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2650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华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2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经济开发区华谊路**。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月,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海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6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华光公司提供的仅有***签字、没有写明日期、没有海源公司**的《关于股权退股(转让)协议》并不是海源公司签署,应该是海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后***与华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下补签的。2、与华光公司发生股权转让交易的相对方为无锡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主体是盛源公司,而不是海源公司。海源公司不可能与华光公司签订退股协议,华光公司作为海源公司的股东,如海源公司回购其股权,必须减资,而根据海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减资必须经董事会决议,但海源公司在2012年前后无相应董事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华光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支付给海源公司的款项不可能是华光公司主张的退股金,华光公司应当归还给海源公司。3、华光公司与海源公司之间在2012年之前不存在密集的款项往来,2008年华光公司支付给海源公司的款项为出资款,海源公司取得该款有合法的依据,该款不能冲抵2012年之后海源公司支付给华光公司的款项。 华光公司辩称:双方是被投资方与投资方关系,其投资款1048万元是在2008年均付至海源公司,后华光公司从海源公司撤出了投资,形成了《关于股权退股(转让)协议》,其投资款由海源公司直接退还给华光公司,故本案中海源公司所要求返还的款项是投资款。另外,海源公司账册记载不全,不能以海源公司账册记载来结算双方之间的往来。 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光公司向海源公司归还本金10386548元及利息(以103865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在海源公司破产重整中,经核查海源公司账册,海源公司管理人发现华光公司尚结欠海源公司10386548元未归还。 华光公司一审辩称:华光公司曾作为投资人向海源公司出资,华光公司也曾作为借款人向海源公司出借款项,故自2008年起陆续有出资、借款、还款等往来,而海源公司在本案中仅单独截取往来的一部分作为起诉标的;海源公司本案中主张有关往来,实际支付了分红款和退股款,华光公司不结欠海源公司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源公司财务账册记载:2012年1月31日,海源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100万元。2012年3月12日,海源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50万元。2012年5月9日,海源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50万元。2012年6月27日,海源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50万元。2012年7月17日,海源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50万元。2012年10月22日,海源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501780元。2012年11月29日,海源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1109053元。2012年12月25日,海源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26日,海源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15万元。2012年12月27日,海源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500万元。2014年5月31日,海源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25万元。2014年7月31日,海源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248300元。 2008年5月,盛源公司将持有的海源公司5.53%的股权以10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光公司。华光公司向海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后海源公司出具《出资证明》,载明:华光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海源公司注册资本的5.53%。而海源公司注册资本为6300万元。 2012年7月31日,海源公司出具《退股收益计算明细》,载明:华光公司2008年、2009年实得分红款114.9687万元,2010年应分未到账分红款52.2585万元,预估2011年应得分红款42.3598万元,华光公司退股后另加算四年分红款209.587万元,合计退股收益总额419.174万元。 海源公司与华光公司还另行签订《关于股权退股(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华光公司以现金1048万元持有海源公司348.39万股,华光公司持有海源公司股权348.39万股全部退股(转让);海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止已付给华光公司退股现金476.30万元,海源公司尚欠华光公司571.70万元退股现金;海源公司承诺,华光公司571.70万元的退股现金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华光公司;海源公司适时确定华光公司退股(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受让方确定后,华光公司另行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仅有***代表海源公司签字,无海源公司加盖公章,也未写明日期。后华光公司将所持海源公司5.53%的股权转让给盛源公司。 华光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其于2008年向海源公司支付的款项达到200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海源公司财务账册、出资证明、退股收益计算明细、关于股权退股(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光公司举证的《退股收益计算明细》和《关于股权退股(转让)协议》、付款凭证等,可以反映华光公司与海源公司之间存在密集的收付款往来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海源公司在本案中仅单独截取双方长期往来中的一部分予以主张,对此又缺乏对应的合同等予以佐证说明,加之海源公司主张的若干笔往来很可能系因履行《退股收益计算明细》、《关于股权退股(转让)协议》等而向华光公司支付款项,故根据目前证据并不能得出华光公司结欠海源公司款项的事实。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海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19元,由海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海源公司提供了2008年到2009年海源公司账册及明细,欲证明:2008年到2009年年底双方之间的往来已结清,期间华光公司打给海源公司的款项,海源公司已全部返还;双方在2010年和2011年期间也未发生过任何往来。华光公司质证认为,海源公司提供的账册是双方往来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往来,并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签收凭证,借款协议约定海源公司向华光公司借款78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证明海源公司遗漏记载15.6万元借款往来,海源公司会计***于2008年11月分别收取华光公司15.6万元、764.4万元支票,该款系海源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的借款,海源公司提供的账册仅记载收到764.4万元借款。2、交通银行转账银行凭证,证明2008年2月29日华光公司向海源公司转账800万元,该款是《出资证明》载明的出资款1000万元的一部分,该款海源公司未实际入账。该出资证明项下其他200万元华光公司亦向海源公司支付,海源公司也未入账,但海源公司出具了《出资证明》。证据3、2009年支付的2008年度分红进账单、分红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华光公司应得的2008年、2009年实得分红款114.9687万元中,2008年的分红款627102元与一审中退股收益明细记载的内容相一致,证明海源公司**未向华光公司支付分红款627102元,与事实不符,海源公司账册记载不全。 对华光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海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借款协议和764.4万元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15.6万元凭证,虽然看字迹应是***签收的,但该15.6万元未支付到海源公司账上。对证据2,该款是支付给盛源公司的,盛源公司收到后将该笔款项背书转让给了无锡嘉昌通信电缆厂(以下简称电缆厂),再由电缆厂支付给海源公司,故该款在银行查询所得的初始付款人是华光公司、最终收款人是海源公司,但是实际上海源公司获取该款来源于电缆厂的支付,而不是来自华光公司。为证明该项质证意见,盛源公司补充提供了转账支票及粘单1份,证明该款800万元流转过程。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款实际上由盛源公司支付,不是由海源公司支付。 对海源公司补充提供的转账支票及粘单,华光公司质证认为:不管是经过几次背书,该款最终收款单位都是海源公司,该800万元是出资证明载明的款项的组成部分。海源公司向其出具了《出资证明》,表明海源公司确认收到华光公司支付的包含上述800万元的1000万元款项。 后华光公司**:经一、二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其确认于2008年2月26日收取的1000万元款项与海源公司的注册资本无关,系其以出资款名义向海源公司出借借款,此时其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无出资义务,该款性质应当为1000万元借款,而出资证明性质为1000万元借款的出借凭证。而2012年1月海源公司陆续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借款关系向华光公司归还款项。之后,海源公司才于2012年9月以股权转让给盛源公司的方式退股,而2012年1月起海源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不可能是退股款。 二审另查明:本案所涉《出资证明》系海源公司出具,载明:“本公司于2008年9月9日经无锡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6300万元,华光公司(股东)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3%。”该出资证明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海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空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海源公司仅依据其公司账册记载和往来款差额即认为华光公司结欠海源公司10386548元、应予归还,本身依据不充分。而华光公司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开始其**海源公司应向华光公司支付退股款,后**其在2008年向海源公司出借1000万元,该款海源公司未在账册记载,海源公司通过出具《出资证明》确认收到了上述借款,而《出资证明》上记载的所谓“出资”实际为借款,海源公司向其归还该款是归还借款。因华光公司作为受让盛源公司持有的海源公司股权的股东,不需要直接投入注册资金到海源公司,而海源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6300万元,华光公司受让盛源公司股权仅占5.53%,对应注册资本为348.39万元,该出资证明却在确认上述海源公司注册资本金额、华光公司占股比例的情况下,记载华光公司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另外,该出资证明记载的公司成立时间与事实不符,也未写明出具日期。上述情况表明该出资证明不符合一般意义上出资证明的制作规范,华光公司对出资证明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华光公司的**及相应证据表明除账册记载的往来以外,双方之间另存在1000万元借款往来及其他零星往来,华光公司还提供证据证明华光公司借给海源公司的部分借款有利息约定,但海源公司未对利息进行结算,上述情形表明海源公司的账册记载可能未完整反映双方全部往来,海源公司仅凭账册主张华光公司结欠海源公司10386548元依据不足,而华光公司的举证进一步使得海源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真伪不明。因此,本院对海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现华光公司现称《出资证明》项下1000万元借款关系与华光公司、海源公司、盛源公司之间退股或股权转让关系无关,海源公司也不认可华光公司与海源公司之间存在退股协议的真实性。因此,华光公司与盛源公司就海源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华光公司从盛源公司退股等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综上所述,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19元,由海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君 审判员 ***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