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学、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22民初589号 原告:***学,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广西**县。 被告: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文化艺术中心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0446998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学、***与被告***、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劳务费共计118956元;2.被告四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方公司将**农场工地部分项目承包给了被告***,二原告为被告***在**农场工地部分项目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160000元,被告***承诺从被告四方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原告在**县××队的调解下,被告四方公司只给代扣了41044元劳务费,被告***尚需支付给二原告劳务费118956元。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学、***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1份,证实**农场工地分包老板***经过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的事实。该结算单上签名的为工程班组***,事实上***学与***是该工程的共同班组。 证据二:《协议书》1份,证实四方公司与***没有按时支付***、***学的工资,因此到了人社局达成协议,要求四方公司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过人社局调解,共支付了41044元给原告,尚欠原告118956元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4月23日《施工工程量结算单》1份,证明***退场后,二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401247元是经过被告四方公司的施工员**签字确认的。 证据四:2021年6月16日《施工工程量结算单》1份,证明二原告所有的工程量及所有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包括证据一涉及的401247元,经结算尚欠工程款278875元是经过被告四方公司的施工员**签字确认的,该尚欠工程款278875元包括本案诉讼的118956元,所以被告四方公司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二原告。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四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学、***关于案涉**监狱基础设施完善项目一标段项目工程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学、***提交的2021年12月20日结算单据是由被告***向其二人出具,原告***学、***应当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结算单据的出具人即被告***主张债权。二、答辩人对原告***学、***提交的案涉2021年12月20日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结算单据所载款项数额真实性亦无法认可,理由如下:(一)案涉2021年12月20日结算单据是由被告***与原告***学、***进行,是其两方间的法律关系,答辩人方未曾以任何形式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亦未以任何形式追认该结算单据的效力。(二)2021年12月20日结算单据显示:“1.楼面总平方39599平方×26.5元=1049389元;2.地梁承台平方3207平方×30元=96210元;3.女儿墙平方734.7×35元;4.伙房柱子补300元/条×30条=9000元;总数1224309元,已付1064309元,还欠160000元”,结算单据所述4项木工班组工程量款总数应是1180313元,与结算单据上的“总数1224309元”相差43996元,如此简单的错误,足以证实该2021年12月20日结算单据的不真实。三、原告***学、***不是农民工,是被告***下管木工班组组长,其系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关款项责任。从原告***学、***2021年12月20日结算单据显示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完全可认定原告***学、***的身份不是农民工,而是被告***下管木工班组组长,结算单据所记载款项其性质应属包工包料(铁定铁线等辅材)工程款,依法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款项给付责任,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向原告***学、***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四、答辩人作为案涉**监狱基础设施完善项目一标段项目工程建设单位,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其承包施工期间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答辩人中标案涉项目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承包施工期间为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31日止,自2021年1月1日起案涉项目工程由答辩人公司收回自行管理和自行组织施工。2021年11月09日,经被告***与答辩人结算(***通过微信,与答辩人贺州地区经理**和进行),双方均认可被告***前述承包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期间累计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人民币2799125元。在被告***承包施工期间内,答辩人按照其指示通过借支、代付、农民工工资等方式合计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691330元(***在结算单据上认可载明);而在其2020年12月31日退场后,答辩人陆续又按照其结算单载明收款人和收款额,以及其指示通过借支、代付、农民工工资等方式合计已又向其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107795元(含2022年1月17日,在劳动监察大队部分协调下签订《协议书》,由答辩人代被告***直接付给二原告的41044元)。至此,答辩人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其承包施工期间的全部工程款人民币2799125元,不存在欠付情形。另外,***学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资格。按照***学及***的举证,被告***2021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据是出具给***的,上面没有载明权利人是涉及***学的,并且***学也没有举证证明他与这一张结算单据存在权利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二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劳务款(实质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答辩人已向二原告上一级工程承包人即被告***足额地支付了相关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答辩人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关于答辩人的全部诉。 被告四方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与**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资料1组4张,证明:1、2021年11月9日,***与四方公司结算确认,被告***承包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期间累计完成工程量价值2799125元;2、被告***对应付其下属小班组长的工程款项,一并进行了确认。 证据二:《需要打印的回单》(实为银行客户回单信息统计表)1份;证据三:《桂林银行客户回单》1组35张;证据四:2020年8月12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转***)1份;证据五:2021年6月3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转**棉)1份;证据六:2021年7月14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转**棉)1份;证据七、2022年1月17日《协议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四方公司在被告***承包施工期间内和2020年12月31日退场后,陆续又按照其结算单载明收款人和收款额,以及其指示通过借支、代付、农民工工资等方式向其支付了其承包施工期间的全部工程款2799125元,不存在欠付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21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协议书》、2021年4月23日的《施工工程量结算单》、2021年6月16日的《施工工程量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方公司提供的***与**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资料、《需要打印的回单》、《桂林银行客户回单》、2020年8月12日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21年6月3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21年7月14日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22年1月17日的协议书(与原告的证据二相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拟要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23日的《施工工程量结算单》、2021年6月16日的《施工工程量结算单》的内容相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方公司作为该标段工程的中标人,四方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后,于2020年5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之后,***又将涉案工程中的内搭木工项目分包给***学承接。2020年12月31日,四方公司与***终止承包关系,***与***学之间达成的劳务转包合同由四方公司一并承受。2021年12月20日,经***与***学雇请的工人***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木工班组(实际为***学承接的项目)劳务工程款160000元,被告***承诺从被告四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代扣。2022年1月17日,被告***与被告四方公司在**县××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方双方核算,乙方在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暂定为41044元。至于乙方提出要求甲方结算的女儿墙工程量4272.2平方争议部分以双方再行协商或法院判决为准。二、经协商,甲方代乙方将剩余工程款41044元先行支付给***学、***,该款从乙方在该项目的总工程款中扣除。甲方承诺于2022年1月25日前将41044元打到***学、***指定账户上。三、关于***学、***反映在该项目未支付的剩余劳务费118956元问题。因甲方持质疑态度,否认尚欠***学、***等人的剩余劳务费,以及因甲乙双方在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争议问题,***学、***保留向四方公司和***追偿的权利,具体被执行债务人以法院判决。后,甲方应当遵守本协议达雅航均容,应当依照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给***学、***的义务。四、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见证人均不得后悔。如其中一方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五、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学、***执一份,调解人**县××队存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四方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学承包的木工班组代表***发放了41044元工人工资款,余下工程款118956元,一直不予支付给***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截止至2021年6月16日,被告四方公司尚欠***名下***学木工项目班组的工程款为278875元,四方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6日、2021年7月16日、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9日在四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通过该班组班长***代付工人工资161944元(50000元+50000元+41044元+209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学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调查核实,***表明***学是涉案工程内搭木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自己只是涉案工程项目木工班组班长。另外,涉案工程项目的转包方***对***学系该内搭木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的身份亦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四方公司辩解***学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劳务工程费及相应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据此,四方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与***学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另一施工合同关系,均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学依据与***口头约定,完成了***分包的案涉工程量,被告***理应足额向原告***学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对拖欠原告***学的劳务工程款118956元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四方公司应否对被告***上述欠付劳务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经查明,在***于2020年12月31日退出涉案工程项目承包事宜后,四方公司自行接管涉案工程,***此前欠付***学的劳务工程款亦由四方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发放给***学承接的内搭木工班组班长(负责受领班组工人工资的代表)***。四方公司虽辩解其已经足额支付了***承包的案涉(**监狱)工程期间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并认为自2020年12月31日***退场后,四方公司自行接管涉案工程及应当给付相关人员的工程款,也已经按进度和约定付清。但从原告提供的***与**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资料(即***发送给**和的手抄记账单)的内容可知,***与四方公司之间未结付的工资项除奖励金未结付外,多项时工(外配电门卫室时工、加时工奖励、打水泥)未报结算。因此,对四方公司以此证明其与***已经结算确认,并主张被告***承包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期间累计完成工程量价值仅为2799125元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从四方公司现场施工员**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施工工程量结算单内容看,该组施工工程量结算单能客观反映四方公司欠付***名下木工班组的工程款的情况,其中,2021年6月16日的施工工程量结算单记载了四方公司此时尚欠***名下木工班组的工程款为278875元,而从四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需要打印回单(银行客户回单信息统计表)的付款情况看,自2021年6月16日之后,四方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仅向***学木工班组班长***代付工程款共计161944元。由此可见,从四方公司单方出具施工工程量结算单可以得出,目前四方公司至少尚欠***项下(属于***学木工班组)的工程款116931元(278875元-161944元)。四方公司虽对其公司的施工员**签字确认的施工工程量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施工工程量结算单没有四方公司的签章或者代表签字确认,但既未就该施工工程量结算单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四方公司辩解涉案工程款项均已结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四方公司欠付被告***的工程款项没有最终结算完毕。因此,被告四方公司还应在其欠付被告***的工程余款范围内对上述涉案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学、***的剩余劳务工程款118956元; 二、被告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多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