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龙传益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林秀娟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8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新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娟,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市新罗区登高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408322-9。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肖城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企业管理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956671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秀娟与被上诉人**市城乡规划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行初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明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若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则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榕树小区一期组团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详细规划;(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详细规划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详细规划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考察上述规定,并未要求被告必须保护或者考量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权益保障问题。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也就无需审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无需考虑项目范围内单个土地、房屋等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保护问题。因此,项目建设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以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屋采光、通行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因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如认为项目建设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等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林秀娟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林秀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800201600011)所涉**市榕树小区建设项目范围,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未依法消灭,而**市榕树小区项目的建设已影响到了上诉人房屋的使用价值,故上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具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属公法上的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林秀娟起诉要求的是撤销被上诉人**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建字第35080020160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上诉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仅是被诉行政行为所涉项目用地上的原房屋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并未要求规划行政部门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保护或者考量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权益保障问题,即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无需审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也依法无需考虑项目用地范围内原有的单个土地、房屋等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保护问题,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根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受理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