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21民初2176号

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板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俊,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240号。

法定代理人:马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波,男,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

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宁建砼字2011-(15)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运费、卸费、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供砼协议》,协议对商砼价格和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双方每月25日前按随车小票及实际用量挂账。乙方(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砼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总值为4490780元的水泥。经双方共同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商混款168203.95元,原告曾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但被告此后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违约金454150.65元,现在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以欠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50461.19元。《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裁决”。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203.95元以及违约金50461.19元(按照欠款金额的30%计算),共计21866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管辖地应该是管辖异议人的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立案所附货款确认单上记载被告于2014年欠付货款为339980元,于2015年欠付货款280340元,两年合计欠付货款为620320元。在诉状中原告称于2016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商混款共计168203.9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为168203.95元,所欠货款金额仍在2014及2015年所欠货款金额范围内,不可能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所产生。而原、被告双方

2014年及2015年并未就合同管辖地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茗

二○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彩霞

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