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2916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经济开发区华谊路**。
委托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桃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66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无锡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282799.23元及利息(以6282799.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0元,由被告无锡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得被执行人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房屋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有牌号为苏B999**车辆登记信息,该车已被本院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余本金人民币6338579.23元及利息,诉讼费55780元,执行费人民币59093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6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