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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肖城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志高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志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东肖镇(企管站大楼**)。 诉讼代表人:******事务所,志高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肖城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东肖镇企业管理站**/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志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肖城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肖城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东肖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受偿。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实际为代垫的工程价款并判决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从本案事实看,案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根据2015年2月15日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项目农民工欠薪问题协调会议备忘录》,志高公司向东肖城建公司借款100万元,专项用于支付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项目部分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东肖城建公司与志高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借款到期后,东肖城建公司于2015年8月、2015年12月、2016年3月、2017年11月和2018年8月先后五次委托律***高公司发函,均载明要求志高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志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东肖城建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也载明是借款本息。直到本案起诉,东肖城建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仍然主张所欠的是借款。志高公司也始终认可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在案涉款项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可以采取借款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垫付工程款的方式,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案中,双方已经选择将案涉款项确定为借款且无异议,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代垫的工程价款”,显然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从法律适用看,案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案涉款项系用于支付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项目福建土圆楼建筑公司等承建企业的部分农民工工资,并非支付志高公司的工人工资。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的规定,只有垫付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才能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对于以借款形式用于垫付为破产企业施工的承包人的工人工资,能否按照职工债权或者工程款优先债权进行清偿,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一笔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都会对其他众多普通债权人的分配率和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具有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了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二、即使认定案涉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也仅限于100万元的本金部分,利息171530.56元不能享有优先权。(一)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为代垫的工程价款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于171530.56元的利息损失也不应判决享有优先权。(二)在志高公司的债权审查、核查和第一次分配中,均未将各承包人工程款债权所涉的利息、违约金等纳入到优先受偿的范围中,如果判决该171530.56元的利息损失享有优先权,将会违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平清理和公平保护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东肖城建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款是形式,代垫工程价款是实质。鉴于志高公司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异议,根据已被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案涉款项虽名为借款,但实为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用于解决案涉承建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且该款直接转账到**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钱款支付专户中,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发放给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从整个过程来看,借款是一种形式,代垫工程价款才是实质。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采用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观点,故本案款项的性质应为代垫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东肖城建公司的垫付行为符合社会价值取向,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债权的产生系因志高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建筑企业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因此导致部分农民工到省政府上访,**市、新罗区两级政府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专门召开协调会协调,东肖城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服从政府统筹安排,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农民工工资属于工程价款范畴。东肖城建公司的行为符合社会价值取向。如案涉债权未被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从志高公司破产一案的情况看,势必造成国有资产的巨大流失,而东肖城建公司的行为与我国为民的法律精神是一致的,如与法律精神相一致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将会给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巨大的影响。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债权依法应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肖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东肖城建公司对志高公司享有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1530.56元债权依法享有优先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志高公司在其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拖欠福建土圆楼建筑公司等承建企业工程价款,导致承建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因此导致承建企业的部分工人到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协助解决拖欠工资事宜。由于志高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2015年2月15日,**市新罗区人民政府经召开协调会议,就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项目农民工欠薪问题形成备忘录,会议决定:由志高公司向东肖城建公司借款100万元,专项用于支付志高公司项目部分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3个月,并委托区住建局、人社局代为支付。东肖城建公司当日将100万元借款转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区住建局、人社局于当日向福建土圆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创自然园林公司、泉州东海建筑公司**分公司、东肖建筑公司、省一建等承建企业的农民工发放工资,共计100万元。借款当日,东肖城建公司与志高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志高公司以其名下资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志高公司未偿还借款。 2018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闽08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志高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闽08破6号决定书,指定******事务所担任志高公司管理人。东肖城建公司依法申报了破产债权,并主张对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12月2日,志高公司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东肖城建公司对志高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171530.56元,但未确认该债权可以作为优先债权予以受偿。对此,东肖城建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19年12月29日向东肖城建公司出具债权复查意见书,认为东肖城建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东肖城建公司收到该复查意见书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肖城建公司对志高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1530.56元是否享有优先权。 一审法院认为,东肖城建公司出借的100万元款项,系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意见,为解决案涉承建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专项用于垫付承建企业的部分农民工工资,该款由东肖城建公司直接转账到**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欠款支付专户,并已由**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乡建设规划局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发放到相关承建企业的农民工手中。由于上述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产生于承建企业对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因此,该被拖欠工资属于案涉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组成部分,东肖城建公司向志高公司出借的案涉款项实际为代垫的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建企业对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对于东肖城建公司提出其对志高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1530.56元享有优先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东肖城建公司对志高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1530.5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5343.7元,由志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东肖城建公司向志高公司出借的案涉款项实际为代垫的建设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于东肖城建公司提出其对志高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东肖城建公司对志高公司享有的债权利息171530.56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东肖城建公司对上述债权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志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 二、**东肖城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志高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东肖城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43.7元,由志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97元,由**东肖城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3.7元,由志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97元,由**东肖城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4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