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文化艺术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学,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钟山县。
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广西钟山县。
上诉人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学、***,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1122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学、***要求上诉人对***欠付其二人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能遵循已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分析本案法律关系及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进而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内容,足以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关于涉案工程的法律地位:1.上诉人四方公司是涉案钟山监狱基础设施完善项目一标段项目工程的中标承包施工单位。2.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系挂靠上诉人四方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学、***是从***处承接涉案工程内搭木工项目劳务班组长。4.2021年1月1日起,上诉人四方公司与***终止涉案工程承包关系,由企业自建自管,该期间被上诉人***学、***为上诉人提供了一定劳务。被上诉人现诉请法院主***款项,是涉案项目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实际施工人***所拖欠其劳务款项,依据材料是“***出具的2021年12月20日结算单据”,主张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对该“2021年12月20日结算单据”,上诉人四方公司未曾以任何形式签章确认或追认,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学、***只能向结算单据出具人即***主张债权。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四方公司对***所欠被上诉人***学、***劳务款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援引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项目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实际施工人是***,即便上诉人四方公司存在与该期间施工施工人***尚未完全结算工程款或存在欠付实际施工人***该期间工程款情形,也是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学、***作为涉案项目劳务班组长,以“***出具的2021年12月20日结算单据”为依据,向***主张的款项,属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力的理解错误,将上诉人四方公司扩大解释、理解为涉案项目“发包人”,进而使用前述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与法理亦不符。三、上诉人***学、***是实际施工人***的木工劳务班组长,应且仅应当由***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其二人承担款项责任。一审庭审和判决书已查明,被上诉人***学、***是实际施工人***下的木工劳务班组长,***向其二人出具的“2020年12月20日结算单据”所记载款项性质应属包工包料(铁定铁线等辅材)工程款,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个人承担款项给付责任。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中标承包施工单位,没有向被上诉人***学、***支付涉案款项的法定义务。四、上诉人作为案涉钟山监狱基础设施完善项目一标段项目中标承包施工单位,已足额向***支付了其承包施工期间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即便***对此不认可或有异议,也属另案纠纷,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居然一并予以认定和处理,违背了不诉不理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遵照已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分析本案法律关系及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亦未能正确的适用和理解法律规定,进而作出的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其认可一审判决。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劳务费共计118956元;2.被告四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四方公司作为该标段工程的中标人,四方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后,于2020年5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之后,***又将涉案工程中的内搭木工项目分包给***学承接。2020年12月31日,四方公司与***终止承包关系,***与***学之间达成的劳务转包合同由四方公司一并承受。2021年12月20日,经***与***学雇请的工人***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木工班组(实际为***学承接的项目)劳务工程款160000元,被告***承诺从被告四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代扣。2022年1月17日,被告***与被告四方公司在钟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方双方核算,乙方在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暂定为41044元。至于乙方提出要求甲方结算的女儿墙工程量4272.2平方争议部分以双方再行协商或法院判决为准。二、经协商,甲方代乙方将剩余工程款41044元先行支付给***学、***,该款从乙方在该项目的总工程款中扣除。甲方承诺于2022年1月25日前将41044元打到***学、***指定账户上。三、关于***学、***反映在该项目未支付的剩余劳务费118956元问题。因甲方持质疑态度,否认尚欠***学、***等人的剩余劳务费,以及因甲乙双方在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争议问题,***学、***保留向四方公司和***追偿的权利,具体被执行债务人以法院判决。后,甲方应当遵守本协议达成的内容,应当依照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给***学、***的义务。四、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见证人均不得后悔。如其中一方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五、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学、***执一份,调解人钟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存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四方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学承包的木工班组代表***发放了41044元工人工资款,余下工程款118956元,一直不予支付给***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为此,原告特诉至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截止至2021年6月16日,被告四方公司尚欠***名下***学木工项目班组的工程款为278875元,四方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6日、2021年7月16日、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9日在四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通过该班组班长***代付工人工资161944元(50000元+50000元+41044元+20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学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向***调查核实,***表明***学是涉案工程内搭木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自己只是涉案工程项目木工班组班长。另外,涉案工程项目的转包方***对***学系该内搭木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的身份亦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四方公司辩解***学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资格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劳务工程费及相应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据此,四方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与***学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另一施工合同关系,均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学依据与***口头约定,完成了***分包的案涉工程量,被告***理应足额向原告***学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对拖欠原告***学的劳务工程款118956元的主张不持异议,该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四方公司应否对被告***上述欠付劳务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经查明,在***于2020年12月31日退出涉案工程项目承包事宜后,四方公司自行接管涉案工程,***此前欠付***学的劳务工程款亦由四方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发放给***学承接的内搭木工班组班长(负责受领班组工人工资的代表)***。四方公司虽辩解其已经足额支付了***承包的案涉(钟山监狱)工程期间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并认为自2020年12月31日***退场后,四方公司自行接管涉案工程及应当给付相关人员的工程款,也已经按进度和约定付清。但从原告提供的***与**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资料(即***发送给**和的手抄记账单)的内容可知,***与四方公司之间未结付的工资项除奖励金未结付外,多项时工(外配电门卫室时工、加时工奖励、打水泥)未报结算。因此,对四方公司以此证明其与***已经结算确认,并主张被告***承包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期间累计完成工程量价值仅为2799125元意见,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从四方公司现场施工员**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施工工程量结算单内容看,该组施工工程量结算单能客观反映四方公司欠付***名下木工班组的工程款的情况,其中,2021年6月16日的施工工程量结算单记载了四方公司此时尚欠***名下木工班组的工程款为278875元,而从四方公司向该院提交的需要打印回单(银行客户回单信息统计表)的付款情况看,自2021年6月16日之后,四方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仅向***学木工班组班长***代付工程款共计161944元。由此可见,从四方公司单方出具施工工程量结算单可以得出,目前四方公司至少尚欠***项下(属于***学木工班组)的工程款116931元(278875元-161944元)。四方公司虽对其公司的施工员**签字确认的施工工程量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施工工程量结算单没有四方公司的签章或者代表签字确认,但既未就该施工工程量结算单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四方公司辩解涉案工程款项均已结清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四方公司欠付被告***的工程款项没有最终结算完毕。因此,被告四方公司还应在其欠付被告***的工程余款范围内对上述涉案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学、***的剩余劳务工程款118956元;二、被告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截止至2021年6月16日,四方公司尚欠***名下***学木工项目班组的工程款为278875元”有异议。被上诉人***学、***一审提交的2021年6月16日施工工程结算单上诉人未见到原件,同时对于结算单上面的数据不予认可,这是属于***学,***与四方公司之间的另案纠纷,与本案***欠二人的工程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的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学、***一审提交的2021年6月16日施工工程结算单有上诉人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虽然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除此之外的对被上诉人工程量的确认和结算材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方公司主张已按照***的指示付清被上诉人劳务费609945元,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2020年12月31日***退出涉案工程后,被上诉人木工班组依旧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完成了案涉工程后期的木工施工,则上诉人在2020年12月31日后所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并不能证实皆为代***进行支付。根据2022年1月17日上诉人四方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四方公司与***尚有女儿墙工程量4272.2平方争议部分未进行结算,***主张该部分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约17万元,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未结算是因工程量存在争议,所涉工程单价约为35元/平方,争议价款大约为15万元左右,以上足以证实上诉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以及参照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在施工现场从事木工作业的人员实际多为农民工,案涉劳务费用后期为保障发放至农民工手中,均打入被上诉人***的账户,由其作为代表进行领取发放,现***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等人农民工工资即劳务费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上诉人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傅 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