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3民初70号
原告: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第三人: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因与被告***,第三人宁夏光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302民初410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除外”的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500万元,不属于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属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向本院移送案件,违反管辖恒定原则,不利于诉讼经济的要求,浪费司法资源,本案应由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41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原告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971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马克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何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