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与牙政浩、***等追偿权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4民初1081号 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2-1号英华综合楼5层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6852596T。 法定代表人:滕英佑,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地址:广西东兰县东兰镇新城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4MA5KEFII77U。 负责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牙政浩,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系被告牙政浩之子。 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天峨县。 被告:东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现已更名为东兰县乡村振兴局),地址:东兰县东兰镇陵园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400808566XG。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东兰县乡村振兴局职工。 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分公司)与被告牙政浩、***、东兰县乡村振兴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河池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被告牙政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牙**,被告***,被告东兰县乡村振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河池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牙政浩、***、东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现已更名为东兰县乡村振兴局)共同赔偿原告225371.26元,并承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诉两原告、被告牙政浩、东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天峨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并作出(2018)桂122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牙政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3954.4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的(2020)桂12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原告有***对被告方提出追偿诉讼。两原告不是***的雇主,原告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提起的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最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牙政浩与东兰县领得金谷乡金***足至龙兵的道路硬化工程,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名义与东兰县签订《金谷乡金***足至龙兵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建筑工人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0万元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额5万元。后被告牙政浩又将该工程的路面硬化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没有驾驶资格的***驾驶无证无照牌施工车辆进场施工,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受伤致残。原告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牙政浩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工程结算后,原告按照工程款的1%收取挂靠费用。该工程在进场施工前已购买了建筑工人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0万元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2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人身损害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5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没有驾驶资格的***驾驶无证无照牌施工车辆进场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公司拒赔条件的产生,造成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综上事实,被告牙政浩与东兰县领得工程后,挂靠原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购买了建筑工人施工人员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牙政浩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作为***的雇主,被告***雇佣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无证无照牌车辆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该承担所有损失赔偿责任;基于***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公司拒赔条件产生,两被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法律有关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牙政浩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分配,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已经经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决,并经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确认本案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为:“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牙政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3954.46元”。从该判决可以得出,该案法院没有分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各方当事人的主次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案外人***系***的雇员,现***因提供劳务致害而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承担主要责任,而本人及两原告仅系工程的转包人、分包人,仅因在获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人认为***应该承担70%的责任,本人及两原告各承担10%的责任。二、关于本案产生的赔偿总额及被告牙政浩已经支付金额的问题。经天峨县人民法院确认,本案案外人致害除案外人应该承担的份额外,共计357454.46元,因本人及被告***在判决前已经支付14.35万元给案外人***,故最终判决结果为213954.46元,但本案总赔偿数额应按357454.46元来进行计算,且该数额已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而该案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牙政浩、两原告及***,且为连带责任。按本人应承担10%的责任,本人仅应该承担3.5万元的赔偿责任,而在判决前本人已经支付了8.95万元,已经超过了3.5万元,因此本人无需再承担责任,甚至可以另案向***行使追偿权。三、如本案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则视为同等份额。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同等份额。”如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四个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有困难的,则视为份额相同,按照该原则,本案每个人应承担的份额为89363.6元(357454.46元÷4人),而本人已经支付了89500元,故本案如认定份额相同,则本人无需再承担责任。综上,本人已经支付89500元,且在该案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人及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人已经支付的数额,恳请驳回原告请求本人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找其做的,事故发生后法院也已经对于责任承担作出了判决,在法院判决前其也支付了案外人***住院费,具体支付多少数额已经记不清。同时,牙政浩在与东兰县的合同中约定了要把路压实,若把路压实了就不存在路塌也不会发生事故,因此东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也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东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辩称,2021年东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已经更名为东兰县乡村振兴局,该单位依法依规,依照程序将金谷乡金***足至龙兵的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施工安全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原告清楚该条款后签订合同,视为原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也明确施工安全事项。同时,东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通过公告公示后,被告牙政浩才得知有该工程可做,且东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东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对于被告牙政浩是否挂靠在原告公司做工程是不知情的,因此东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需要对金谷乡金***足至龙兵道路进行硬化,2017年6月30日,原告**河池分公司与东兰县签订《金谷乡金***足至龙兵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河池分公司将承包的道路硬化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牙政浩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后牙政浩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负责施工,***受雇于***,由***提供施工机械,***受雇于***为施工带班和施工作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月1日,***在施工过程中连人带车坠入约50米山沟,事故发生后,***被送入院治疗。随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公司、**河池分公司、牙政浩、***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东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案件经天峨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桂122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酌定由**公司、**河池分公司、牙政浩、***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东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不承担责任。关于***主张的数额,法院依法确定**公司、**河池分公司、牙政浩、***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7454.46元,扣除牙政浩和***已支付***143500元后,判决**公司、**河池分公司、牙政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3954.46元。随后**公司、**河池分公司、牙政浩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桂12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公司、**河池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垫付共计225371.26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8184.80元及案件执行费323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垫付的225371.26元,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该工程建设项目是被告牙政浩领取得后,因没有资质而找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挂靠签订合同,该工程造价为342000元,然后再分包给***,由***负责具体施工。该工程在进场施工前被告牙政浩购买了建筑工人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0万元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2月14日止,且该工程的一切税款均由牙政浩缴纳。待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发包方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河池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再由**河池分公司向牙政浩转付工程款。被告牙政浩与**河池分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工程结算后,原告**河池分公司按照工程款的1﹪收取挂靠费。 再查明,牙政浩和***在***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给***共计143500元,其中牙政浩支付89500元,***支付54000元。 本院认为,纵观本案的事实,被告牙政浩同东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领得金谷乡金***足至龙兵道路硬化工程后,因没有资质而找原告进行挂靠并由原告同东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依据该法规定原告**河池分公司允许未取得建筑资质的被告牙政浩借用其公司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由***承包金谷乡金***足至龙兵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原告再从工程费用中抽取1%作为管理费,原告与被告牙政浩实际形成的挂靠关系为上述法律所禁止。被告牙政浩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又雇佣***施工,在该工程施工时,***允许无驾驶资质的***驾驶车辆进行施工作业,原告对此不知情,又疏于管理,其存在疏忽管理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涉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则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原告**河池分公司仅在该工程获利仅为3420元,即按挂靠费从工程费中抽取1%作为管理费,其所获得利益是最小的,但所承担工程风险是最大的。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一致原则,原告**河池分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河池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由其开办单位**公司承担。该工程是牙政浩以**河池分公司的名义挂靠承揽,被告牙政浩购买了建筑工人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0万元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额5万元,同时工程的税款也由牙政浩缴纳,由此可以认定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牙政浩。牙政浩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且未尽到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如该工程没有发生事故,该工程获利最大应是被告牙政浩,依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被告牙政浩应承担本案45%的民事责任。被告***雇佣***做工,***是雇主,***是雇员,***应该负有安全注意和保护的义务,但其并未在施工前进行安全教育,亦存在重大过错。该工程如果顺利完工,被告***亦同被告牙政浩获得最大的利益。依据权利和义务相对一致原则,被告***应承担本案45%的民事责任。因此,依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获得盈利情况,原告**公司应承担本案10%赔偿责任,即承担35745.45元(357454.46×10%),被告牙政浩与***应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赔偿160854.5元(357454.46元×45%)的责任。扣除牙政浩已经支付89500元,被告牙政浩应当还需支付71354.5元。扣除***已经支付54000,被告***应当还需支付106854.5元。因原告已经垫付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11416.8元,根据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公司应当承担1141.68元,被告牙政浩、***各自承担5137.56元。东兰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依照程序将金谷乡金***足至龙兵的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河池分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已在执行时已代被告牙政浩、***垫付部份款项,现其向被告牙政浩、***主张追偿垫付数额,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追偿的数额,本院经审理后确定为:由被告牙政浩赔偿原告**公司、**河池分公司76492.07元(357454.46×45%+5137.56-89500),由被告***赔偿原告**公司、**河池分公司111992.07元(357454.46×45%+5137.56-54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政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76492.0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111992.07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28元,由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承担234.04元,被告牙政浩承担1053.12元,被告***承担105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