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睿,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昊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大桥村(文化路东)联投广场商业区一期第23幢23层2302(1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鑫宏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店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秦睿因与被上诉人***昊电缆有限公司、武汉市鑫宏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6民初2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秦睿上诉称: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汉川市,且上诉人与***昊电缆有限公司不存在管辖权的约定,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昊电缆有限公司、武汉市鑫宏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依法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武汉市鑫宏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合同的买方,其住所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昊电缆有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秦睿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