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0478号
原告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建筑公司)与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银川市建筑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银川建筑管理处)、第三人宁夏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文,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被告银川建筑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第三人光耀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居华庭3#楼、20#楼的承包人是否为光耀建筑公司,长城公司领取劳动保险费是否有合法依据。光耀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竣工备案登记表中显示的施工人均为长城公司,但光耀房地产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了美居华庭3#楼的挂靠费200000元,光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就案涉美居华庭3#楼、20#楼与各分包人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中合同内容和光耀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内容高度符合,且长城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工程的结算及付款凭证等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长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光耀建筑公司关于借用长城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陈述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光耀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认定美居华庭3#楼、20#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光耀建筑公司。光耀房地产公司向银川建筑管理处缴纳了美居华庭3#楼的劳动保险费708532元,光耀建筑公司作为美居华庭3#楼的实际承包人承担了合同履行中劳务用工的风险,故对该劳动保险费享有领受权利,长城公司明知其对美居华庭3#楼未进行施工,但提供备案合同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申请领受了该工程劳动保险费566825.6元,使光耀建筑公司受到损失,长城公司应承担向光耀建筑公司返还劳保费566825.6元的责任。光耀房地产公司未缴纳美居华庭20#楼的劳动保险费,长城公司领取的劳动保险费也不包含美居华庭20#楼,故对光耀建筑公司要求长城公司返还美居华庭20#楼劳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光耀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长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支付566825.6元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3035元(566825.6元×4.75%÷12个月×10个月+566825.6元×4.75%÷360天×8天),并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4.25%支付566825.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光耀建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不属于诉讼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银川建筑管理处的责任问题。银川建筑管理处按照《银川市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方案》,依据长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对长城公司申请拨付美居华庭3#楼的劳动保险费予以准许并进行了拨付,银川建筑管理处的行为未侵害光耀建筑公司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光耀建筑公司要求银川建筑管理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光耀建筑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介绍信、收款收据、证明、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书,证明光耀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是因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二级施工资质,而光耀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是三级,因此光耀房地产公司借用长城公司的施工资质,并向长城公司支付200000元管理费。长城公司认为其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该合同在建筑行业管理处备案,案涉工程于2009年和2011年施工,资质证书显示光耀建筑公司的三级施工资质是2015年11月30日取得的。对介绍信、收款收据、证明,认为即使是挂靠或者是借用资质也不影响长城公司施工方的法律地位。对中标通知书,认为长城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光耀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对通知书,认为与本案无关。介绍信是长城公司向光耀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长城建筑公司向长城公司缴纳管理费。银川建筑管理处对施工合同、营业执照、介绍信、收款收据、证明不认可,对中标通知书中的美居华庭3#楼予以认可,能够确定长城公司就是美居华庭3#楼的施工单位。对美居华庭20#的中标通知不认可。对资质等级通知,认为与本案无关。光耀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2.光耀建筑公司提交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建筑装饰分包施工合同、电力外网安装施工协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合同、外墙裙石材装饰工程合同,证明美居华庭3#楼的工程是由光耀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发包,长城公司并未施工。长城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银川建筑管理处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光耀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3.光耀建筑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合同、20#楼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美居华庭20#楼的工程是由光耀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发包等事宜,长城公司未施工。长城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银川建筑管理处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光耀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4.光耀建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证明建设单位光耀房地产公司与施工单位光耀建筑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建设、结算均与长城公司无关。长城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光耀建筑公司与光耀房地产公司是关联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均为马耀庭,财务账也是统一制作的,该结算并不属实。银川建筑管理处对该证据不认可。光耀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认可。5.光耀建筑公司提交工程款发票,证明由光耀建筑公司实际承包并发包给各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已支付并出具了相应发票,案涉工程与长城公司无关。长城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发票金额与结算价款数额不符,发票并没有指向具体工程,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使用。银川建筑管理处对该证据不认可。光耀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认可。6.光耀建筑公司提交规费缴纳凭证,证明长城公司自称其组织施工了美居华庭3#楼和20#楼的工程,应当缴纳相应的规费,但美居华庭3#楼、20#楼的相关规费由光耀房地产公司和光耀建筑公司缴纳。长城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显示所有规费均由光耀房地产公司缴纳,施工用电费也不能确定是案涉工程施工使用。银川建筑管理处对该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劳保基金708532元认可,其他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光耀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认可。7.光耀建筑公司提交付款凭证、收据及发票、工程付款资料,证明美居华庭3#楼由光耀建筑公司实际承包施工,并向各分包主体支付了相应工程款,3#楼的施工与长城公司无关。长城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银川建筑管理处对该证据不认可。光耀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认可。8.光耀建筑公司提交付款凭据、收据,证明美居华庭20#楼由光耀建筑公司实际承包施工。长城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银川建筑管理处对该证据不认可。光耀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认可。9.光耀建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函、结算说明、证人证言、公司证明,证明美居华庭3#楼、20#楼的主体工程劳务部分是由光耀建筑公司与宁夏蜀都衡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由该公司完成,光耀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该公司。长城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银川建筑管理处对该证据不认可。光耀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认可。10.长城公司提交陈建、黎辉建造师证,证明案涉工程是由长城公司组织施工的,项目经理由长城公司指派陈健、黎辉担任。光耀建筑公司与光耀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银川建筑管理处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11.长城公司提交安全巡视记录,证明长城公司有专门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光耀建筑公司与光耀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其施工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银川建筑管理处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于证据1中的证明、介绍信、收款收据虽均系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光耀房地产向长城公司支付美居华庭3#楼挂靠费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中的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3,均系光耀建筑公司与多个案外人签订的关于美居华庭3#楼、20#施工的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同内容与光耀房地产公司和长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高度重合,具备一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8,9,能够与证据2、3相互印证,具备一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系光耀房地产公司缴纳案涉工程规费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系长城公司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长城建筑工程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二级);水暖电安装;建筑防水;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装潢、五金、水暖器材销售。2009年4月15日,光耀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美居华庭3#住宅楼,工程内容短肢剪力墙框架柱体工程,砌筑装饰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给排,地热采暖,电地安装及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框架主体,砌筑装饰抹灰,屋面,楼地面及水暖、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5065738.69元,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格方式确定。2009年4月16日,长城公司中标光耀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美居华庭3#楼工程,中标价为35065700元,备注为中标价包含劳保基金1021331及四项措施费848584元,中标价不包含政策性调整、设计表更及现场签证。2011年8月16日,光耀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美居华庭20#商住楼,工程内容短肢剪力墙框架主体结构工程,砌筑装饰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地热采暖工程,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框架楼主体结构,砌筑装饰,屋面楼地面,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28585484.00元。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格方式确定。同日,长城公司中标光耀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美居华庭20#楼工程,中标价为28585484元,备注为中标价包含劳保基金832587元及四项措施费691764元,中标价不包含政策性调整、设计表更及现场签证。光耀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2010年2月4日分两笔向银川建筑管理处缴纳劳动保险费共计708532元。2011年10月14日,美居华庭3#楼竣工验收。2017年1月19日,美居华庭20#楼竣工验收。上述工程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施工单位均为长城公司。2018年3月10日,长城公司向银川建筑管理处申请拨付包括美居华庭3#楼在内的工程劳动保险费。2018年10月12日,银川建筑管理处向长城公司拨付劳动保险费9987200元,其中美居华庭3#楼拨付566825.6元。2019年4月25日,光耀房地产公司向银川建筑管理处提出关于中止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保险费支付的请示,提出因光耀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公司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民抗11号中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申请终止向长城公司支付由光耀房地产公司缴纳的劳动保险费708532元。2019年7月16日,银川建筑管理处向光耀房地产出具《关于对宁夏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事宜的复函》,回复称(2019)宁民抗11号裁定系长城公司与光耀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与银川建筑管理处无关。另经长城公司申请并提供资料,银川建筑管理处已于2018年10月12日依据相关规定向长城公司拨付了相应的劳动保险费。现光耀建筑公司认为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劳动保险费应由其领受,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5月25日,长城公司出具《介绍信》,载明:“光耀房地产开发公司,贵单位欠我公司的美居华庭3#楼工程挂靠费贰拾万元,现请转到范正义名下,特此申明”,该《介绍信》空白处光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耀明手写“同意转办,待3#楼办理完竣工手续办理房产”。2009年5月26日,长城公司、宏达三联范正义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光耀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来工程管理费贰拾万元整,¥200000”。2018年2月28日银川宏达三联外加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7月26日,因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我公司款项未付,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我公司款项未支付,并欠付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挂靠费未支付,经三方协商一致,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宁夏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其20万元的挂靠费,一并以价值741559.9元的光耀上城3#-5-1501住宅、地下仓储间3#-5-36号抵付我公司。该套房屋已应我公司要求过户至孙肖媛个人名下并交付”。
再查明,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12日,光耀建筑公司分别与宁夏蜀都衡达劳务公司、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等单位及个人签订七份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美居华庭3#楼短肢剪力墙框架楼建筑施工图包括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楼外保温施工,楼外墙墙面真石漆施工,地热施工,电力外网电缆制作安装工程,北侧道路及停车位基础土方处理施工,外墙油漆补做工程。2009年9月28日,光耀房地产公司与南通市河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辉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美居华庭1-3#楼及地下车库消防自动报警工程,3#楼外墙裙石材装饰施工。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1日,光耀建筑公司分别与杨威、宁夏众一建设有限公司等个人及单位签订八份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美居华庭20#楼给排水工程、空调水系统施工,装饰工程,二次结构及屋面工程,消防火灾自动报警工程,地下室、屋面防水施工,室外给排水工程及空调机房工程,11-17层地面、墙面贴砖工程,5-10层地面、墙面贴砖工程。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光耀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等个人及单位签订三份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美居华庭20#楼CFG桩工程,电气工程,电梯间天棚吊顶。
2013年3月21日,光耀建筑公司与光耀房地产公司对美居华庭3#楼、20#楼进行结算,3#楼结算金额为34761267.8元,20#楼结算金额为26590609.2元。
光耀房地产公司缴纳了美居华庭3#楼与20#楼的各项规费,光耀建筑公司称对光耀房地产公司代付的费用,光耀建筑公司与其进行了工程的最终结算。
2017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印发《宁夏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办法》对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工作进行了规定,并明确2016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费之后接续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2017年8月26日,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市财政局联合印发《银川市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方案》,其中对劳动保险费拨付程序等进行了规定,施工企业提出拨付申请须提交的资料进行了明确,劳动保险费的拨付标准为经核对后结余劳动保险费和扣除提取的18%风险积累金和2%手续费后,拨付剩余80%的劳动保险费。
一、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劳动保险费566825.6元,支付利息23035元,并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4.25%支付566825.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原告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7元,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颖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记员 龚琬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