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2915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经济开发区华谊路**。
诉讼代表人: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无锡市**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89779143.01元及利息(以18977914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635元,由被告无锡市**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金额为190782778.0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经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
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经无锡法院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大数据分析,被执行人暂时未有履行能力。
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派人前往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拟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搜查,但未发下被执行人在此经营,去向不明,搜查未果。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及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有本金190782778元及执行费258183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有新的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追记、电话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程 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