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903民初946号 原告:**,男,199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市福绵区文化艺术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46998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广西巧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市海达开发区2区8栋B号(现广场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NB4K1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广西巧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巧工公司于2022年7月6日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巧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方公司、巧工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63000元及误工费车费损失3000元,合计66000元给原告,并从2022年5月30日起诉之日起,以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拆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和几个工人做**市育辉高级中学项目的一期内架工作。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公司为被告巧工公司,总包为被告四方公司。完工后被告巧工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给原告。2022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63000元,被告承诺在2022年5月20日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支付的,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车费损失3000元。2022年5月10日当日原告和被告四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分别在《协议》上对上述内容予以签字确认。但过了2022年5月20日被告承诺的日期,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给原告。 被告四方公司、巧工公司辩称:1.四方公司、巧工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对其没有支付义务,四方公司与巧工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支付,与**无关;2.**仅为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应向其雇主***主张权利,亦无资格代表班组农民工,况且***以相同身份和理由另案起诉;3.***与巧工公司就劳务分包合同已完成结算确认,**主张的劳务费不属实,与***和巧工公司结算确认的不相符;4.**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与**没有合同关系;2.**主张的劳务费已包含在工程里,属于重复主张。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方公司是**市育辉高级中学建设项目的承建方,四方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巧工公司施工,巧工公司将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将内架的搭设、拆除、清理工作交***班组负责,双方口头约定工作量和单价以最终结算为准。**系***班组的管工,***班组于2021年3月份进场,2021年10月15日撤场。施工期间,由巧工公司支付***班组每人每月5000元劳务费,直接转账至班组每名工人的个人银行账户。班组生活费由***支付给***,再由***分发给班组工人。2021年10月15日,***经过结算出具《内架工劳务工作量统计》,列表载明***班组因图书馆、***未做拆架工作扣款32199.45元;报告厅未做拆架工作扣款27988.8元;临时工帮工(体育馆)扣除89340元;小工扣除9280元;2021年10月15日前已支付801650元,未支付53863.17115元。***班组管工**在该表签字确认,***对计算单价金额以及扣除款项有异议,不予认可。2022年1月13日,***与***约定争议部分款项年后再定。2022年春节前,***支付24000元给***班组。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合意,***于2022年4月12日向**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方公司、巧工公司及育辉中学连带支付其班组劳务费187527元,包括图书馆、***未做拆架工作扣款32199.45元、报告厅未做拆架工作扣款27988.8元、临时工帮工(体育馆)扣除89340元,以及2021年9月20日至10月10日,其班组帮忙拆装修架1260平方米×10米的劳务费38000元。**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扣除***班组图书馆、***未做拆架工作扣款32199.45元有事实根据,予以扣除;报告厅拆架工作27988.8元由***班组与项目组共同完成,应予扣款13994.4元;***未能就临时工帮工(体育馆)扣除89340元进行合理说明,不予扣除;扣除上述款项后,***尚有劳务费133197.57元未支付。**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桂0902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劳务费133197.57元,巧工公司因未与***进行劳务费结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2年5月10日,因***班组未能完全得到劳务费,**向四方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追讨,**书写《协议》,载明:经协商,四方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与我方四人协商于2022年5月10号拖欠63000,由于资金问题,协商于2022年5月20号之前付清,如2022年5月20号没有进行打款,我们将向四方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索要四人误工费、来回车费等共计(3000元),如2022年5月20号前付清,我们不追究其责任。**让***在《协议》上签名。在诉讼中,**明确,其诉求的案涉劳务费是包括其在内***班组的。 本院认为,四方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巧工公司,巧工公司将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将内架的搭设、拆除、清理工作交包括**在内的***班组负责。***班组从进场至2021年10月15日撤场,经与***结算及经**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有争议的扣除款项判决,最终确认***班组尚有劳务费133197.57元应得到支付,当中包括**的劳务费在内。关于**主张其诉求的劳务费63000元不在***班组于2021年10月15日与***的结算范围内的问题。首先,***班组从进场到撤场,经与***结算及人民法院判决,应得未得的劳务费为133197.57元,**属于***班组,其中当然包括**的劳务费,且**明确本案诉求的劳务费亦属于***班组;再者,***班组劳务费是与***直接结算,***再与巧工公司结算包括***班组在内的案涉主体工程劳务费,再由巧工公司与四方公司结算包括***劳务费在内的案涉劳务工程价款,***班组与四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结算关系,**以于2022年5月10日让四方公司项目部经理***在《协议》上签字为由,主张其班组在与***结算之后新产生劳务费,于法无据。因此,**诉求的本案劳务费属于***班组,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且生效,由***及巧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