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北京市**(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川市建筑行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银川市建筑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银川建筑管理处)、原审第三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光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原审被告银川建筑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光耀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该部分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光耀建筑公司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程承包方,涉案工程的很多具体施工项目也均是由发包***房地产公司直接发包给其他实际施工人施工或者是光耀房地产公司直接购买材料,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美居华庭3#楼劳动保险费全部由被上诉人享有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和建设厅联合下发的宁建发[2017]34号文件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光耀建筑公司并不是享有劳动保险费的合法主体,另外,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为案涉工程从业人员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故被上诉人无权享有主张劳动保险费的权利;而上诉人长城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拨付条件,是正当、合法取得案涉工程劳动保险费的合法主体,所获得的权益并非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光耀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已进行了充分的查明,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银川建筑管理处述称:银川建筑管理处依据上诉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对美居华庭3#楼的劳动保险费用进行拨付,符合《银川市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方案》的规定,不存在过错。银川建筑管理处将美居华庭3#楼的劳动保险费用拨付给上诉人,银川建筑管理处并未从中取得不当利益,被上诉人要求银川建筑管理处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银川建筑管理处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光耀房地产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无违反程序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耀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公司、银川建筑管理处返还光耀建筑公司不当得利款7085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8718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2日暂计至2020年5月24日),并支付自2020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长城公司、银川建筑管理处承担;3.代理费30000元由长城公司、银川建筑管理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长城建筑工程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二级);水暖电安装;建筑防水;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装潢、五金、水暖器材销售。2009年4月15日,光耀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美居华庭3#住宅楼,工程内容短肢剪力墙框架柱体工程,砌筑装饰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给排,地热采暖,电地安装及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框架主体,砌筑装饰抹灰,屋面,楼地面及水暖、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5065738.69元,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格方式确定。2009年4月16日,长城公司中标光耀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美居华庭3#楼工程,中标价为35065700元,备注为中标价包含劳保基金1021331及四项措施费848584元,中标价不包含政策性调整、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2011年8月16日,光耀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美居华庭20#商住楼,工程内容短肢剪力墙框架主体结构工程,砌筑装饰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地热采暖工程,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框架楼主体结构,砌筑装饰,屋面楼地面,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28585484元。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格方式确定。同日,长城公司中标光耀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美居华庭20#楼工程,中标价为28585484元,备注为中标价包含劳保基金832587元及四项措施费691764元,中标价不包含政策性调整、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光耀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2010年2月4日分两笔向银川建筑管理处缴纳劳动保险费共计708532元。2011年10月14日,美居华庭3#**工验收。2017年1月19日,美居华庭20#**工验收。上述工程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施工单位均为长城公司。2018年3月10日,长城公司向银川建筑管理处申请拨付包括美居华庭3#楼在内的工程劳动保险费。2018年10月12日,银川建筑管理处向长城公司拨付劳动保险费9987200元,其中美居华庭3#楼拨付566825.6元。2019年4月25日,光耀房地产公司向银川建筑管理处提出关于中止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保险费支付的请示,提出因光耀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公司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抗11号中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申请终止向长城公司支付***房地产公司缴纳的劳动保险费708532元。2019年7月16日,银川建筑管理处***房地产出具《关于对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事宜的复函》,回复称(2019)**抗11号裁定系长城公司与光耀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与银川建筑管理处无关。另经长城公司申请并提供资料,银川建筑管理处已于2018年10月12日依据相关规定向长城公司拨付了相应的劳动保险费。现光耀建筑公司认为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劳动保险费应由其领受,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09年5月25日,长城公司出具《介绍信》,载明:“光耀房地产开发公司,贵单位欠我公司的美居华庭3#楼工程挂靠费贰拾万元,现请转到***名下,特此申明”,该《介绍信》空白处光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1手写“同意转办,待3#楼办理完竣工手续办理房产”。2009年5月26日,长城公司、宏达三联***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光耀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来工程管理费贰拾万元整,¥200000”。2018年2月28日银川宏达三联外加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7月26日,因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我公司款项未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我公司款项未支付,并欠付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挂靠费未支付,经三方协商一致,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其20万元的挂靠费,一并以价值741559.9元的光耀上城3#-5-1501住宅、地下仓储间3#-5-36号抵付我公司。该套房屋已应我公司要求过户至***个人名下并交付”。
再查明,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12日,光耀建筑公司分别与宁夏蜀都衡达劳务公司、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等单位及个人签订七份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美居华庭3#楼短肢剪力墙框架楼建筑施工图包括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楼外保温施工,楼外墙墙面真石漆施工,地热施工,电力外网电缆制作安装工程,北侧道路及停车位基础土方处理施工,外墙油漆补做工程。2009年9月28日,光耀房地产公司与南通市河马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辉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美居华庭1-3#楼及地下车库消防自动报警工程,3#楼外墙裙石材装饰施工。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1日,光耀建筑公司分别与**、宁夏众一建设有限公司等个人及单位签订八份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美居华庭20#楼给排水工程、空调水系统施工,装饰工程,二次结构及屋面工程,消防火灾自动报警工程,地下室、屋面防水施工,室外给排水工程及空调机房工程,11-17层地面、墙面贴砖工程,5-10层地面、墙面贴砖工程。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光耀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等个人及单位签订三份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美居华庭20#楼CFG桩工程,电气工程,电梯间天棚吊顶。2013年3月21日,光耀建筑公司与光耀房地产公司对美居华庭3#楼、20#楼进行结算,3#楼结算金额为34761267.8元,20#楼结算金额为26590609.2元。光耀房地产公司缴纳了美居华庭3#楼与20#楼的各项规费,光耀建筑公司称对光耀房地产公司代付的费用,光耀建筑公司与其进行了工程的最终结算。2017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印发《宁夏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办法》对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工作进行了规定,并明确2016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费之后接续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2017年8月26日,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市财政局联合印发《银川市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方案》,其中对劳动保险费拨付程序等进行了规定,施工企业提出拨付申请须提交的资料进行了明确,劳动保险费的拨付标准为经核对后结余劳动保险费和扣除提取的18%风险积累金和2%手续费后,拨付剩余80%的劳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居华庭3#楼、20#楼的承包人是否为光耀建筑公司,长城公司领取劳动保险费是否有合法依据。光耀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竣工备案登记表中显示的施工人均为长城公司,***房地产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了美居华庭3#楼的挂靠费200000元,光耀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就案涉美居华庭3#楼、20#楼与各分包人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中合同内容和光耀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内容高度符合,且长城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关于工程的结算及付款凭证等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长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光耀建筑公司关于借用长城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陈述具备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光耀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认定美居华庭3#楼、20#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光耀建筑公司。光耀房地产公司向银川建筑管理处缴纳了美居华庭3#楼的劳动保险费708532元,光耀建筑公司作为美居华庭3#楼的实际承包人承担了合同履行中劳务用工的风险,故对该劳动保险费享有领受权利,长城公司明知其对美居华庭3#楼未进行施工,但提供备案合同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申请领受了该工程劳动保险费566825.6元,使光耀建筑公司受到损失,长城公司应承担***建筑公司返还劳保费566825.6元的责任。光耀房地产公司未缴纳美居华庭20#楼的劳动保险费,长城公司领取的劳动保险费也不包含美居华庭20#楼,故对光耀建筑公司要求长城公司返还美居华庭20#楼劳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光耀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确定长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支付566825.6元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3035元(566825.6元×4.75%÷12个月×10个月+566825.6元×4.75%÷360天×8天),并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4.25%支付566825.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光耀建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不属于诉讼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银川建筑管理处的责任问题。银川建筑管理处按照《银川市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方案》,依据长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对长城公司申请拨付美居华庭3#楼的劳动保险费予以准许并进行了拨付,银川建筑管理处的行为未侵害光耀建筑公司的合法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光耀建筑公司要求银川建筑管理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劳动保险费566825.6元,支付利息23035元,并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4.25%支付566825.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7元,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49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光耀建筑公司的陈述、光耀房地产公司的陈述、光耀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结算单等证据,认定美居华庭3#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光耀建筑公司,光耀建筑公司享有领受美居华庭3#楼的劳动保险费的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城公司明知其对美居华庭3#楼未进行施工,但提供备案合同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申请领受了该工程劳动保险费566825.6元,使光耀建筑公司受到损失,一审判决长城公司***建筑公司返还劳保费566825.6元适当。上诉人所提其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美居华庭3#楼的劳动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上诉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巧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