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桂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民终13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桂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43号万鼎广场1号楼十六层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16453C(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璟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文化艺术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469982(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一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四塘镇南昆铁路旁(百东新区BD02-07-0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340344678F(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县。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桂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百色一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2)桂1002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农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接受法庭询问、核对案件事实、调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班公司2023年2月22日上诉请求: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2)桂1002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导致本案重要事实未查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国-东盟(百色)农产品交易中心劳务工资结算单》,作出“可视为其与***的内部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的认定是错误的,***为何签名,双方是什么关系,双方是否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这些事实没有查明。(二)被上诉人***应对***承担支付责任。虽然***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多次向***支付劳务费,是否构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劳务费应由***承担支付责任。(三)上诉人已全部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不存在拖欠,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7月25日提交《民事上诉状(补充)》: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2)桂1002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全部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不存在拖欠,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被上诉人***以甲方“**华南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在合同签名约束***和***,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桂班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其次,案涉结算单欠款人是***、***,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再次,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本案不是建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案涉劳务费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完毕,与其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辩称的主要内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的主要内容:第一,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第二,案涉转包合同与***无关。***挂靠农垦公司,拿到案涉工程项目,该工程转包给桂班公司,桂班公司在***的操作下,***是***员工,叫***和***签劳务合同,其实都是***,***履行职务行为,工程款的支付与***无关,案涉款项都是由***直接支付给***,一审判决***承担支付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农垦公司辩称的主要内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农垦公司作为承包方,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桂班公司,是合法的。且农垦公司也与桂班公司终止了合同,并已结算清楚。由于桂班公司违法分包,所造成的后果,***公司承担。 一号公司辩称的主要内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共同辩称,***作为农垦公司涉案项目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作为农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的是农垦公司,二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农垦公司及被告桂班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599,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19,1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止为47,445.59元;以1,599,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开始暂计算至2022年3月7日为14,564.22元,利息共暂计62,009.81元);二、判令被告农垦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倍计算,从2020年1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7日为137,782.5元);三、判令被告一号公司在拖欠被告农垦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一号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农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中国-东盟农产品交易中心一期二阶段,工程地点位于在百色市百东新区BD02-07-02,合同价款50,340,170.92元。2018年12月1日,被告农垦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被告桂班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的工程名称、地点及造价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分包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为农垦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案外人***为桂班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第17.1条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劳务固定报价511万元;第28条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2019年6月5日,被告桂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劳务作业队、***劳务作业队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中国-东盟农产品交易中心一期二阶段劳务作业,工程总造价511万元。2019年3月,原告组织人工进场施工。2019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补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抬头甲方处为**华南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落款处签名为***,无公司印章,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百色-中国东盟农产品交易中心服务中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价清单总合计425元/㎡。后原告组织人工进场施工。2020年6月6日,原告***的弟弟***作为乙方代表原告与甲方代表桂班公司的***、及代表中国-东盟农产品交易中心一期二阶段项目部的***签订《停工期间损失补偿协议》,协议约定: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5月31日停工期间,补偿服务中心项目模板、方条、保管费8万元,其中项目部承担5万元,桂班公司承担2万元,在2020年8月付清。2020年10月19日,被告***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备注为“模板方条停工补偿费”。2020年10月1日***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10月15日支付26万元,12月25日支付3万元,均标为劳务费。2020年10月25日,被告农垦公司终止与被告桂班公司的分包合同,并结算分包价款3,910,000元。被告***在《合作项目承包人委托签订劳务终止分包合同***》上签名。该***载明:“项目承包人***”;“本表所载项目由我本人承包经营。因管理需要,现委托**四方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与本表所载分包单位签订劳务终止分包合同”;“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务终止分包合同中的公司全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人为我本人……”等。2021年3月12日,被告***及案外人***出具《中国-东盟(百色)农产品交易中心劳务工资结算》,确认总款3,717,750元,扣减已预支的2,098,600元,共欠劳务费1,629,150元。***及***在结算单上签名。2021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委托**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队组施工中国-东盟(百色)农产品交易中心劳务工资壹佰陆拾壹万玖仟元¥1619000)”。2022年1月30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万元。此后,原告向各方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农垦公司将承包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桂班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被告农垦公司及被告桂班公司**确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被告桂班公司在取得分包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又转包给原告,被告桂班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确认尚未欠劳务费1,629,150元,应视为双方对劳务费用的结算,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99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外人***虽然亦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可视为其与***的内部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在被告农垦公司与被告桂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系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根据被告***在终止分包合同***上的承诺,一审法院确定***与农垦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及被告农垦公司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超越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要求被告农垦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签名的“***”向被告农垦公司及***主张以90万为本金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属于被告农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签的“***”均有不确定性,原告以此向被告农垦公司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停工期间损失补偿协议》中代表项目部签名,项目部承担5万元停工损失,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一号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9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19,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止;以1,599,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宁市桂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除桂班公司提交证据之外,其余各方当事人未有证据提交。桂班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中国-东盟农产品交易中心一期二阶段工程收入支出确认表》,证据2.客户回单凭证,两组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证据3.桂班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证明案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质证意见:对桂班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无关,***是代表***履行职务行为。农垦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转给***等人,至于转什么款,***不清楚。其中两笔转给***都不是劳务款,***还有其他工程,通过***转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桂班公司是否支付完劳务费给***没有相关依据。一号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法院认定。因与***与***签订的案涉劳务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桂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先后提交《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补充)》,庭询中,桂班公司表示诉讼请求以《民事上诉状(补充)》为准。 又查明,***收到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存在笔误:第一处判决书第5页“被告桂班公司辩称”部分中“还有一个叫***、***……”内容,其中的“***”应为“***”;第6页倒数第三行内容“《分包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为农垦公司……”中的“***”应为“***”;第7页顺数第11行内容“合同抬头甲方处为**华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建设”应当为“建筑”;第8页第二自然段内容“共欠劳务费1,629,150元”、第9页倒数第十行内容“确认尚欠劳务费1,629,150元”均应为“1619150元”。 再查明,**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变更为:**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文化艺术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469982(6-2)。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行为人的行为,所涉及到工程劳务是否合法有效,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桂班公司在本案中对***欠付***的劳务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是否遗漏案外人***为当事人?四、桂班公司主张,***在本案中的劳务费,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桂班公司是否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 关于本案行为人行为合法性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也没有建筑工程劳务用工资质,因此,2019年4月15日,***与***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已将案涉劳务工程交付***,***已对***提供的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21年3月12日,***与案外人***出具《中国-东盟(百色)农产品交易中心劳务工资结算》给***,确认总款3,717,750元,扣减已预支的2,098,600元,共欠劳务费1,619,150元,***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尚欠***的劳务款1,619,150元。一审判决***支付***劳务费1,59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19,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止;以1,599,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1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 关于是否遗漏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问题。 本院认为,桂班公司主张本案遗漏案外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首先,案外人***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与***有劳务合同关系的只有***,有2019年4月15日,***与***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证。其次,案外人***在案涉《中国-东盟(百色)农产品交易中心劳务工资结算》中签字事实,不能得出案外人***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结论。最后,***向***主张权利,是基于与***签订有劳务合同,***是合同相对人。***如果起诉案外人***,没有合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与***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其他证据证实。桂班公司主张遗漏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未能充分证明案外人***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另一合同相对人的事实,***不认可,桂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桂班公司是否对***尚欠***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桂班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与***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受***与***签订的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约束。桂班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桂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予以纠正,桂班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桂班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审答辩主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除桂班公司上诉之外,其余案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二审围绕桂班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其他案涉当事人没有上诉提出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经审查,未发现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存在。除桂班公司上诉之外,其余案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内容。因此,***答辩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桂班公司上诉的请求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不能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部分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2)桂1002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2)桂1002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南宁市桂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80元,被上诉人***负担19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南宁市桂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受理费19191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参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