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1民初2572号
原告: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化工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经济开发区华谊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公司)与被告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960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824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8日起算至2022年2月14日止,按LPR计算;以5824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以1913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双虎公司给海源公司提供油漆,海源公司现结欠货款未付,成诉。
被告海源公司辩称:因疫情原因在6月才能付款,恳请能够免去诉讼费、保全费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9日,海源公司与双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双虎公司向海源公司提供油漆,自双虎公司开票之日起,90天内海源公司向双虎公司支付该批次全部货款。2021年5月28日,双虎公司开具发票88240元。2021年8月17日,双虎公司开具发票191365元。2021年11月16日,海源公司与双虎公司进行对账,海源公司确认结欠货款279605元。2021年11月25日,双虎公司向海源公司发函催讨。2022年2月14日,海源公司支付30000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发票、对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海源公司结欠双虎公司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立即清偿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6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824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9日起算至2022年2月14日止,按LPR计算;以5824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以1913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2元、保全费1795元,合计4357元,由被告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