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11391号
原告:苏州柒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湖街999号99幢7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经济开发区华谊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柒久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本案受理后,原告苏州柒久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苏州柒久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