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兴执字第1610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9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6520元,以上合计3448480元。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查明***、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其中被执行***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已被查封),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宁A×××××(已被查封),查明***名下有多套房屋,均有抵押和查封,申请执行人不向本院申请轮候查封上述房屋及车辆。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3652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胡小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