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22民初2612号
原告:宁夏福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联系电话:173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瑞,宁夏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原县卫生健康局(原名:海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郝新城,局长,联系电话:153XXXXXXXX。
原告宁夏福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原县卫生健康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福埃***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埃***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福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宁夏福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文 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