是余某父母出钱修建的,签字等都是父母签的,当时余某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
第三人山友公司述称,当时联建修房子,我们的手续是完成了的,至于他们家庭内部的纠纷,我们尊重法庭的判决,法庭判给哪个我们就配合哪个办理手续。案涉房屋已经有一个判决了,**起诉过我们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余金德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余某,余金德于1975年死亡。
原告**于2004年11月19日出生,系李某与前夫胥文兵所生育的子女。李某与胥文兵离婚后,**由胥文兵抚养。××××年××月××日李某与余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
在××××年××月8日余某与李某签订《协议》,内容有:“甲方余某,乙方李某。1.在滨河路上的一间门面和二楼的一套住房是余某婚前个人财产,李某及其子女不得享有任何权力。2.在双山公园的两间门面和新屏山一套住房是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余某不得享有任何权力。3.在金龙公园里面修的房子……4.在双方达到60岁老了后,以上的所有财产就是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协商处理,在任何一方死了后就是双方孩子所有,其他人不得享有任何权力”。在该协议上,甲方处有余某签名手印,乙方处有李某签名手印,见证人处有蒲国平签名手印。李某确认该协议上第一条约定的房产“在滨河路上的一间门面和二楼的一套住房”即为本案所争议的位于珙县2栋6单元6号门市(宜房权证珙字第××号)及2栋6单元2楼A号房(宜房权证珙字第××号)两处房产。
2017年5月25日李某与余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甲方余某,乙方李某,男、女双方于××××年××月××日在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属婚(注:该处为协议原文),婚后无子女。3、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农村有自建住房一幢,四楼一底共5层,位于四川省珙县,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该住房未办理房产证,离婚后该住房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其中二楼右边一套住房归男方父母居住,直至男方父母年老寿终。4、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其它财产分割和纠纷。5、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分割和纠纷,所有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男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偿还责任……”。李某、余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并签署“同意本协议”。李某与余某双方在离婚时对案涉房产未作处置。
2018年2月13日余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向亲爱的老婆李某保证,从此以后绝不在外面鬼混、一心一意放在家里,把家里卫生搞好,做饭把灿灿抚养成人,以后我所有的房产百年以后,全部归灿灿所有。如有违犯,净身向户,以后永远不得跨入家门一步。”在该协议上,见证人处有何成刚签名及何成刚私章,蒲国平、余梅签名及手印。原告认为该保证书具有遗嘱的意思,被告主张该保证书不足以证明系遗嘱。2018年9月12日余某因病死亡。
再查,2000年11月24日山友公司与余某、单敬生双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由余某、单敬生两家每家各出资2.5万元、各提供建设用地60平方米,山友公司负责修建,房屋修好后给予余某、单敬生两家每家一个门面和一套住房。2003年房屋修建好后山友公司按协议约定将一个门面和一套住房交付给了余某管理使用。2004年9月10日山友公司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宜房权证珙字第××号、宜房权证珙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山友公司。
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余某与山友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山友公司协助将宜房权证珙字第××号、宜房权证珙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名下。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川1526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2000年11月24日山友公司与余某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由山友公司协助**将产权登记人为山友公司,产权登记号为宜房权证珙字第××号、宜房权证珙字第××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名下。判决后,**、山友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友公司与**均确认:案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的房屋[即:位于珙县2栋6单元6号门市(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珙字第××号)及2栋6单元2楼A号房(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珙字第××号)]系余某的遗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余某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
原告主张××××年××月8日的《协议》、2018年2月13日余某的《保证书》具有遗嘱的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协议系余某与原告之母李某在婚前对夫妻个人财产的约定,该协议并不具有遗嘱的意思表示,而《保证书》并非是余某遗书,该《协议》及《保证书》均不属自书遗嘱,并不具有遗嘱效力,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余某死亡后,未留下书面遗嘱,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原告**非余某子女,原告之母李某与余某于2017年5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不享有余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权利。被告**系余某之母,系余某唯一合法继承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继承了余某在与山友公司《联合建房协议》中约定的权利,由山友公司协助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在**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知晓并如实陈述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方式将案涉房屋变更到被告名下,而按婚约协议应属原告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