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6民初3326号
原告:青岛博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温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350349827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彤,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汇丰源基础建设工程队,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天津路长安都会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5MA3QK7Q266。
经营者:***,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生,住莱西市。
原告青岛博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莱西市汇丰源基础建设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青岛博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昌邑市控水站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98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日签订《昌邑市控水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家河、漩河、**三个水站站房地基搭建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潍坊市昌邑;工程内容:站房及地基搭建;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款含税预计为人民币196000元;合同工期:总工期15日,开工时间以甲方第一次拨款的次日开始计算;违约责任:乙方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乙方按合同总价的5%偿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未完工甲方可另行更换施工方,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进场施工,也未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另行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工程地点虽然在潍坊市昌邑,但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未进场施工,被告未进入到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原、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为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及执行,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应移送青岛市莱西市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