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1562号 原告山东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继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诉称,三联公司拖欠中天公司清单预算编制费和跟踪审计费达七年之久、部分结算审计费达六年之久。我公司现主张三联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请求依法判令:三联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946808.86元(B2西区截止2009年4月21日欠付的费用是380983.18元,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欠付审计费用30万元。B2B3区2014年底至2015年3月欠付的审计费是270105.68元,以上合计951088.86元。除去已付款4280元欠付金额是946808.86元)。2、诉讼费用由三联公司承担。 原告中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彩石山庄项目工程造价咨询费计算表一宗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两份,证明三联公司应支付中天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946808.86元。 被告三联公司辩称,针对B2B3区欠付的造价咨询费270105.68元无异议,380983.18元及30万元的欠费三联公司认为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三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三联公司先后于2007年7月1日及2014年12月23日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两份,约定由中天公司为三联公司提供彩石山庄部分项目的预算编制及审计工作。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三联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彩石山庄B1至B3区清单及预算编制费380983.18元。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三联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彩石山庄项目跟踪审计费30万元。2014年底至2015年3月三联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彩石山庄审计费270105.68元,以上合计951088.86元,三联公司已向中天公司支付4280元,尚有946808.86元未支付。关于该费用的主张问题,庭审中,中天公司陈述其每年到工地上找三联公司要求支付,并自2015年年初至开庭前一直找三联公司主张权利。三联公司陈述中天公司在起诉后开庭前与其对过账。因三联公司欠付中天公司预算编制及审计费用,双方形成纠纷,中天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两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天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预算编制及审计的相关服务,三联公司也应根据约定向其支付相应费用,故对中天公司要求三联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94680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联公司辩称中天公司主张的380983.18元及300000元两笔欠费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其庭审陈述,在中天公司起诉之后至开庭之前两公司尚在就费用结算问题对账,可以认定中天公司向三联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三联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946808.8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0元,由被告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