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博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博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莱西市汇丰源基础建设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116号 原告:青岛博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温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彤,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汇丰源基础建设工程队,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天津路长安都会26-1号。 经营者:***。 原告青岛博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辰公司)与被告莱西市汇丰源基础建设工程队(以下简称汇丰源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2021)鲁0786民初3326号民事裁定书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源工程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博辰公司与汇丰源工程队签订的《昌邑市控水站施工合同》;2.判令汇丰源工程队返还博辰公司工程款98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汇丰源工程队向博辰公司支付违约金98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汇丰源工程队承担。事实和理由:博辰公司与汇丰源工程队2021年6月1日签订《昌邑市控水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价款等内容。博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汇丰源工程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进场施工,也未向博辰公司返还工程款,博辰公司只能另行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汇丰源工程队构成根本违约。博辰公司多次要求汇丰源工程队返还工程款未果。 汇丰源工程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博辰公司(甲方)与汇丰源工程队(乙方)签订“青岛博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昌邑市控水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家河,漩河,**三个水站站房地基搭建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潍坊市昌邑;工程内容:站房及地基搭建;工程承包方式:本项目为大包工程,建设施工包含所有施工图纸、技术文件中要求的所有内容根据甲方要求,费用一次性包死,发包方不再增加任何款项费用;合同价款:196000元;合同工期:总工期15天,开工时间以甲方第一次拨款的次日开始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先拨付工程合同资金的50%,次日进场施工,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拨付至工程合同资金的100%;违约责任:乙方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乙方按合同总价的5%偿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未完工,甲方可另行更换施工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博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工程款98000元给汇丰源工程队,汇丰源工程队一直未进场施工。公告送达起诉状等的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汇丰源工程队与博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博辰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98000元,但汇丰源工程队未按合同约定于次日进场施工,属于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博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另行更换施工方,现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返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博辰公司主张系占用资金的损失,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损失赔偿只能择一主张,因此,对博辰公司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青岛博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西市汇丰源基础建设工程队之间签订的《青岛博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昌邑市控水站施工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6月24日; 二、被告莱西市汇丰源基础建设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青岛博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8000元; 三、被告莱西市汇丰源基础建设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青岛博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莱西市汇丰源基础建设工程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妍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彬 书 记 员  姜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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