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市顺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申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英华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6852596T。 法定代表人:滕英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顺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博艺路******第**楼****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P9GD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顺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机械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21)桂01民终3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2021)桂01民终3109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二、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原告(被上诉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对合同中上诉一方的印章与备案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且再审申请人提交材料可以明显证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只以再审申请人不提出鉴定为由认定合同是再审申请人签订,认定事实错误。且***、***不是再审申请人公司人员,其签名不能代表再审申请人。二、百色市百东新区BDO2-07-02中国·东盟农产品交易中心一期、二期工程项目承包人是广西四方公司,机械使用是四方公司负责提供。实际施工方是***,其直接对四方公司负责,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三、判决由申请人支付租赁费及利息证据不足。四、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将四方公司、***、***、***列为本案法律关系当事人。因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第四项提出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顺安机械租赁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一、本案的生效裁判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310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请求事项”也明确是对该生效裁定不服,这可能会导致审查对象错误。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的“原判决、裁定”均是指生效判决、裁定。因此申请人针对的应是(2021)桂01民终3109号民事裁定。三、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理由,其在一审、二审中已经提出,且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对(2021)桂01民终3109号民事裁定不服,(2021)桂01民终3109号民事裁定的内容系因上诉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按照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故对**公司申请再审事由,应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中 审 判 员 孟 英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