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辖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育婴堂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成都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1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成都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约定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管辖,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在成都,发生争议的标的物也在成都,而成都市范围内,仲裁机构仅有一家。本案应由成都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查明,成都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未主张本案应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而是以本案存在仲裁约定为由,认为本案不应由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中两个并列存在的条件。当事人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则相关争议依法应由其约定的仲裁机构解决,该争议不再由人民法院主管,当事人坚持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因仲裁协议而产生的人民法院主管问题,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民事争议只有在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情形下,才存在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方面,但不包括主管问题即受案范围问题。当事人以管辖权异议为名提出案件应由仲裁机构处理,因其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成都环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件应当由仲裁机构仲裁、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性质上属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抗辩而非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应当纳入审理范围,但不应当依照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原裁定缺乏法律根据,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150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