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02民初3463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湖北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武汉市鑫宏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四桃。
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鑫宏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宏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专、被告***、被告武汉鑫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2263.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后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咸××区官埠桥镇××余村电力施工现场吊电线杆时,不慎被电线杆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初步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腰椎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腰骶椎弓骨折、腰脊神经根损伤、髂骨翼骨折、肛周皮肤撕裂伤、肋骨骨折。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100天,伤情趋于稳定后出院回家休养,共实际花费医疗费用38834.16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一处评定为九级伤残、另一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营养期分别按照误工期的二分之一天数计算,后期治疗费34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62000元赔偿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应对原告因劳务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武汉鑫宏伟公司作为整个电力工程的承建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也应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能与三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答辩人受被告武汉鑫宏伟公司雇请管理工地,原告将答辩人列入诉讼主体错误;2、被答辩人所从事的是承揽工作,与答辩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利用自己的生产设备和技术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全规程将自己损伤,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风险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被答辩人不构成侵权;3、被答辨人严重违反随车吊安全操作规程,关于吊钩和被吊物下面严禁站立操作的规定,而且吊钩锁装置缺失,也不检修致使被吊电线杆脱钩坠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诉前对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按照4:6进行分摊的协议属于暂时的垫付分摊,不是最终处理的赔偿依据,最终责任赔偿比例划分应由法院依法裁定。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受***雇请到电力施工工地做工,报酬按照每天200元结算。被告联系原告到工地吊电线杆是经过了***的同意,原告的报酬也是由***支付。并且吊电线杆前原告还和被告及***一起查看了施工现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武汉鑫宏伟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包了国网的农网改造工作,并且被告公司聘请被告***为现场施工管理,现在原告在现场施工受伤,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还要看当时现场人员受伤情况及受伤原因与被告公司是否有关系,根据被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陈述,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后果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通过***介绍多次与被告***工地合作吊电线杆,报酬按照双方结算习惯一个台班1200元,8个小时为一个台班计算,通过***记录台班数量,向***最终结算。2018年9月2日前一两天,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称需要原告的随车吊到工地吊电线杆,随后原告**、被告***及被告***三人一起提前查看了施工现场,被告***强调需要加固随车吊支架。2018年9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咸××区官埠桥镇××余村电力施工现场操作随车吊吊电线杆时,被吊的电线杆因过长被卡住,但原告未注意到这一情况,仍然继续加大吊臂吊力起吊,导致吊绳受力不均意外脱落出吊钩,被吊的电线杆砸伤正在操作随车吊的原告。原告当即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初步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腰椎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腰骶椎弓骨折、腰脊神经根损伤、髂骨翼骨折、肛周皮肤撕裂伤、肋骨骨折。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10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8834.16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一处评定为九级伤残、另一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营养期分别按照误工期的二分之一天数计算,后期治疗费345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受伤后,被告***与原告**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4:6先行暂垫付比例达成协议,被告***按照该协议已垫付了62000元费用。另查明,本案事发地电力施工工程由被告武汉鑫宏伟公司从国网咸宁市咸安区供电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武汉鑫宏伟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和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同时查明:1、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2013年9月自购了咸安区凤凰大道1号佳和颐景小区6栋1单元201号房屋并在此居住至今。2、原告**需承担的被扶养人孙宇桐系其女儿,出生于2016年12月1日;被抚养人陈巧珍系母亲,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63年5月20日,共生育四个子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三被告之间为何法律关系?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中雇员获得报酬的对价是提供劳务,其与雇主间存在较紧密的人身依附性;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获得报酬的对价是交付劳动成果,其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工作较为自主。本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两者之间关系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首先,从原告获取报酬方式来看,原告**将电线杆调到被告指定位置后才能获取报酬,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电线杆到达指定位置的劳动成果,而非仅仅提供劳务,并在交付劳动成果后才能获取报酬。其次,从原告**所获得的报酬数额组成来看,以原告一天8个小时工作量按照1200元计算报酬,与被告***雇请的在场工人200元一天劳务工资相比,原告所获报酬不仅仅为简单劳务报酬,还包含有原告用自己的随车吊专业工具并提供经验、技能和智力成果的价值;并且每天报酬结算按照工作量不等即时结算数额也不相同。最后,从原告**与被告***之间地位关系来看,现场负责捆绑电线杆人员虽然是被告***所派,但他们负责的仅仅是辅助工作,起吊电线杆到指定位置这一主要工作还是由原告凭自己的经验和技能独立自主完成,不受其他人员的支配、管理和指挥,原告**与被告***双方地位平等,无人身依附性。故从上述三个事实特征可以分析确认得出两被告之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二、三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1、根据被告***受被告***雇请管理工地事务,由***按照一天200元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在工地派遣工作受被告***支配、指挥和安排,其联系到工地做事的人员包括原告均是由***支付报酬,工地其他人员也认可被告***为被告***施工队队长等事实分析得出,被告***和被告***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特征,故认定双方成立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地位,被告***是雇员地位。2、被告武汉鑫宏伟公司虽然是本案事故工地工程的合同承包人,但实际是被告***在工地上具体实施施工事务,负责支付工人劳务报酬,工地其他工人也自称为“***施工队”人员。虽然两被告在庭审中一再称互为雇佣关系,但是双方均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领取证明来证实雇佣关系的事实,并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出面与其协商前期医疗费用垫付问题时,在原告对其为工地老板身份具有极大信赖利益情况下,不仅未向原告披露出武汉鑫宏伟公司为其雇主的事实,也未出具被告武汉鑫宏伟公司委托授权其与原告进行协商的相关说明材料,而是仍然以自己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先行垫付费用比例的书面协议,致使其工地老板身份更加明显突出。故本院综上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为涉案工地工程实际总承包人身份,被告武汉鑫宏伟公司实为名义总承包人身份,两被告之间为共同承揽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揽涉案工地电力施工工程,原告**从其处承揽了电线杆的起吊工作,被告***从承揽人身份转为定作人身份,原告**为承揽人身份。原告**在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受伤,被告***作为定作人,过于相信原告**的经验技术,对其无随车吊上岗操作资格证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导致原告**因经验技术不足在承揽工作中致自身受伤,故被告***因选任过失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因电线杆自身过长要求原告**加固支架,按照非常规方式起吊电线杆,并且明知原告作业无人指挥,却未为其安排指挥员,任由其自行观察起吊情况,间接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因指示过失也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鑫宏伟公司作为被告***的共同定作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随车吊车主和专业操作吊车人员,应充分知晓自身车辆性能是否具备作业条件及作业时配备指挥员的重要性,但因安全意思淡薄,未作任何防护措施,未配备专业指挥员情况下,超出自身车辆性能条件冒险违章作业,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对自身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对原告**无直接的侵害行为,其联系原告到工地做事的行为属于雇主授权的劳务活动,其与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利害关系,故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人身损害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将两被告武汉鑫宏伟公司、***与原告**的责任承担比例酌定划分依次为35%和65%。
经依法核算,本院对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38834.16元。根据庭审中确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
2、误工费71538元/年÷365天×272天=53311元。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按照其从事随车吊行业参照交通运输行业2019年平均收入标准及确认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272天计算。
3、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136天=14493元。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和确认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136天计算。
4、营养费136天×15元=2040元。根据确认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天数136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0天=5000元。根据住院病历确认的住院天数100天计算。
6、伤残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21%=144711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2013年9月就在城区自购有住房并居住,故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确认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和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7、被扶养人生活费53696.79元,其中孙宇桐扶养费39053.49元=23996元/年×15年6个月÷2×21%;陈巧珍扶养费14643.3元=13946元/年×20年÷4×21%。根据定残日计算扶养年限所得。
8、后期治疗费34500元。为了不增加当事人再次起诉的诉累,本院酌定采取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后期治疗费的预评意见34500元。
9、法医鉴定费2580元,根据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用计算。
10、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在本案中对自身受伤具有主要过错责任的情况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鑫宏伟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进行分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武汉鑫宏伟公司关于互为雇佣关系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1165.95元,原告**自负65%的责任,即228257.87元;被告***、武汉鑫宏伟公司共同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22908.08元,扣除已支付的62000元,被告***、武汉鑫宏伟公司还应承担60908.08元。此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武汉鑫宏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卫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章 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