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周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执刚,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芳,四川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执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2014年7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为周勤,但是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签订合同的事实,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经营合同书,案涉合同是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认转付过4万元工程款也不是事实,而是上诉人防止发生民工工资纠纷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至今未归还。上诉人前任法人代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营合同是无效合同,并且对利息支付也没有任何约定,一审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错误使用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2014年7月法定代表人变更,只是未办理交接手续,由此也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为公司职务行为。上诉人把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定性为垫资是错误的,该20万元系工程款。现在发包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被上诉人还有80多万元工程款得不到合法保护,上诉人却把被上诉人应进的工程款长期占为己用,于情于理都是讲不通的。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被告中标发包人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古叙矿区观文煤矿主工业广场场区工程项目后,于2014年9月10日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该项目工程款一律划入被告方所开设的账户,工程款一经划入,由被告方按协议收取费用和上交税费后,全部支付给原告方,不得截留和挪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也陆续将发包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29日经审核该工程总造价为2288374元。2018年2月10日,发包人四川省古叙煤田观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转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工程中标后,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系违法转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其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财务管理关系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内部承包关系。2、案涉工程一直由原告包工包料独自完成,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与发包人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工程款收付关系,均是被告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税费等后随即转付给原告。3、被告在工程中标后,并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未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实质上的组织管理。
原告虽然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其在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经营合同书之后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5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立即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按照法律的当然解释原理,实际施工人此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更没有理由截留本应转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代理意见主张,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酌定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案涉20万元工程款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对于被告提出前任法定代表人王兴国在2014年7月14日卸任后仍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问题,首先,经营合同书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兴国能够代表公司,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原告完全可能不知晓。其次,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辩称其在2018年才知晓案涉工程转包事宜,经查,自2014年7月14日之后的几年时间内,被告公司也向原告陆续转付过工程款,且被告自认案涉20万元工程款产生争议之后也转付过4万元工程款,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只能说明其对公司的管理极为混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转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被告称王兴国差欠公司款项的问题,被告可依法另寻途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2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材料:债权申报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向发包人申报债权。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回执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并不能证明得到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回执单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上诉人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兴国签字,且加盖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案涉合同签订时,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处于办理法定代表人交接手续期间,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王兴国签字盖章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合同因系上诉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承建工程验收合格,且案涉20万元工程已经划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取非法利益,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亦仅主张对未支付工程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之规定,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由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六条作为判决依据不当,且超出原告诉请进行判决,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共计3670元,由上诉人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锋
审判员 黄 霞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