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25民初46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原告:***,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北流市。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添***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壮族,建筑工,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文化艺术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4699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工,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402室。 被告:天等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教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50077680473。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项目办干部。 第三人:农展(曾用名:农盟),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第三人: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仕民新区县消防大队往环城路方向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425MB1698180Q。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天等县教育局,第三人农展、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远程QQ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等县教育局,第三人农展、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向***、***支付工程款484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拖欠工程款本金4848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四方公司和天等县教育局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等县教育局、四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四方公司承建第三人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教学楼等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为天等县教育局,之后四方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和***、***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切砖合同》,双方约定:***将思源小学男女生***的切砖工程分包给***、***,工程款依照每平方米60元计算,待***、***每做完一层后,***验收合格后7日内结账给***、***。因工程赶工***要求***、***于7月底前完工。***、***于同年6月份完成思源学校男生***以及男女生***通道的切砖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使用。***承建以上工程过程中,让第三人农展负责日常监工及结算工作。 工程施工结束后,2019年6月10日经第三人农展与***、***结算,其承建的男生***以及男女生***通道的切砖工程所获得的总工程款为238480元,期间,***只支付了工程款190000元,剩余工程款4848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希望支持其诉讼请求。***、***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户籍证明;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证明;5.切砖合同书;6.结算单。 ***辩称,其与***、***签订有切砖合同,但是后边只做男生***和男女生***通道切砖任务。工程造价238480元,已支付190000元,已按工程84%左右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是因为业主还没给,所以其还没支付给***、***。***为其辩解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 四方公司辩称,思源学校男女生***是由我公司承建,***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实际付给***190000元,还剩48480元未支付是事实,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为教育局尚未拨款给我公司。我们的意见是待业主拨付项目款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才能支付项目工程款。四方公司为其辩解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 天等县教育局书面辩称,1.教育局作为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男、女生***工程项目业主,通过法定招标程序,仅与中标单位四方公司签订《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男、女生***工程施工合同》,就该项目工程没有再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合同,教育局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教育局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男、女生***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分包第3.5.1条款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四方公司如有擅自与第三方签订分包合同,则违反合同了条款约定,一切后果由四方公司自行承担。3.教育局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男、女生***工程施工合同》中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第12.4.1条款付款周期工程款按支付,“合同内、合同外进度款支付额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达到质量合格要求,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为了兑现农民工工资,双方对《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女生***工程施工合同》中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第12.4.1条款进行调整,调整为“工程款按月支付,合同内按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合同外按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达到质量合格要求支付至合同总价92%,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教育局已按合同约定及四方公司向教育局申请的每一笔工程款进行支付。教育局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与***与***、***的合同纠纷案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教育局与本案无关联。天等县教育局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17年教育扶贫项目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女生***工程施工(合同书)副本;2.2017年教育扶贫项目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男生***工程施工(合同书)副本。 天等县教育局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只提交书面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农展、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没有作出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方公司对***、***的证据均无异议;***、***、***、四方公司对教育局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等县教育局是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男、女生***工程发包人,其将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男生、女生***工程发包给四方公司,双方于2018年1月9日签订《2017年教育扶贫项目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男生***工程施工合同书(副本)》和《2017年教育扶贫项目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女生***工程施工合同书(副本)》。涉案男生***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从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061864元。合同还约定不得分包等等。之后,四方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切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60元计算,每做完一层后,验收合格后7日内结账。合同还约定待业主验收合格之后再支付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等等。合同签订后,***、***按要求施工,并于2019年6月份完成涉案男生***以及男女生***通道的切砖工程。2019年6月10日经双方对工作量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款为238480元,期间,***支付了工程款190000元,剩余工程款4848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男生***工程未作全面验收结算,但涉案的男生***已于2020年12月已投入使用。第三人农展系***指派到涉案工程做现场技术指导及工程量确认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要求***支付工程款4848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方公司和天等县教育局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天等县教育局将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男生、女生***工程发包给四方公司,双方签订有合同,而四方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切砖合同》。***、***、***均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业施工相应资质,转包、分包行为属于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因此,***与***、***双方签订的《切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要求***支付工程款4848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与***、***双方签订的《切砖合同》,***、***已按合同完成实际工程量,双方经过结算,***确实有尚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给***、***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涉案的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男生***虽未验收,但第三人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已于2020年12月已投入使用。而***与***、***也是于2019年6月1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48480元及利息是事实。故***、***主***从2019年6月11日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予支持。 三、关于天等县教育局、四方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有权要求发包人天等教育局及承包人四方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天等县教育局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合同内、合同外进度款支付图片表明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达到质量合格要求,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截至2019年10月,其已向四方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累计12657000元,占合同价款的84%,确实存在尚欠工程款未按合同支付的事实。***、***主张发包人天等县教育局及承包人四方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天等县教育局、第三人农展、天等县思源实验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20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48480元及利息(利息以4848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天等县教育局、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计631元,由***、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等县教育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